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抗,354,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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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6年10月12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標的物(土地)之面積應為2250平方公尺,原裁定誤為225平方公尺,據此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均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28772號事件),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8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裁定為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以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拆除)之地上物所占用並應交還之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以該地96年度公告現值計算結果為1136萬2500元;

暨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損害金迄至96年5月聲請執行止為777萬元,則本件執行標的價額,即抗告人請求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合計為1913萬2500元。

原裁定因此核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8萬432元,並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補字354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96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

參照上揭說明,本件原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抗告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原裁定命其先行補正,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據以核算之執行標的(土地)面積有誤云云,惟相對人僅請求抗告人返還其占有之部分土地面積,並非該筆土地之全部,原審裁定並無錯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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