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上,34,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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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莊美貴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稱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關於重劃後臺南市○○區○○段二○四五地號(下稱二○四五號)分配予上訴人、安西段二○六五地號(下稱二○六五號)分配予被上訴人丙○○、安西段二○四六號(下稱二○四六號)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甲○○,安西段二○四六-一地號(下稱二○四六-1號)併同二○四五地號分配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丁○○○共有之分配圖冊及決議均撤銷。

㈢被上訴人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重劃會、丙○○、甲○○應將二○六五號、二○四六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㈣被上訴人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重劃會應重行分配,將即方案一圖所示第二○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九四四. 三○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上訴人取得;

或如方案圖二將二○四六地號、二○四六-一地號土地合併為一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丁○○○依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分配方案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原地分配原則」及「公平原則」。

⑴被上訴人台南市第七十七安西重劃會,將上訴人所有一四三三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併同分配於二○四五地號土地,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之原地分配、公平分配原則。

⑵被上訴人台南市第七十七安西重劃會為土地分配時,未徵得共有人之同意,將重劃前共有之土地分配為單獨所有,違反同條第四款規定。

⑶被上訴人台南市第七十七安西重劃會將價值較高之二○四六地號土地,分配給應有部分僅有六分之一之甲○○,違反公平原則。

㈡上訴人僅就重劃前一四三三地號土地面積,於重劃後即可分配二五九. ○五六平方公尺之面積,再將重劃前位於計劃道路上之一四三三-一地號土地併同一四三三地號而為分配 (一四三三-一地號上訴人重劃後可分配面積為一二○. 二三三平方公尺),則上訴人可得分配面積為三七九. 二八九平方公尺。

比吳素嶺之三四五. 一四平方公尺還大,而吳素嶺可分配在二○六八地號面寬足達六米,為何上訴人所得分配土地面寬竟無法達六公尺?第一四二九地號土地並非併同第一四二六地號土地分配於A-5-15M計畫道路(下稱十五米計劃道路)北側住二住宅區街廓,而是併同第一四三三地號土地分配於十五米計劃道路南側住二住宅區街廓。

台南市政府函覆原審所稱一四二九地號因面積過小無法單獨分配,須併同一四二六地號分配,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之分配方案有二:方案一:成果圖丙分配予庚○○。

甲、丁分配予丙○○。

理由:上訴人原分配在二○四五地號土地,面積僅九四四.三○平方公尺,成為一狹長型土地面寬太窄,無法作有效之利用,依原地分配原則,土地整體利用,應將上訴人合併分配在二○六五地號位置。

二○四四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吳幸樺所共有,將丙○○原分配在二○六五地號分配在二○四五地號位置,可使其二筆土地合併使用。

此分配對原分配結果影響最小。

方案二:將戊部分面積一二一六. 六五平方公尺分配予被上訴人丙○○、己部份面積八一九. 十平方公尺分配予被上訴人甲○○、庚部份面積六七一. 九四平方公尺及第二○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一六. 六五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庚○○、被上訴人甲○○、乙○○、丁○○○按原有比例保持共有。

理由:被上訴人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重劃會將上訴人原來共有之土地分配為單獨所有,未經共有人過半數或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同意,違反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

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丁○○○重劃前所共有之土地,於重劃後依五十五%分配比率計算結果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為一八八八. 五九平方公尺,依重劃前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分配在二○六五地號一二一六. 六五平方公尺,餘六七一. 九四平方公尺分配在二○六四地號斜線部份,將來共有土地分割才不致造成無法面臨道路之窘境。

且因二○四四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吳幸樺所共有,將被上訴人丙○○原分配在二○六五地號之土地重行分配在二○四五地號位置(即戊部份),恰可使其二筆土地合併使用,可達土地整體利用,原分配在二○四六地號土地上之甲○○重行分配於己部份,將來共有地分割時甲○○之土地可合併使用,未有不利之影響。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亦提新分配方案,並聲請向台南政府函查相關法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甲○○、乙○○、丁○○○部分:⑴原分配方案,不違反「原地分配原則」:位於十五米計劃道路與另一條十二米計劃道路交叉路口之三角窗區(下稱南北側街廓三角窗區)之土地,分別有北街廓之中華民國所有之一四二五地號,及乙○○、甲○○,及丁○○○所有之七五六-三地號土地。

