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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㈠、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對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原審96年度裁全字第4872號准予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查上開准予假處分裁定業於96年8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乃抗告人遲至96年8月2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前開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雖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但並非抗告人本人親自領取,是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子林韋志代為領件,並遲延交付給抗告人致延誤抗告人之抗告期限。
㈡、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為何對抗告人為假處分一事,非常不解,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為第三人為保證行為,相對人逕對抗告人之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252之46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995建號為假處分,實無理由。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在案。
四、經查:抗告人與抗告人之子林韋志之戶籍地址均為台南縣歸仁鄉○○○街27號,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按。
而原審96年7月4日96年度裁全字第4872號假處分裁定,係於96年8月1日送達於台南縣歸仁鄉○○○街27號即抗告人設籍住處,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審卷66頁可稽。
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已將該裁定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子林韋志(71年8月12日生),而由該同居人林韋志代收,既有該送達證書存於原審卷66頁可佐,足認原裁定已依法送達於抗告人之同居人林韋志,而對抗告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同居人林韋志代收後,是否遲延交付予抗告人致延誤抗告人之抗告期限,並不影響已對抗告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乃抗告人於96年8月1日收受該假處分之裁定後,竟遲至96年8月2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前開抗告期間,原審遂於96年10月9日,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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