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
- (二)嗣於本院補陳稱:上訴人夜間行經無照明未劃設人行道之
- (三)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 (一)觀之現場圖,機車刮地痕、血跡都落在慢車道上,如上訴
- (二)倘鈞院仍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
- (三)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適因上訴人
- (一)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MLH-689號機車
- (二)再證人劉李沉於上開刑事案件到庭證稱:我與乙○是鄰居
- (三)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刑事案件審理陳稱:我在路邊散步,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 (二)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自95年2月7日起至
-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 (四)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此次事故,受有前開顱底骨折、
-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591,786元(計
- 五、未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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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宜穎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文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伍佰叁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7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LH-689號機車經過雲林縣古坑鄉台三線北向265.8公里無路燈照明之路段時,適上訴人身著深色衣物在馬路上散步,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氣腦、顏面多處骨折、顏面多處擦傷、左眼鈍挫傷、結膜下出血暨雙眼角膜損傷等傷害。
上訴人就此事件應負過失責任,其刑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過失傷害罪,應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為下列賠償:⒈增加生活上需要方面: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444元。
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則住院期間11日共需22,000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方面: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致眼睛、頭部受傷,迄今一直無法完全復原。
腦袋偶而會呈現空白,眼睛只要曬太陽過久或受到高溫,眼球的微血管就會爆裂,無法從事較複雜之工作,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視力傷害已達到10級,因此勞動能力損失已達1/ 2。
酌之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年僅44歲又5月,至60歲退休時止,尚可從事勞動之期間計15年7月;
如以事發當時受雇於進約工程行,日薪2,500元計算,扣除例假日,每月月薪為55,000元;
再按霍夫曼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此部分金額為3,730,620元{計算式為:(55,000×12×10.00000000÷2)+【55,000×12×(11.00000000-00.00000000)×7/12÷2】=3,730,62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車禍之後,直接進入加護病房,內心恐慌、身體之疼痛,非筆墨所能形容。
加上被上訴人身為家庭經濟支柱,於事發之後,因腦袋不時出現空白,眼睛不耐高溫,無法從事較複雜之工作,家中經濟無著,內心的壓力不言可喻,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4.合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762,064元【計算式:9,444+22,000+3,730,620+1,000,000=4,762,064】(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2,618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嗣於本院補陳稱:上訴人夜間行經無照明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原審審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尚稱妥適。
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結果雙眼視力為0.5,較正常人1.0下降,且周邊視野縮小,並仍有疑似腦外傷合併前額症候群之情形,此有台中榮總96年9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3470號函檢送之眼科及神經外科病情鑑定書可證。
原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載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喪失勞動力之比例為46.14%,並無違誤。
又被上訴人於84年9月設立「金樺西點專賣店」,經營西點麵包之製造及販賣,迄94年10月才申請歇業,並有94年度之營業稅可佐,原審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45,000元,亦無不當。
(三)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觀之現場圖,機車刮地痕、血跡都落在慢車道上,如上訴人當時係橫越馬路,血跡應落在內側車道上,始符經驗法則,況且現場刮地痕先是直行方向,故被上訴人辯稱: 「伊當時將機車車把往右邊轉向」云云,自非事實。
又上訴人係高齡86歲之人,行動明顯遲緩,而車禍發生地點為省道台三線,往來車輛頻繁,上訴人實無法來回橫越距離達20公尺之省公路,而上訴人的住宅就位於距發生車禍地點方旁(同向)十餘公尺,故上訴人晚飯後自住宅走出門沿南北向路旁散步之說詞,自較符合現場狀況。
再證人劉李沉乃乙○之鄰居,於警訊及審判中均供稱:「伊住在乙○住宅對面,發生車禍前伊正在一樓騎樓下看電視,伊確實看到乙○正沿馬路旁南北向徒步行走,才一瞬間就發生本件車禍。」
等語,顯見上訴人當時絕不可能是橫越馬路。
又被上訴人丙○○固辯稱:乙○當時係突然橫越馬路致伊煞避不及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於警訊初供(95年2月7日)談話紀錄表稱:「我看到一個黑影由西向東穿越台三線,我看到路人時相距20公尺,我時速未超過40公里,我看到時有閃避及剎車,但仍不慎撞到路人。」
等語;
被上訴人丙○○復於第二次警訊(95年4月4日)中供稱:「當時我看見一個黑影,與我車距離約3至4公尺,我經事故地點前突然看見一個黑影,我便馬上煞車…。」
等語,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前後供詞不一,先稱:「看到路人時尚相距20公尺」後又供稱「距離約3至4公尺」等語,如相距20公尺,依被上訴人所稱當時車速未逾40公里等情,則為何被上訴人竟無法煞避?顯見被上訴人之行車速度絕非僅40公里,因晚上急著回家乃嚴重超速,始會「煞避不及」。
