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不同意
-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 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沈政益為上訴人之子,以駕駛拖吊
-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蓮嘉公司辯稱:被上訴人丙○○於本事故
-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沈政益為上訴人之子,以駕駛拖吊車於
-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六、被上訴人蓮嘉公司於原審另辯稱「被害人沈政益在路上工作
- 七、末按,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4條之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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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蓮嘉運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9萬5600元,並自民國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該法第30條定有明文。
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
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在內,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則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外,是否未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非無再研求之餘地。」
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可資參酌。
依據前開實務見解,加害人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得否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加以扣抵之爭議雖未有定論,然查,關於慰撫金的法律性質,不論是英美法抑亦或大陸法系國家,均以之為懲罰的損害賠償,乃一種私法上制裁,對被害人而言,具有以金錢上滿足達到填補慰撫之功能。
況且,我國民法第18條規定非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故可推知我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財產上損害賠償為主軸,於未有明示規定之情形下,所指損害賠償應僅係針對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而言。
因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其條文文義,雖未限定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然確應為此一解釋,始符我國法律體系。
㈡經查,上訴人之子沈政益因系爭車禍受傷死亡,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之痛苦暨被上訴人丙○○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度並無不適當。
雖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但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係法律因親情上之痛苦而給予一定金額之撫慰,與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係彌補財產上損害,尚屬有間,故該保險金除扣抵上訴人得請求之殯葬費外,自不得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原審一方面准予部分慰撫金請求170萬元,另一方面卻容忍被上訴人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予以扣抵,終至上訴人僅得20餘萬之給付,令上訴人情何以堪,原審判決無視於慰撫金之法律性質 (私法上之懲罰性質)與功能 (以金錢上的滿足達到填補慰撫之功能),於法律適用與解釋上顯有違誤。
㈢關於原審以上訴人96年度利息所得6萬7108元推算本金有268萬4320元,不動產價值達1971萬3800元,認定上訴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惟前開本金當中有部分係上訴人之友人寄存並已返還,至於不動產部分係當初配偶沈進雄往生後,上訴人3名子女即沈進雄之繼承人等不願在長輩面前分產,因而將不動產暫時移轉於上訴人名下,因此,不動產對於上訴人而言,並非全部繼承,且上訴人年老已無法下田耕種,縱將田地出租亦乏人問津,前開土地根本無法生財。
因此,原審以此認為上訴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並不妥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蓮嘉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丙○○於本事故發生時並非蓮嘉公司之受僱人,被害人沈政益對本事件發生,亦有過失。
㈡上訴人主張其名下財產係其配偶沈進雄死亡後,其3名子女不願分產,將不動產暫時登記上訴人名下,主張並非她的財產,但根據原審財產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7份,可以看出其名下財產係從61年到95年間陸續取得的,與沈進雄之死亡完全無關,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名下將近2千萬元的不動產非其所有,並非事實,她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僅168萬多元,我們認為上訴人她有能力扶養自己。
㈢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又同法第29條第2項亦規定: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始有依汽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之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9號、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均足資參照。
經查,本案上訴人主張保險金不得扣抵慰撫金,惟依實務上,最高法院歷年判決,均以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總額之一部。
此項損害賠償亦包括非財產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保險金不得扣抵慰撫金,自不足取。
㈣另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可參;
