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抗,261,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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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認抗告人為「敗訴之當事人」,於法無據,且抗告人涉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已證明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之過失責任大於抗告人,此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而於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前,抗告人亦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付出高額之賠償金,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按。

又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復撤銷該裁定,足見相對人所為假扣押聲請並非必要,是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該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認抗告人應負擔程序費用支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再者,和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定有明文,且訴訟上之和解為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行為,而抗告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和解書上已載明「雙方關於本件車禍之權利義務全部消滅。

乙方任何繼承人皆不得藉詞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雙方就本件車禍均拋棄請求權」等語,則相對人既已聲明拋棄一切請求權,則何以又為圖己身利益,逕向原法院請求返還提存金,致使抗告人權益受損,其行為與和解書約定內容不符,顯有失公允,抗告人為求事理之平,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

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假扣押案件,經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00七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擔保金,經相對人辦理提存後,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並由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0五六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嗣因相對人撤回假扣押案件之執行,並經原法院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本案之抗告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等情,除有相對人所提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0九號提存書、該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文、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資料在卷可憑外,並經原法院調閱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00七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0五六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0九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

而抗告人經原法院裁定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限期行使權利案卷及該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張附卷可稽,則堪認供擔保人即本案之相對人已盡催告之責。

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相對人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十萬元,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原法院依法裁定准予返還,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

另准許聲請裁定之訴訟程序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由聲請之相對人負擔,故原法院於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請求時,併命抗告人負擔程序費用,亦無不法。

再假扣押擔保金目的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尚非供擔保人或擔保利益人所得任意支配使用,自亦無提撥公用或捐助他人之可能。

抗告人既受催告而未行使權利,當係自願放棄其受擔保之利益,尚無所謂侵害可言,其以原法院為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並命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已使其權利受侵害,應將上開提存金作為公益使用,始為公允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解,尚非可採,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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