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家上,4,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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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⒈坐落嘉義市○○段88
  4.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5.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
  6.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7.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8.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
  9. 理由
  10. 一、本案原審被告邱翁菜茸(同為被繼承人邱炳煌之繼承人),
  11. 二、被上訴人丁○○、戊○○等2人,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
  12.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己○
  13. 二、被上訴人乙○○、甲○○、己○○等3人則以:不同意上訴
  14.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均係被繼承人邱炳煌之子女,原審共
  15.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16. 五、本件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僅就其中系爭889、360地號土
  17. ㈠、系爭889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坐落嘉義市西區,土地地
  18. ㈡、茲就本件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之優劣,分別說明如下:
  19. 六、上訴人另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保安小段310地
  20. 七、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保安小段第350地號,面積0.025
  21. 八、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保安小段298地號,面積0.0039
  22. 九、兩造共有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股,兩造同意
  23.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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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丙○○(邱翁菜茸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邱翁菜茸之承受訴訟人)
甲○○(邱翁菜茸之承受訴訟人)
己○○(邱翁菜茸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黃慕容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邱翁菜茸之承受訴訟人)
戊○○(邱翁菜茸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889地號面積0.2220公頃土地,分割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7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附表三):A部分面積0.0318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

B部分面積0.0317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

C部分面積0.1268公頃)分歸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戊○○、丁○○共同取得,並按上訴人丙○○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戊○○、丁○○應有部分各8分之3保持共有;

D部分面積0.0317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

被上訴人甲○○應提出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被上訴人己○○應提出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被上訴人乙○○應提出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分別補償上訴人丙○○新台幣陸萬壹仟捌佰零陸元,被上訴人戊○○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被上訴人丁○○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保安小段360地號土地面積0.0142公頃,分割為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附表五)所示:A部分面積0.0081公頃分歸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戊○○、丁○○共同取得,按上訴人丙○○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戊○○、丁○○應有部分各8分之3保持共有;

B部分面積0.0061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甲○○、己○○取得,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

上訴人丙○○應提出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元,被上訴人丁○○應提出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被上訴人戊○○應提出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分別補償被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零柒拾玖元,被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零柒拾玖元,被上訴人己○○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零柒拾玖元。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保安小段310地號土地面積0.0372公頃分割為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附表七):B部分面積0.0213公頃分歸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戊○○、丁○○取得,按上訴人丙○○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戊○○及丁○○應有部分各8分之3保持共有;

A部分面積0.0159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甲○○、己○○取得,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保安小段第350地號,面積0.0250公頃土地;

同小段第408地號,面積0.0025公頃土地;

同小段686-4地號,面積0.0082公頃土地;

嘉義市○區○○里○○○街48號房屋及嘉義市○區○○里○○○街13號房屋,分歸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甲○○、己○○應有部分各7分之1,被上訴人戊○○及丁○○應有部分各14分之3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保安小段298地號,面積0.0039公頃及同段第338地號,面積0.0137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甲○○、己○○應有部分各28分之5,戊○○及丁○○應有部分各7分之1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股,分配被上訴人乙○○、甲○○、己○○、戊○○、丁○○及上訴人丙○○各取得1.33股。

兩造共有之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股,分配被上訴人乙○○、甲○○、己○○、戊○○、丁○○及上訴人丙○○各取得1.66股。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甲○○、己○○、戊○○、丁○○及上訴人丙○○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 實甲、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⒈坐落嘉義市○○段889地號面積0.2220公頃土地分割為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5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1268公頃分歸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戊○○、丁○○取得,按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戊○○、丁○○應有部分各8分之3共有;

B部分面積0.0318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

C部分面積0.0317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

D部分面積0.0317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

被上訴人乙○○、甲○○、己○○等3人分別各應補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戊○○、丁○○等3人之金額及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戊○○、丁○○等3人各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⒉坐落嘉義市○○○段保安小段310地號土地面積0.0372公頃分割為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0213公頃分歸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戊○○、丁○○取得,按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戊○○及丁○○應有部分各8分之3共有;

A部分面積0.0159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甲○○、己○○取得,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有。

⒊坐落嘉義市○○○段保安小段360地號土地面積0.0142公頃分割為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81公頃分歸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戊○○、丁○○取得,按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戊○○、丁○○應有部分各8分之3共有;

B部分面積0.0061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甲○○、己○○取得,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有。