位於南側街廓三角窗區則為吳素嶺所有之七五二、七五三、七五三-一、七五五及七五五-1地號土地,則乙○○、甲○○及丁○○○屬分配北側街廓三角窗區第一位次;

吳素嶺屬分配南側街廓三角窗區第一位次。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及丁○○○共有系爭六筆土地,非位於南北側街廓三角窗區,非屬三角窗之第一位次土地分配人。

⑵台南市政府按南二側住宅區街廓分配線試算結果,上訴人庚○○所有安西段一四二六、一四二九、一四三三地號等三筆位於住宅區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安西段一四三三地號因重劃後位於十五米計劃道路南側街廓可分配土地面寬不足六米,不符「擬定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地區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三點(下稱台南市安南區細部計劃土地使用管制要點)中「住二」住宅區(市地重劃區)最小面寬不得低於六公尺之規定,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按應分配面積較大之十五米計畫道路北側住二住宅區集中合併分配。

上訴人分配二○四五號土地,並無違法。

⑶原分配方案不違反「公平原則」:甲○○分配二○四六號土地,非與上訴人共有之一四二六、一四二九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分配結果。

被上訴人乙○○、甲○○及丁○○○共有之一四三三、一四三三-一及一四三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並無上訴人所指不足分配於該街廓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丙○○、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重劃會部分:⑴上訴人所有一四三三號土地,於重劃後既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在深度固定之情形下,若未達最小寬度,即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被上訴人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重劃會將其合併分配於十五米計畫道路北側街廓,於法有據。

二○○四號與二○六五號土地,並非座落同一街廓。

既屬不同街廓,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可能相同。

⑵十五米與另一條十二米計畫道路南側街廓三角窗位置之第一位次土地,乃吳素嶺所有之七五二、七五三、七五三-1、七五五及七五五-一地號土地,非上訴人與甲○○等人共有之一四三三號土地,上訴人不得分配該位置。

其依被上訴人丙○○與吳素嶺及甲○○等人互換重劃後土地分配位次之協議,將二○六五地號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丙○○,於法並無不合。

一四三三-一地號土地乃道路用地,重劃後不能原地分配。

且被上訴人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重劃會,經區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統籌辦理整體重劃業務,依法有權視全區相關土地之分配情形,通盤考量後調整該土地之重劃後分配位置。

上訴人主張一四三三-一地號土地應併同一四三三地號土地分配於南側街廓,要無可取。

無論依重劃前土地位次或重劃後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上訴人均不得分配於重劃後二○六五地號土地。

⑶上訴人參與重劃之土地,既非南北兩側三角窗位置之優先分配位次人,不能分配二○四六或二○六五號土地。

該三角窗位置如何分配,皆與上訴人無涉。

甲○○係因與乙○○及丁○○○共有重劃前七五六-三地號土地,受分配二○四六號土地。

⑷上訴人主張之重行分配方案一,因十五米計劃道路南側三角窗位置,係吳素嶺所有之七五二、七五三、七五三-一、七五五及七五五-一號土地,依原地分配原則,上訴人之主張,與法無據。

且將二○四五號及二○六五-一號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丙○○,因其受重劃前土地非座落於二○四五地號土地,與原地分配原則亦有不合。

且其分配造成被上訴人丙○○土地散落二處,無法整體開發及充分利用,有違重劃之宗旨。

就方案二而言,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分配後變為單獨所有,乃此方案卻又將分配土地保持共有,有違辯論主義之精神,且不符重劃之意旨,對土地整體開發利用亦有不利,且其將戊部分即二○四五地號土地分配被上訴人丙○○,有違原地分配原則。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四二六地號、一四二六-一地號、一四二九地號、一四二九-一地號、一四三三地號、一四三三-一地號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係伊與被上訴人甲○○、乙○○、丁○○○共有,伊就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甲○○、乙○○、丁○○○各六分之一,上開六筆土地,位於重劃後編定之二○四六地號、第二○四六-一地號、第二○六五地號三筆土地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重劃分配原則上採原地分配,且每宗土地應分配面積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逐宗個別分配。

