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抗,339,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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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敗訴在案(見原審卷第6頁),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字第1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見原審卷第3~5頁),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是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

原審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800元,是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本案尚再審中,並未確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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