⒋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保安小段第350地號,面積0.0250公頃土地;

同小段第408地號,面積0.0025公頃土地;

同小段686-4地號,面積0.0082公頃土地;

嘉義市○區○○里○○○街48號房屋及嘉義市○區○○里○○○街13號房屋,分歸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甲○○、己○○應有部分各7分之1,被上訴人戊○○及丁○○應有部分各14分之3。

⒌兩造共有嘉義市○○○段保安小段298地號,面積0.0039公頃及同段第338地號,面積0.0137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甲○○、己○○應有部分各28分之5,戊○○及丁○○應有部分各7分之1。

⒍兩造共有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股,分配被上訴人乙○○、甲○○、己○○、戊○○、丁○○及上訴人丙○○各取得1.33股。

⒎兩造共有之大陸工程股份司有限公司10股,分配被上訴人乙○○、甲○○、己○○、戊○○、丁○○及上訴人丙○○各取得1.66股。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所主張經被上訴人丁○○、戊○○同意之如上開聲明所示系爭北園段88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所列兩造各人分得之土地市價及差額找補參考表所示:被上訴人乙○○、甲○○、己○○超額分配應提出之補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萬9817元、4萬5241元、己○○4萬5241元;

以及分配不足應受補償者:丙○○3萬3966元、丁○○5萬8166元、戊○○5萬8166元,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證。

㈡至於系爭北社尾段保安小段360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每平方公尺之市價相同。

分割後兩造各人受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少,均為畸零地,不發生差額找補問題,此觀分割圖即可瞭然。

惟上開估價報告書,係以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丁○○、戊○○等3人之應有部分較大,分配取得之應有部分面積亦比較大,合併不屬於「畸零地」,可以申請建照建築,因此價值較高;

而被上訴人乙○○、甲○○、己○○等三人之持分小,分割後分配取得之面積合併,仍屬畸零地等情為由,估定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被上訴人乙○○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結果,丙○○、丁○○、戊○○均應補償被上訴人乙○○、甲○○、己○○云云,顯屬不合理、不公平,此項鑑定估價,顯屬不當。

㈢本件爭執部分主要在於兩造對於系爭889、360地號等2筆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同。

⒈系爭889地號土地上訴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所持之理由,係因如95年4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全部及C部分西邊一小部分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乙○○之女兒邱淑枝蓋建之鋼骨造房屋。

至於前項分割方案圖所示B部分全部及C部分右邊大部分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丁○○蓋建之鐵造花棚及房屋,但丁○○在鈞院勘測現場時已表明願意拆除。

因此將D部分土地分歸乙○○取得,C部分土地分歸己○○取得,B部分土地分歸甲○○取得,對於渠等並無不利。

至於A部分土地東邊有第三人張瓊榮向被繼承人邱炳煌承租建造之鐵骨造房屋,故將A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丁○○合併取得,上訴人等願意承擔第三人張瓊榮承租建屋部分之土地。

故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公平。

⒉系爭360地號土地上訴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按95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將A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丁○○合併取得,以便購買相鄰之北邊35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較為適當。

㈣關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㈡298地號、編號㈦338地號等2筆土地,依據被繼承人邱翁菜茸之公證遺囑第2項記載,伊在上開2筆土地之應繼分(各7分之1)贈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甲○○、己○○等4人,各取得28分之1,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甲○○、己○○等連同前繼承被繼承人邱炳煌之應繼分7分之1,合計各取應繼分28分之5,被上訴人戊○○、丁○○之應繼分各7分之1,即被上訴人等應與上訴人就上開2筆土地分割為如原審判決書附表㈣之編號㈠、㈡所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公證書、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各乙份為證,並聲請鑑定。

乙、被上訴人乙○○、甲○○、己○○等3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系爭889、36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㈡查系爭8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鐵骨造房屋及花棚等,如95年4月24日現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為被上訴人乙○○之女兒邱淑枝、E部分由第三人張瓊榮承租使用外,其餘B、C、D部分均為被上訴人丁○○使用。

為免拆除地上物,影響使用價值並免遭損害,故系爭889地號土地應依95年7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㈢另系爭360地號土地,查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所據理由,無非係其欲購買該地北邊之同段359地號土地,為俾利分割後合併使用云云。