又如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時僅相距3至4公尺,則更可證明被上訴人騎車漫不經心,根本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本件事故,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又上訴人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我人在路邊走,對方突然過來撞我,撞到我的胸及腳部」等語,檢察官乃質疑上訴人「倘係自後方遭撞為何會胸部受傷」,惟上訴人之年齡已達86歲,車禍發生後又傷及腦部,則其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是否仍能清悉記憶?恐有疑問,但觀之其診斷證明書,並無「胸部受傷」之記載,故上訴人之前開供詞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議,或係因上訴人聽到後方機車聲乃轉身回頭看始會遭被上訴人撞及胸部,從而檢察官之上開質疑,並無理由。
綜上,可知本件車禍的發生純係被上訴人行經事故地點明知光線不佳(其自承已通行該路段10年,對路況相當熟悉)仍將安全帽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籃內致影響照明,且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為趕著回家而超速行駛,致撞及在路邊散步的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縱認上訴人亦應負擔過失責任,但因過失程度極度輕微,應僅需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為合理。
(二)倘鈞院仍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說明如下:1.被上訴人無再另聘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雖請求住加護病房2日之看護費用,惟病患在加護病房本即由醫院護士24小時輪流特別照護,根本無另聘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原審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6.14%,實有違誤:被上訴人僅受有皮肉表面輕傷,對其日後之工作能力實無任何障礙,其主張減少百分之50工作能力,自應負舉證責任。
依台中榮總鑑定書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結膜、角膜、視網膜皆正常,雖雙眼視力零點五有較下降,惟被上訴人車禍當時左眼有鈍挫傷,雙眼角膜損傷,經台中榮總鑑定發現被上訴人角膜正常,故被上訴人關於右眼視力零點五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
又縱有視力下降只要配戴眼鏡矯正視力即可,實難認會影響勞動能力,原審並未向台中榮總函查究明被上訴人之上開視力是矯正前或矯正後之數據,即認被上訴人因視力下降會影響勞動能力,自嫌速斷。
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雙目視力減退至0.6以下者』屬殘廢等級10,其給付標準為220日,而全殘給付標準為1200日,故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充其量僅為220/1200=18.3%,原審竟認定為46.14%亦有違誤。
且被上訴人曾於鈞院吉股審理之與本案事實相同之另案(97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中,自承其係因為工作致脊椎受傷,所以無法久坐開庭等情,益證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並非因本件車禍而有減損。
3.原審以麵包師傅每月45,000元之收入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勞動收入之標準,並不合理:被上訴人於78年6月20日曾於雲林縣糕餅糖菓業職業公會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8,400元,之後即不曾以糕餅麵包店負責人身分投保勞工保險,且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其曾是麵包店負責人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其係領有技術士證照之麵包師傅,況被上訴人之配偶在原審自承因麵包店生意不佳,故被上訴人才想轉行學作工程等情,足徵被上訴人之收入並不好,原審卻以每月45,000元之麵包師傅收入來作為計算勞動收入之標準,實有未當。
又進約工程行94年度原僅申報被上訴人薪資所得18,000元,迨今年7月30日因遭檢舉才又補申報薪資所得8萬元,懇請鈞長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調進約工程行補申報之相關申請書類,以明其補申報薪資8萬元之原因。
4.又被上訴人本身既未受有重傷害,亦無殘障,其請求100萬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三)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適因上訴人散步行經過該處,被上訴人因一時閃避不及撞到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氣腦、顏面多處骨折、顏面多處擦傷、左眼鈍挫傷、結膜下出血暨雙眼角膜損傷等傷害;
上訴人亦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脛腿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左肋骨五、六、七骨折併血胸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等情,並不爭執,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9頁),堪信為實。
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述之傷害,而支出上開各項費用等損失,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是否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多少?經查:
(一)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MLH-689號機車,與步行之上訴人發生車禍,雙方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卷內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警偵字第0950003960號卷第10-12、18-23頁)。
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左肋骨5、6、7骨折併血胸、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氣腦、顏面多處骨折、顏面多處擦傷、左眼鈍挫傷及結膜下出血、雙眼角膜損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95年2月10日、95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上開警卷第14-15頁)。
基上,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均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二)再證人劉李沉於上開刑事案件到庭證稱:我與乙○是鄰居,乙○住在我家對面再過去一些,差不多隔3間的距離,車禍那天晚上,剛好我家那盞路燈壞了,所以暗暗的,我有看到乙○在路邊走,他走在他家那邊的路邊,是走往斗六市的方向,後來聽到一聲碰,就沒有看到乙○的人,撞到時,我有聽到丙○○喊「阿伯阿伯」,我就想是不是乙○,我過去看,說「騎那麼猛幹嘛」,丙○○說「沒有啦,就暗暗的,看到人就來不及了」。
乙○的兒子來了之後,丙○○一直說抱歉,說他不是故意的,丙○○扶著乙○的地方在我家正對面,我是聽到聲音才過去看的,車禍發生後,我有留在現場看,後來很多人來,車禍現場有看到一頂帽子,上面寫崁腳保安宮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92-96頁);
