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上,159,20090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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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丁○○
乙○○
丙○○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被 上 訴人 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漏載「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周志安律師」部分,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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