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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漢將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林 瑞 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舉發人李山林、李水利、陳清添及蘇滄培等人以上訴人之新型第一○六二七三號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事件、所為審定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係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新型第一○六二七三號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是否合法存在為先決條件,茲該專利權,經訴外人李山林、李水利、陳清添及蘇滄培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案,請求撤銷上訴人系爭專利後,經該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九七)智專三(三)○六○○一字第○九七二○六七三六二○號審定成立,應撤銷專利權,有審定處分書為憑。
而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具狀提起訴願受理中。
雖訴外人李山林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撤回專利舉發案申請書,惟其他共同舉發人則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回覆不同意撤回舉發在案,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九七)智專三(三)○六○○一字第○九七二○四三三六八○號函可稽。
按專利舉發之撤回申請應由全體舉發人共同連署為之,專利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有明文,是李山林撤回申請應不予受理,不影響上開審定舉發成立之處分。
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九七)智專三(三)○六○○一字第○九七四一三八四五七○號函足參。
則該案有關系爭專利可否撤銷之判斷,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
法 官 吳 上 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易 慧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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