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車禍發生當天晚上,我在路邊散步,我被撞到的地方是在我住家的那一邊,當天有戴保安宮的帽子等語大致相符(見上開刑事卷第101頁)。
是車禍發生時,證人劉李沉確實在場,應屬無疑,被上訴人否認證人劉李沉當時在場,並不足採。
又證人劉李沉與兩造均無仇隙,亦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偏袒或迴護任何一方之嫌,所為證言應堪採信。
因之,由證人劉李沉之上開證詞,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在雲林縣古坑鄉○○○道路北向車道上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而非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
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乙○係橫越道路云云,並無足採取。
(三)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刑事案件審理陳稱:我在路邊散步,被撞到的地方是在我住家的那一邊,我從右手邊聽到機車的聲音,頭轉過去,就被撞到了等語。
被上訴人丙○○亦供稱:發生事故後,看見機車前方躺著一個人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90頁反面-91頁,第88頁反面),而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之機車係前方車頭損壞,亦有卷附上開照片可稽,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由後方撞及前方之上訴人無訛。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地點為直線道路,被上訴人丙○○於警詢及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自承並未看見上訴人乙○,只看到黑影從左側閃過來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88頁反面),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但該路段南向車道上有路燈,道路兩旁有民宅,有現場照片可證,是肇事地點並非完全漆黑,況證人劉李沉於同一時地,仍可看見上訴人在路邊行走,則被上訴人在騎乘機車有開大燈之情形下,應更可輕易發現上訴人行走在前,乃竟未注意到前方有人,而由後方撞上,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明顯。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刮地痕及血跡分布位置可知,車禍係發生在雲林縣古坑鄉○○○道路北向車道之中間位置,該路段之北向車道路寬超過8公尺,大約在8至9公尺之間(現場圖比例尺為2公尺),車禍發生地點,距離路緣至少還有3公尺,該路段北向車道旁,並無車輛停放,是慢車道上尚有多餘之道路寬度可供上訴人行走。
且證人劉李沉亦指稱: 上訴人是在慢車道之中間位置行走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107頁證人劉李沉所繪之圖),足見上訴人並未靠邊行走。
設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靠邊行走,衡諸情理,當不致遭被上訴人丙○○所騎之機車撞及,因之,堪認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注意而未靠邊行走之過失。
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若行人乙○係由南向北方向行走,則被上訴人丙○○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乙○夜間行經無照明,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5年6月27日嘉雲鑑950330字第0955802403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偵字卷第21頁)。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上訴人亦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明,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及上訴人行走於上開地點,均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雖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上訴人亦未注意靠邊行走,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雙方因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自均屬有過失。
又兩造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之傷害間,客觀上衡之,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本件車禍刑事責任部分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被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遭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簡調卷第6頁)。
基上,本院認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固可歸責,惟上訴人於夜間行走於道路中央,亦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卻未靠邊行走,致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該地點時,閃避不及、撞及上訴人,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9,444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收據18紙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4-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自95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8日於加護病房,另自95年2月9日至同年月17日轉至一般病房住院治療,均由其配偶擔任看護。
為此請求以每日2千元,計算住院11日之看護費用。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給付於一般病房住院9天期間之看護費,以每日2千元計算,合計1萬8千元部分並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惟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給付於加護病房住院2天之看護費用部分,因加護病房有護理人員全天候照顧,且家屬會客時間均受限制,應無另行聘請看護之必要,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其車禍受傷部位、住院治療恢復情形等情,雖經該院於97年9月30日以嘉基醫字第970900271號函覆:「2.病患於95年2月17日出院時身體擦傷部位傷口穩定,無局部感染情形、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可自行行走,不需他人攙扶。
5.…然而病患在測驗結果與行為表現中,出現許多不一致的反應,因此衡鑑無法提供任何肯定的結論。
6.據病患及其妻女所言,司法案件是相關的心理壓力源」等語,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
惟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結果雙眼視力為0.5,較正常人1.0下降,且周邊視野縮小,並仍有疑似腦外傷合併前額症候群之情形,有台中榮民總醫院96年9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3470號函檢送之眼科及神經外科病情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56頁)。
