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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84 年度再字第12號聲請更正錯誤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必備之合法要件,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補繳,仍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準用於抗告程序,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次按如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又當事人在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裁判要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更正錯誤事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補繳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1 千元,並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並據抗告人於96年10月31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而有該送達證書存卷足稽。
抗告人雖於96年10月5 日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乃抗告人迄未依本院之補正裁定意旨,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 千元,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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