經查,本案上訴人係36年6月生,其96年度有利息所得6萬7108元,如以週年利率2.5%計算,其本金約268萬4320元,且上訴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價值高達1971萬3800元,衡之社會一般消費水平,上訴人自可維持其生活,且本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名下高達1971萬3800元之資產而足可維持其生活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於本案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不同意上訴人於鈞院之主張及請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47號過失致死案全卷宗(8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沈政益為上訴人之子,以駕駛拖吊車於國道上從事拖吊故障車輛為業,其於96年7月5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291-SQ號拖吊車(下稱甲車),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車道254公里124公尺處,拖吊拋錨之車號3K-73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適被上訴人蓮嘉運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蓮嘉公司)僱用之被上訴人丙○○駕駛車號469-HC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丙車),因長期駕駛車輛致精神疲勞,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駛出路面邊線,撞及乙車,適沈政益在甲車與乙車間操作拖吊機,因受上開撞及而彈至甲車上方,致沈政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不治而死亡,被上訴人蓮嘉公司係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蓮嘉公司、丙○○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0萬元(殯葬費40萬4400元、扶養費之損害168萬6728元、慰撫金290萬8872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及丙○○給付35萬元後,被上訴人蓮嘉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5萬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蓮嘉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4400元,及自97年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僅就其中289萬5600元及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25萬4400元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蓮嘉公司辯稱:被上訴人丙○○於本事故發生時,並非被上訴人蓮嘉公司之受僱人,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保險金不能扣抵精神慰撫金。
另上訴人名下之財產,依原審財產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7份,可以看出其名下財產係上訴人從61年到95年間陸續取得,與其夫沈進雄之死亡完全無關,上訴人名下將近2000萬元的不動產係其所有,應有能力扶養自己。
㈡丙○○辯稱:不同意上訴人之上訴請求。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沈政益為上訴人之子,以駕駛拖吊車於國道上從事拖吊故障車輛為業,其於96年7月5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291-SQ號拖吊車(即甲車),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車道254公里124公尺處,拖吊拋錨車號3K-7300號自用小客車(即乙車),適被上訴人蓮嘉公司僱用之被上訴人丙○○駕駛車號469-HC號營業用全聯結車(即丙車),因長期駕駛車輛致精神疲勞,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駛出路面邊線,撞及乙車,適沈政益在甲車與乙車間操作拖吊機,因受上開撞及而彈至甲車上方,致沈政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不治而死亡,上訴人支出沈政益之殯葬費40萬4400元,上開情事,有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登記聯單、喪葬費用收據附卷可稽(原審97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卷第4頁至12頁),為被上訴人蓮嘉公司、丙○○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真正。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蓮嘉公司員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上訴人蓮嘉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蓮嘉公司否認,經查:㈠被上訴人丙○○於95年間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蓮嘉公司,被上訴人蓮嘉公司並開具扣繳憑單與被上訴人丙○○乙節,為蓮嘉公司所自認,並有丙○○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第93頁)。
被上訴人丙○○於刑事案件時供述「本件案發時,伊是受僱於蓮嘉公司」(原審97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卷第38頁),於原審時亦稱:「我運輸的工作業務都是同一家公司的業務,都是以蓮嘉公司的發票交給客戶,卻以日通公司名義對外承攬業務」、「我不清楚蓮嘉公司與日通公司內部的關係」、「實際上日通公司應該已經倒閉或停止營業,我也不清楚」、「蓮嘉公司有報所得稅,而且有開具95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給我」、「伊從95年5月開始擔任南北部送貨司機,總公司在花蓮,開始工作時,該公司對外開發票都是用蓮嘉公司名義,但向客戶收貨時是以日通交通名義,日通公司在伊還沒有工作以前,就已經倒閉或解散,我的薪水是日通公司台南站(對外也是用蓮嘉運輸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我公司的總經理是丁○○」、「伊從95年開始至96年7月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工作之性質、地點、領取薪資及交付薪資給伊之人都沒有改變..但96年6月、7月薪資沒給我,肇事以後伊就沒有在該公司工作,伊運輸的工作業務都是同一家公司之業務,都是以蓮嘉公司之發票交給客戶,卻是以日通公司名義對外承攬業務,包括伊加油之發票都是開蓮嘉公司之統一編號。」
(原審卷第60頁、第90頁、第112頁);
證人連森豐(蓮嘉公司受僱人)於原審亦證稱「日通公司因營運不好,其業務由蓮嘉公司吸收,因日通名聲較大,故對外以日通名義,但實際上都是蓮嘉公司在處理,從2年以前就開始由蓮嘉公司吸收日通公司的業務」、「原來日通公司之司機,亦由蓮嘉公司承受。」
(原審卷第128頁、第130頁)。
此外,蓮嘉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花蓮縣花蓮市○○路453巷16號」,其負責人為丁○○,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與被上訴人丙○○供述「我公司的總經理是丁○○」係同一人。
且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丙○○駕駛車號469-HC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亦標有「蓮嘉」之字樣,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丙○○係受僱於蓮嘉公司,堪可認定,被上訴人蓮嘉公司空言否認係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蓮嘉公司復辯稱「丙○○因臨時原司機有事始駕駛丙車,蓮嘉公司無從為監督,不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
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參照)。
茲查,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蓮嘉公司之受僱人,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蓮嘉公司就被上訴人丙○○從事駕駛貨運車勞務負有監督責任,茲被上訴人蓮嘉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監督被上訴人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蓮嘉公司依法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丙○○因上揭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之子沈政益死亡,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丙○○賠償損害,於法有據,爰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請求,論述如下:㈠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子沈政益因被上訴人丙○○之過失發生車禍死亡,受到精神上打擊、頗為痛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茲查,上訴人係36年6月生,事故發生時年60歲,自承並不識字,以前做零工,現無工作,亦無收入,並領有殘障手冊,名下96年利息所得6萬7108元、不動產有9筆,價值達1971萬3800元;
