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抗更㈠字第2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孟哲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淑惠 律師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鄭慶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222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即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對於抗告人之送達,原係對「台南市○○路126巷56弄3號」為之,然上開住址無法對抗告人送達,乃依債權人即相對人所陳報之另一通訊地址「台南市○區○○里○鄰○○路22號」(下稱系爭地址)於民國(下同)85年8月12日對抗告人為送達,惟事實上抗告人於送達當時既未於系爭地址經營事業,亦未於系爭地址任職或居住,系爭地址對抗告人為送達者不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詎系爭地址之甲○○竟以受僱人之地位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事後亦未將該支付命令轉交給抗告人。
嗣於96年10月間抗告人收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1010號執行命令諭知查封抗告人之薪資後始知悉。
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對於抗告人既然迄今尚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對於抗告人而言該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自未開始起算,該支付命令亦無從確定,甚至該支付命令依法應已失效力。
又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並非抗告人所簽立,爰一併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在85年6月18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至台南市○○路126巷56弄3號之部分:其送達因無人收受而不生送達效力。
按85年6月18日至85年8月12日之期間,當時抗告人之戶籍係設於台南市○○路126巷56弄3號。
然抗告人係於85年6月21日自中國文化大學畢業、並於畢業前(85年6月18日前)至畢業後之85年8月12日期間均持續居住於台北市○○○路○段107巷10號3樓(當時尚未就業);
至於同戶籍內之抗告人親屬則因抗告人父親黃永發任職華大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大食品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時為公司掌理資金調度(以個人名義為公司向人調借資金)而積欠鉅額債務致為躲避債權人而早於85年6月上旬即巳被迫離開華大食品公司並同時遷離上開戶籍地(黃永發曾因此於85年6月8日割腕自殺而被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救,見本院卷40頁之臺南市立醫院急救護理評估表);
故抗告人及其親屬自85年6月上旬起即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且事實上法院對上開戶籍地址送達支付命令亦無人收受。
㈡、關於在85年8月12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至系爭地址「台南市○區○○里○鄰○○路22號」之部分:其送達因係對非應為送達處所為之而不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不識甲○○)。
按如前所述,抗告人於85年8月12日之戶籍係設於台南市○○路126巷56弄3號,然實際上抗告人係居住於台北市○○○路2段107巷10號3樓,抗告人於85年8月12日及其後均未居住或任職於台南市○區○○里○鄰○○路22號,致上開住址對於抗告人而言並非係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並致就上開住址對抗告人為送達者不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次按,至於甲○○,則抗告人確實不識其人,至於其何以會以抗告人之受僱人之地位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暨其事後何以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抗告人等節則為抗告人所無從知悉,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審85年度執字第12007號(即原審85年度執字第36376號)執行案送達之部分:其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無關而不生支付命令送達之效力。
上開執行卷第51頁85年12月10日乙○○送達證書之簽收人「受僱人黃惠玲」,其人為抗告人乙○○所完全不識、其人更非為抗告人乙○○之受僱人,故該簽收對抗告人完全不生送達之效力。
次按,同上開執行卷第120頁86年5月10日送達分配通知予乙○○之送達證書上簽收人「同居人黃麗芳姐代」,其為抗告人乙○○之胞姐,就此抗告人說明如次:⒈抗告人之戶籍原在台南市○○路126巷56弄3號(然抗告人於85年6月至8月因就讀中國文化大學及甫畢業之關係而實際均居住於台北市○○○路○段107巷10號3樓),嗣抗告人於86年9月2日遷籍至台南市○○○路○段380巷83號3樓(見本院重抗字卷第53頁之戶籍謄本),謹先敘明。
⒉上開執行案係債權人就抗告人所有之擔保品實施強制執行,故該執行案對抗告人所為之送達自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發生送達效力之判斷無涉,故債權人引以為據主張其就系爭支付命令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者實無足取。
次按,何況,債權人在該執行標的上設有抵押權,縱認抗告人於該執行案曾收受執行處送達之文書者,然該等文書亦僅記載抗告人之該等不動產遭受強制執行之相關執行事項、而毫未記載債權人憑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究係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判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系爭支付命令,是益加不得以該執行案中就執行事項曾對抗告人為送達即謂債權人在執行前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
三、原裁定係以: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本件支付命令係於85年8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遲至96年11月20日始提起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按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518條、第521條固定有明文。
惟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受送達之本人為之。
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處所。
於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準此,支付命令裁定正本倘未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即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當不能因其後債務人曾受非屬支付命令裁定正本之其他文書之送達而異其效果。
五、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自74年10月29日起至86年9月1日止設籍於台南市○○路126巷56弄3號(下稱新孝路住所),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2222號支付命令裁定正本(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係於85年6月14日向再抗告人之新孝路住所送達,因「空屋無人住」,乃依相對人陳報,改向再抗告人父親黃永發(目前因慢性呼吸衰竭、腦出血併右側無力,致無法言語,入住永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參見本院卷第22頁之入住證明)所設立之華大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即台南市○○路22號(下稱新樂路處所)為送達,經該公司之受僱人甲○○於同年8月12日簽收,為相對人所自認(見本院重抗字卷第10、18頁),復有原審卷所附原退回及甲○○代收之送達證書可稽。
參以證人甲○○於本院此次審到庭證稱: 74年4月22日投保勞保,至86年3月1日退勞保止,這段期間我在華大食品公司任職操作員,上開送達證書上「甲○○」三字並非我簽的,乙○○這個人我不認識,我也沒有告知乙○○法院有此支付命令裁定之通知,且我未曾受僱於乙○○等語(見本院此次審卷第48、49頁),雖其當庭書寫姓名10次及證人結文之簽名等字跡,核與上開送達證書上「甲○○」3字筆跡類似,肉眼可辨,有上開簽名紙張、結文在卷足憑(見本院此次審卷第52、53頁),則縱證人甲○○有在上開送達證書上簽名,但因上開新樂路處所並不是抗告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於85年8月間及其後,抗告人並未在華大食品公司就業,甲○○亦非是抗告人之受僱人,有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98年1月22日南南戶股三字第0980000386號函檢附乙○○之職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勞工保險局98年1月22日、2月10日保承資字第09810026520、00000000000等號函檢附386號函檢附乙○○、甲○○等人之投保資料(見本院此次審卷第26-33頁、36、37頁),故證人甲○○之代收送達並不合法,應堪認定。
何況證人甲○○上開已表明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裁定轉交於抗告人本人,足見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正本並無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亦堪認定。
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對於伊既然迄今尚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對於抗告人而言該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自未開始起算,該支付命令亦無從確定等情,尚非無理由。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予審酌,另為妥適之處置。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