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抗,35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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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2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再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僅單方面要求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侵害抗告人權利。

抗告人已提出書證,證明抗告人父親確有系爭公地之承租權存在,及台南市政府侵占抗告人父親之公地徵收補償費。

相對人如認有權利,應提出公地徵收證明文件,以為合法訴訟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伊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而抗告人於94、95年度尚分別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及15萬元,抗告人且自承其經營之停車埸,每月淨利約8萬餘元,堪認抗告人每年收入應達100萬元以上,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辯稱其收入僅足償債及支付生活費云云,尚難採信。

況依抗告人所舉之各項花費及分期償債,包括停車場請人看顧每月3萬元,每月生活費約1萬5000元,房租1萬元,信用卡債每月償還2萬餘元,每月總開銷7萬5000餘元,相較於抗告人之年收入達100萬元以上之收入水準,應仍有盈餘可資自由運用,足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窘於生活。

抗告人以伊經濟困難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顯難認有理由,至於抗告人指摘兩造有徵收糾紛云云,核與本件訴訟救助無涉。

原裁定以抗告人非無經濟能力,難認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狀態,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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