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抗,343,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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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給付借款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6年9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即向債務人黃彩梅承租坐落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四四號房屋,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相對人日盛銀行)所設定抵押權因受租賃權影響,致拍賣無人應買為由,遂以執行命令除去本件租賃權,顯然不公平,同時對於抗告人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不予排除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八十年以來即直接與債務人黃彩梅接洽租賃事誼,從未假手他人;

至提出公證租賃書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者,乃不知情之第三人所提供,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該公證租賃書之公證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為租賃之起點,顯非事實。

又債務人黃彩梅已於今年四月往生,而抗告人戶口落籍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可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辦理公證係債務人黃彩梅之補強證據動作,而非本件租賃期間之起點。

原裁定法院逕行認定抗告人與債務人黃彩梅間之租賃關係對抵押權有影響,而予排除租賃權,實嫌速斷,且於法自有未合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抵押物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則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若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執行法院即需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

易言之,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0227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0304號解釋文參照)。

次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得受清償之權,其效力並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或就該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

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於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或該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則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其所設定之權利,對於抵押權人自不生效。

因之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有前述之影響者,依同條之規定言之,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扺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或經確定判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

末按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經執行法院除去者,不隨同移轉。

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固允許用益權之存在,然若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亦即設定抵押權後所成立之用益物權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狀態拍賣。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黃彩梅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四○○之九、四○○之四九及八七四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七七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0144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依序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資為擔保,並向「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借貸款項;

嗣因公司法人合併,以相對人日盛銀行為存續公司,原債權人「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則為消滅公司,合併後由相對人日盛銀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之系爭債權及擔保物權;

且因債務人黃彩梅就系爭借款未予清償,相對人日盛銀行遂以確定之支付命令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五六六七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財融㈡字第○九一○○五二三四三號函影本各一紙附於原法院卷可參,自屬真實。

㈡又本件經相對人日盛銀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已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由「大邑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就係爭不動產鑑價,並據此核定最低之拍賣價格,且於拍賣公告中載明:「查封時,據第三人蔡義順在場稱:系爭建物現由其與債務人共同居住中,但三樓有出租予第三人郭麗珠。

嗣據債務人黃彩梅具狀稱:系爭建物三樓部分出租予第三人郭麗珠,租期自90年10月11日至100年10月10日止,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

等語,並訂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最低價七百三十五萬元為第一次之拍賣;

而系爭不動產因已由債務人出租部分予抗告人,採不點交之拍賣條件,因而導致第一次拍賣時無人應買而流標;

有原法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南院雅鵬95執如字第013494號公告及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各一份附於原法院及本院卷可參,自亦屬真實。

顯見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及相對人就抵押權之實現,應堪認定。

㈢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定有明文;

又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式,得否排除存在於執行標的物上之租賃權,端視該租賃關係成立於設定抵押權之先後,及其是否影響抵押權之實現而定。

本件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至現場實施查封程式時,當時在場之第三人蔡義順已陳稱:「所查封之房屋現由其與同居人即債務人黃彩梅居住中,但第三樓出租予郭麗珠,租期約自民國90年間起(出租約有4、5年之久),有訂立契約並公證,‧‧」等語,並由債務人黃彩梅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具狀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原法院卷可參;

而經本院核閱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契約期間係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十月十日止,可見抗告人承租系爭不動產之部分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所訂立者;

易言之,系爭不動產因借貸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系爭不動產並無其他租賃關係存在,殆無疑義。

㈣至抗告人雖辯稱:其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承租系爭不動產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惟按此姑不論已因與前揭事實不符,致不足採;

且經本院調閱抗告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以觀,其中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其訂定日期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惟租賃期間卻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且其上除無抗告人及債務人黃彩梅蓋印之印文,亦無記載房屋所在地及範圍;

另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即80年10月30日),其上債務人黃彩梅之簽名筆跡顯與前揭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黃彩梅簽名筆跡不盡相符;

至戶籍謄本雖記載抗告人戶口落籍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惟究此僅能證明抗告人確有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四四號落籍之事實,並不能執此即採為抗告人與債務人黃彩梅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房屋租賃關係存在。

況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若確有其事,抗告人豈會經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逾近二月始提出異議?且提出異議時,就此重要事項,並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實其說,竟待法院命其補正,始再提出之理?顯與事理有違,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據。

㈤依上,本件抗告人所陳之租賃契約(指經法院公證者),既在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再者,法院就強制執行事件依法亦僅能依形式而為審查,抗告人若對此實體上法律關係另有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自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與本件無關。

因之,本件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租賃權,依其主張既成立於相對人所取得登記之抵押權之後,且前述抵押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拍賣後確已無人應買,復如前述;

顯見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

應堪認定。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自應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抗告人與債務人黃彩梅間之租賃權,而以無租賃狀態進行拍賣程式,應無疑義。

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以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而將抗告人與債務人許瓊英間之租賃權予以除去,其執行程式(方法)並無違誤,且於法有據。

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聲明應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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