惟查,上訴人迄今未購買該359地號土地,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是此部分應依96年6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㈣次查被上訴人丁○○於89年2月間因需款項濟急,商請兩造之被繼承人提供嘉義市○○○段保安小段686-4號、建、面積0.0082公頃土地及地上建物,並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180萬元。

但被上訴人丁○○迄未清償,至兩造被繼承人先逝後,才於93年10月12日出售兩造所繼承之同段117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得款250萬元,並於93年10月22日以出售上開房地所得價金清償上開借款,此有原審卷附之借據、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清償收據(現金收入傳票)可稽。

從而本件借款被上訴人丁○○不但是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對被繼承人既負有債務存在,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丁○○之應繼分內扣還。

㈤又系爭360地號、面積0.0142公頃土地,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其正面寬度僅2.6公尺及3.4公尺、深24公尺,呈狹窄細長狀態,有違建築法規,無法建築,更不能發揮土地使用價值,分割後對兩造均屬不利,尤無任何利益可言,從而系爭土地之分割,依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㈥被上訴人對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不予同意。

尤其系爭北園段889號土地正面沿嘉義市○○路,且世賢路為90公尺之綠林道路,為全省獨一之綠林道路,而分割後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面臨世賢路之寬度達38公尺,使用價值甚高,而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臨世賢路之寬度僅8及12公尺,不易發揮土地之使用價值,且使用價值甚低,乃該估價竟認定被上訴人仍應補償上訴人,於法實欠妥適,尤失公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鑑定。

丙、被上訴人丁○○、戊○○等2人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並依兩造聲請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依本院指定方案分割後每筆土地之價值及補償差額。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審被告邱翁菜茸(同為被繼承人邱炳煌之繼承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95年2月2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卷2第177頁),兩造均為邱翁菜茸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丁○○、戊○○等2人,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己○○、丁○○、戊○○均係被繼承人邱炳煌之子女,邱翁菜茸則係被繼承人邱炳煌之配偶。

邱炳煌於90年8月28日死亡,遺有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及附表二所示股票,因兩造對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出遺產分割方案,訴請判決遺產分割(另原審共同被告邱翁菜茸於原審繫屬中之95年2月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其等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兩造於上訴期間辦妥邱炳煌遺產之繼承登記)。

二、被上訴人乙○○、甲○○、己○○等3人則以: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系爭889、36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按系爭889地號土地上有鐵骨造房屋及花棚等地上物,如95年4月24日現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為被上訴人乙○○之女兒邱淑枝、E部分由第三人張瓊榮承租使用外,其餘B、C、D部分均為被上訴人丁○○使用。

為免拆除地上物,影響使用價值並免遭損害,故系爭889地號土地應依95年7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另系爭360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主張之分割理由,無非係其欲購買該地北邊之同段359地號土地,為俾利分割後合併使用云云。

惟查,上訴人迄今未購買該359地號土地,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另被上訴人丁○○、戊○○2人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惟彼等於原審均到庭陳明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均係被繼承人邱炳煌之子女,原審共同被告邱翁菜茸則為邱炳煌之配偶。

被繼承人邱炳煌於90年8月28日死亡,遺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股票等遺產尚未進行分割。

嗣邱翁菜茸於95年2月2日死亡,惟邱翁菜茸於死亡前之93年12月15日曾書立遺囑並經公證,指定其名下所有之坐落:①嘉義市○○段889地號(下稱系爭8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②嘉義市○○○段保安小段310、350、360、408及68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③嘉義市○○○段保安小段13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8號)、618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13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以上不動產均由被上訴人戊○○、丁○○共同平均繼承;

另其名下所有之嘉義市○○○段保安小段298、3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則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甲○○、己○○等4人共同平均繼承,本件兩造並均已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尚未辦理分割各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8份、建物登記謄本2份及公證書暨其遺囑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2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04頁至第107頁),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邱炳煌所有全部遺產(其中系爭350、408、686-4、298、338地號土地及130、618建號房屋僅請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依上說明,自是包括請求終止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關係後為分割,應為法之所許。

五、本件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僅就其中系爭889、36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本院卷第146頁、第147頁,原審卷3第71頁),爰判決分割如下:

㈠、系爭889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坐落嘉義市西區,土地地勢平坦,整體地形呈長方形狀,南側臨90米世賢路一段,臨路狀況尚可,其土地上則有鐵骨造建物數棟,目前分別由被上訴人乙○○之女兒邱淑枝、被上訴人丁○○、第三人張瓊榮占有使用(如附表一);