前開眼科部分鑑定書雖稱無法判斷被上訴人眼睛異常所造成之勞動力減損比例,惟稱被上訴人所受視力障害,相當於障害項目18、殘廢等級10,有前揭鑑定書可佐。
前開眼科鑑定書中所稱之殘廢等級,係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載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障給付標準表),依該殘障給付標準表,雖將殘障情形區分為15級,但慮及該表所載第1級、第2級、第3級之身體殘害狀態,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均同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等情,實際上殘障程度之差異僅有13級,依此計算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
則如以障害情形最輕微之第15級為減損勞動能力7.69%計算,往上每增一級均加計7.69%者,則殘廢等級第10級所可能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經換算結果即為46.14%。
③查,被上訴人為50年9月10日出生(見附民卷第10頁),至本件事故於95年2月7日發生時,其年齡為44歲5個月,迄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尚可工作15年又7個月。
又被上訴人陳明其為國中畢業,於事故發生前由自營之麵包店,轉任職於進約工程行,日薪2,500元,扣除例假日,每月薪資為55,000元等語。
惟被上訴人既係其事故發生前未久,方受僱於進約工程行,復未能提出所得稅申報資料供本院參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抗辯:不能以上開進約工程行之薪資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標準等語,尚非無據。
至上訴人雖主張應依被上訴人投保時主張之薪資8,400元計算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雲林縣糕餅糖菓業職業工會加保時間係78年6月20日,有其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乙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是十多年前之事,足見被上訴人前開投保薪資,顯非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所得,自無足為據。
再查,被上訴人自84年9月22日申請准予設立「金樺西點專賣店」,至94年10月21日歇業止,約計10年擔任負責人,經營西點麵包之製造及販賣,因有雲林縣政府准予設立通知書、准予歇業書函、94年度之營業稅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
及被上訴人所提欣馨食品行、百盛企業行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固載:被上訴人分別於82至83年2月底、83年3月至84年5月受聘擔任麵包師父,月薪48,000至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雖均無足證明被上訴人車禍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因之,難憑之為認定其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額之標準,但堪認被上訴人為有一定資歷之麵包師傅(食品製造工),其主張應加計其職業之年資等語,並非無理由。
茲本院審酌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職業指南目錄中,針對食品製造工一行業薪資所為之統計調查報告指稱:「在烘焙及糕餅製造業,新進學徒平均薪資約為17,000至2萬元左右。
但隨著經濟及技術的提昇,師傅級的平均薪資約4萬至5萬元不等。」
(見原審卷第164-166頁反面);
及被上訴人94年度自「金樺西點專賣店」之營利所得為36,628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認被上訴人之薪資應以3萬7千元計算較為適當。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應為2,364,342元(其計算式為:[37000×13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7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46.14%=2,364,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2,364,342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此次事故,受有前開顱底骨折、氣腦、左眼鈍挫傷、結膜下出血等傷害,雖經治療仍有視力減退、視野縮小,並疑似腦外傷合併前額症候群之情形,有前開鑑定書可按。
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相當之痛苦,尚非無因,從而,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因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職業為麵包師傅,有子女3名,名下除些許股票投資外,尚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見原審卷第36-41頁);
上訴人並不識字,除有存款少許,尚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地各1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44頁)。
再參以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不合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591,786元(計算式為:9,444+18,000+2,364,342+200,000=2,591,786)。
五、未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行經上揭路段時不慎撞及原告,為肇事主因;
另上訴人夜間行經無照明,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故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並無不合。
本案車禍發生,上訴人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已如前述。
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為777,536元(計算式:2,591,786×0.3=777,5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777,536元,及其中774,176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11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
其餘3,36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6年7月16日起(見原審卷第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有關遲延利息起算日均載為96年3月9日,惟被上訴人就此不利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雖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有關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期,於本院審理亦未爭執)。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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