則伊所有土地應分配在第二○六五地號或第二○四六地號,然被上訴人台南市第七十七安西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公告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將其分配於重劃後之二○四五地號土地,違反原地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分得之二○四五地號面寬狹窄利用價值較低,而被上訴人甲○○應有部分僅六分之一,竟分得二○四六號土地,此項分配違反公平原則,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重劃會之原分配決議,命被上訴人塗銷二○四六、二○六五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重新分配如附圖方案一或方案二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均以:系爭六筆土地,並非位於十五米及十二米計劃道路交叉路口之三角窗位置,被上訴人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重劃會,將二○四五地號土地分配上訴人,不違反原地分配及公平原則,將二○四六及二○六五地號土地分予甲○○及丙○○,依契約自由原則,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分配決議,由法院重行分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㈠系爭六筆土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丁○○○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甲○○、乙○○、丁○○○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六筆土地參加被上訴人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重劃會之市地重劃。

㈡被上訴人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合法,該次會議決議土地之分配,重劃後二○四五地號分配予上訴人,二○六五地號分配予被上訴人丙○○,二○四六地號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甲○○,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維持會員大會之決議,就二○六五地號分配予丙○○、二○四六地號土地分配予甲○○,就二○四六-一地號土地則併同二○四五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乙○○、丁○○○共有。

㈢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重劃會之會員大會、理事會之上開分配決議,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提出異議,經理事會多次協調未能成立協議,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日收受重劃會協調不成立之通知,於同月十八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等四項事實,互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一九六頁),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重劃後分配位置圖、異議書、第十次理事會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議記錄、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分配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八至三十四頁、卷㈡第一二六、一二七頁、第一五一至一六一頁),堪信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將二○四五地號分配予上訴人,二○六五地號分配於丙○○,二○四六地號分配於甲○○,理事會決議將二○四六-一地號併同二○四五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乙○○、丁○○○共有,違反原地分配及公平分配原則,應撤銷會員大會、理事會之原分配,重新分配將其分配在南區街廓丙部分,或分配北部街廓如方案一或二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將二○四六號土地分配甲○○,將二○六五地號土地分配予丙○○,第十四次理事會,將二○四六之一號、二○四五號併同分配於上訴人與甲○○、乙○○、丁○○○共有,有無違反原地及公平分配之原則?經查:㈠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兩造互不爭執事項㈢之記載,上訴人既因不服第五次會員大會及十四次理事會之分配決議,多次提出異議,經理事會協調未能成立協議,於收受協調不成立之通知後之二十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會員大會、理事會關於土地分配圖冊及決議,於法並無不合,核先說明。

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接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此項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者,準用之,此觀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自明。

系爭六筆土地參與被上訴人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重劃會之自辦市地重劃,自有上開規定之準用,即兩造間參與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應按上開條項之規定分配,即同一街廓、原地分配為原則。

㈢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庚○○重劃前土地示意圖、重劃後地號圖(原審卷一,七十六頁)相互比對後,顯示:位於南北街廓十五米及十二米計劃道路交叉路口之三角窗區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一四二五號及被上訴人乙○○、甲○○、丁○○○共有之七五六-三號土地(北側街廓三角窗區,即重劃後之二○四六地號),位於南側街廓三角窗位之土地(即重劃後之二○六五號)則為訴外人吳素嶺所有之七五二、七五三、七五三-一、七五五及七五五-一號土地。

依原地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乙○○、甲○○、丁○○○係北側街廓三角窗區(二○四六號)之第一位次受分配人。

而吳素嶺則係南側街廓三角窗區(二○六五號)之第一位次受分配人。

又上訴人丙○○與吳素嶺訂有契約,吳素嶺同意將其上開土地重劃後受分配位次權利讓與丙○○,有契約書可按(原審卷一,第七十二頁),而二○六五號土地之其他重劃前土地,即上訴人參與重劃之系爭一四三三號土地,與南側三角窗位置緊鄰,有部分亦屬三角窗位置,因一四三三號之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甲○○、丁○○○、乙○○(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又與丙○○就該筆土地及其他二筆(即一四三三-一、一四二九-一號)共三筆土地重劃後其等三人受分配位置之權利讓與丙○○(原審卷一第七十七頁)。

則南側三角窗位置即二○六五號土地,依原地分配原則,即應優先分配於已受讓吳素嶺、甲○○、丁○○○、乙○○等人之第一分配位次權利之被上訴人丙○○,事甚明確。

被上訴人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重劃區第五次會員大會、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將二○六五地號土地分配被上訴人丙○○,二○四六號土地分配被上訴人乙○○,符合原地分配之原則,並無不當。

㈣按重劃之目的在促進土地利用,俾使重劃前零亂、不完整之土地,經由重劃交換分合之程序而成為方正、面臨道路之土地,供土地所有權人整體開發、充分利用,是土地重劃結果只要形狀方正且面積足夠,即符合土地重劃之本旨(合併分配,整體開發)而得為分配。

