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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劉招寶(劉存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
上 訴 人 丁○○(劉存養之承受訴訟人)
丙○○(劉存養之承受訴訟人)
甲○ ○○○ ○○○○○○○○(劉存養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招寶、丁○○、丙○○、甲○ ○○○ ○○○○○○○○為上訴人劉存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等裁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劉存養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死亡,其長女劉招寶、次女甲○ ○○○ ○○○○○○○○、長子丁○○、次子丙○○為其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戶籍謄本3份在本院卷可稽,自應由劉招寶、丁○○、丙○○、甲○○○○ ○○○○○○○○為上訴人劉存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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