被上訴人丙○○係64年1月生,發生車禍時年32歲,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公路警察局卷㈠第1頁),名下無財產,95年薪資所得53萬7967元,被上訴人蓮嘉公司為一營利法人組織,資本總額達1000萬元有汽車15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及公司登記表影本一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頁至第19頁、37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教育、地位等一切情狀,暨上訴人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痛苦程度,認上訴人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以250萬元為適當,除原審判決准許之170萬元部分外,上訴人於本院再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8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上訴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扶養費部分: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請求賠償扶養費,自應由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係36年6月15日生,現年62歲,領有身心殘障手冊(輕度肢障),並患有慢性C型肝炎、高膽固醇症等病症,此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按(附民卷第4頁、原審卷第98至99頁),且據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陳稱:「我不認識字,我是民國36年6月生,以前做零工,現在因為身體不好,無法再做工。」
,上訴人主張因身體狀況差無法繼續工作,已無謀生能力,固堪信真正。
惟查,上訴人96年度有利息所得6萬7108元(原審卷第17頁),如以銀行年利率2%計算,其本金約在2、300萬元,上訴人雖主張「本金當中,部分係友人寄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另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價值高達1971萬3800元,依原審財產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7份所示(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上訴人名下財產,係從61年到97年間陸續取得的,與其夫沈進雄(81年2月7日死亡,原審附民卷第4頁)之遺產繼承無關,上訴人辯稱「伊名下財產係其配偶沈進雄死亡後,其三名子女不願分產,將不動產暫時登記上訴人名下,非伊之財產」、「不動產都是我公公留給我的」云云,尚非可取。
依上所述,上訴人財產既有2000多萬元,衡之當前社會之經濟水準,上訴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扶養費用168萬6728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蓮嘉公司於原審另辯稱「被害人沈政益在路上工作,未設置適當警告標誌,與有過失」云云,經查: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縱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損害仍不免發生擴大,兩者欠缺因果關係者,自難責令負與有過失責任。
㈡次按在路肩實施拖吊作業而需在作業處後方之路肩上放置警示標識之目的,係為在足以反應之相當距離前,警示用路人此危險狀況,以採取必要之措施,如縱設置警示標識,仍不免發生事故者,自難認未放置警示標識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被上訴人丙○○係打瞌睡醒來才看見沈政益之汽車而閃避不及,其撞上前距離沈政益約10公尺始看見沈政益拖吊他車各情,業據丙○○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供承無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436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15頁)。
又被上訴人丙○○駕駛丙車在現場之煞車痕起點係在其行駛之車道即外側車道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公路警察局刑事案偵查卷㈠第21頁、第24頁),堪認被上訴人丙○○醒來後在10公尺處發現危險而煞車時,尚未駛出路面邊線,仍在其原行駛之外側車道上,此時煞車猶不及而撞及沈政益,則因丙○○在距離10公尺發現危險前,尚在自己行駛之外側車上,係待打瞌睡醒來後,始在距離10公尺處發現危險狀況,是縱沈政益在其拖吊作業處後方之路肩上設置警示標識,自亦不免發生本件事故,故沈政益有無設置警告標識,核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再參酌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偵查時,經送鑑定結果,亦認沈政益無肇事原因,此有臺灣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19日嘉雲鑑960574字第096580347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3頁、第174頁),被上訴人蓮嘉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七、末按,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所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不得扣抵精神慰撫金,原審予以扣抵,於法未洽」云云。
但查,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內容「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該法第30條定有明文。
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
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在內,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則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外,是否未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非無再研求之餘地。」
所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並未限制僅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
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包括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在內,並無不得扣減之情形,此觀之民法第194條規定至明,並與民法第18條規定相符,上訴人上開主張,係有誤會,不足採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4條之法律關係,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蓮嘉公司、丙○○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訴,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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