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抗,315,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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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就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
○等間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5年度執字第590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債務人甲○○等人之被繼承人郭榮沛確有租賃關係,而伊確實於台南市○區○○段909、-9、-12地號土地及745、746、427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供營業使用及做為倉庫使用,且伊於86年間承租時對於系爭不動產曾設定抵押權根本不知情,執行法院不應除去租賃權云云。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惟依民法第866條但書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此乃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固仍得繼續為使用收益(如租賃權)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出租於第三人,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該建築物之租賃權,依無租賃狀態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88號判例均同此意旨。

換言之,事後之用益權如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用益權,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前經債務人甲○○等人之被繼承人郭榮沛向債權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79年11月19日、83年5月14日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475萬元、7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權本金980萬元,計入利息、違約金、執行費共為16,704,742元,有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提出之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謄本及計算表在卷可按。

嗣被繼承人郭榮沛於抵押權設定後,始於86年間將上開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即抗告人乙○○,為抗告人所自承。

惟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5906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經於96年8月14日以底價1,773萬元(土地部分1,421萬元;

房屋部分352萬元)實施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勢需減價再拍賣。

就系爭拍賣土地係被繼承人郭榮沛於42年8月22日因放領取得所有權,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6.9元,現公告現值為23,559元,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按,本件執行勢將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拍賣之價金顯不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此項抗告人租賃關係之存在,顯已影響為債權人之相對人抵押權之實行。

原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96年9月5日排除系爭不動產上債務人與承租人之租賃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原法院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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