另系爭36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土地地勢平坦,整體地形亦呈長方形狀,東側臨8米永吉四街,目前呈閒置狀態雜草叢生各情,此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人員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原審卷2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95頁、第196頁)及上開估價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10幀可參。

㈡、茲就本件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之優劣,分別說明如下: ⒈ 系爭889地號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將系爭889號土地分割如下:A部分面積0.1268公頃分歸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戊○○、丁○○取得(以上3人均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見原審卷1第59頁、第61頁、原審卷3第72頁筆錄),並按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戊○○、丁○○應有部分各8分之3保持共有;

B部分面積0.0318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

C部分面積0.0317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

D部分面積0.0317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並按實際地價分別予以補償。

⑵被上訴人則主張:A部分面積0.0318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

B部分面積0.0317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

C部分面積0.1268公頃分歸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戊○○、丁○○共同取得,並按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戊○○、丁○○應有部分各8分之3保持共有(上訴人丙○○於原審表明要與戊○○、丁○○分在一起,原審卷1第61頁);

D部分面積0.0317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即如附表三),並按實際地價分別予以補償。

⑶本院比較兩造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三),對於系爭889地號土地上現有之鐵骨造建物能予保存(指C部分丁○○,D部分乙○○部分),避免將來分割後應予拆除,造成經濟上之損失。

此外,被上訴人甲○○、己○○應有部分較少,分得A、B部分土地後,臨路面寬不過於狹窄,地形較為完整土地可以充分利用,較諸上訴人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附表二)需拆除丁○○、乙○○女兒邱淑枝鐵骨造建物及甲○○、己○○、乙○○分得之土地形狹長,不利於土地之使用為佳,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被上訴人甲○○、己○○、乙○○提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附表三)。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資遵循。

本件系爭889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土地價值不同,此有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足按(如附表四),該鑑定報告係依據分割後各筆土地個別之條件(正面路寬、臨路面寬、面積、分配位置、宗地形狀及發展潛力因素),再考量個別條件之差異調整修正而得,自屬客觀合理,應可採為補償依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⒉系爭360地號部分:⑴上訴人主張:A部分面積0.0081公頃分歸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戊○○、丁○○共同取得(以上3人均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見原審卷1第59頁、第61頁筆錄),按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戊○○、丁○○應有部分各8分之3保持共有;

B部分面積0.0061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甲○○、己○○共同取得(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案,亦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附表五)。

⑵被上訴人主張:A部分面積0.0061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甲○○、己○○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

B部分面積0.0081公頃,分歸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戊○○、丁○○共同取得,按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戊○○、丁○○應有部分各8分之3保持共有或變價分割(附表六)。

⑶本院比較兩造上開分割方案,兩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屬完整,且市價相當,惟上訴人等將來有意購買隔鄰359地號土地為整體之使用,土地未來使用價值較高,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附表五)。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資遵循。

本件系爭36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土地價值不同,此有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足按(如附表四),該鑑定報告係依據分割後各筆土地個別之條件(正面路寬、臨路面寬、面積、分配位置、宗地形狀及發展潛力因素),再考量個別條件之差異調整修正而得,自屬客觀合理,應可採為補償依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又本案已有適當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另主張變價分割,難謂妥適,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另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保安小段310地號土地面積0.0372公頃之分割,為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七):A部分面積0.0159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甲○○、己○○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

B部分面積0.0213公頃分歸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戊○○、丁○○取得,按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戊○○及丁○○應有部分各8分之3保持共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七、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保安小段第350地號,面積0.0250公頃土地;

同小段第408地號,面積0.0025公頃土地;

同小段686-4地號,面積0.0082公頃土地;

嘉義市○區○○里○○○街48號房屋及嘉義市○區○○里○○○街13號房屋,上訴人主張按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甲○○、己○○應有部分各7分之1,被上訴人戊○○及丁○○應有部分各14分之3分配,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八、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保安小段298地號,面積0.0039公頃及同段第338地號,面積0.0137公頃土地,兩造既同意分歸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甲○○、己○○應有部分各28分之5,戊○○及丁○○應有部分各7分之1保持共有,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九、兩造共有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股,兩造同意平均分配每人各取得1.33股;

另兩造共有之大陸工程股份司有限公司股份10股平均分配,每人各取得1.66股,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九項、第十項所示。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邱炳煌之遺產,於法有據。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洵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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