亦即,為同時兼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益,所謂「集中分配」,自不以全部集中分配於同一塊土地為必要,乃當然之理。

上訴人重劃前所有土地雖分別位於十五米計畫道路及其南北兩側之住宅區街○○○○段即㈤之⑴所述),若依「原街廓、原地分配」原則,上訴人須在相隔一街道 (即十五米計劃道路)之南北側街廓各分得一塊土地,並將上訴人位於道路用地之土地再分配至另一位置,造成重劃後土地散落三地,每塊土地面積均極為狹小,地形狹長,被上訴人臺南市第七十七期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考量上開情況,乃將其土地集中分配於北側,且考量上訴人其分得面積夠大,乃單獨分配二○四五號土地,會員大會之原定單獨分配方式,可免除上訴人日後須再次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勞費,但因上訴人多次異議爭執,欲分配上開南北三角窗位置,且以其參與分配之六筆土地係分別共有,未事先徵得共有人等同意,逕行將受配土地單獨分配,於法不合,加以爭執。

查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

…」,因上訴人就系爭六筆土地均各有二分之一,若上訴人不同意按單獨所有受分配,則其他共有人縱全數同意,因應有部分未超過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台南市第七十七安西重劃會依法即不得將系爭六筆土地之受分配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丁○○○單獨受分配,是重劃會第十四次理事會,乃依上訴人之爭執,修正原第五次會員大會之分配方式,多分割出二○四六-一號土地,合併將原先上訴人單獨受分配之二○四五號二筆土地,改分配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乙○○、丁○○○,此項保持共有之方式,自與上開第四款之規定相符。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丁○○○共有之系爭六筆土地,經套繪重劃前後土地位置示意圖結果,安西段一四二六、一四二九號二筆,位於十五米計畫道路北側住二住宅區街○○○○段一四三三地號土地位於十五米計畫道路南側住二住宅區街○○○○段一四二六-一、一四二九-一、一四三三-一地號三筆土地,位於該十五米計畫道路用地上(見原審卷一第七十六頁、本院卷第八十九頁)。

則:⑴一四二六、一四二九二筆土地應分配於十五米住宅區北側住二住宅街廓(一四二九號面積過小無法單獨分配須併同一四二六號分配),安西段一四三三地號應分配於十五米計畫道路南側街廓南住二住宅區街廓,一四二六-一、一四二九-一、一四三三-一地號三筆土地,因位於十五米計劃道路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準用結果,其分配位置得由自辦重劃會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⑵查「台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三點,明定「住二」住宅區(市地重劃區)最小面寬不得低於六公尺(見原審卷一,第二五四頁)。

一四三三號土地重劃後,依原地分配原則,應分配於十五米計劃道路南側住二住宅區街廓,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表明分配後之土地同意為單獨所有(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五頁),上訴人就一四三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其可受分配土地面寬不足六公尺(五.九八公尺,見原審卷二第二十頁),須按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辦理,即按分配面積較大之北側住二住宅區集中合併分配,此經台南市政府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南市地劃字第○九六○○九○九九五○號函函覆原審在案(見原審卷二第十一至十四頁)。

上訴人雖質疑市政府所謂面寬六公尺之限制未考量長度,並以重劃後二○○四號土地面積比其能受配者少,亦可單獨分配,質疑上開市政府函文之可信度,惟查其所指之二○○四號土地,與二○六五地號土地,並非坐落同一街廓,各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因各街廓面積不同,自不可能受分配最小面積亦相同,上訴人主張其重劃後土地面積大於二○○四地號土地之面積二五八. 六平方公尺,可以分配於二○六五地號土地,顯未考量不同街廓之實際情形,自非可採。

⑶七五二、七五三地號土地位於一四三三地號土地之東方,以該南側街廓三角窗位置為基準,七五二、七五三、七五五地號土地即係第一位次,優先於一四三三地號土地而分配該三角窗位置,上訴人以七五五-一地號土地無法原地分配,且七五五地號土地面積僅有五. 七五平方公尺,主張一四三三地號土地乃優先分配位次,未考量吳素嶺尚有七五二及七五三地號土地可合併分配,其主張自無可取。

再者,二○六五號土地受分配人丙○○,既與吳素嶺協議交換分配位置,丙○○又與一四三三、一四三三-一、一四二九-一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甲○○、丁○○○、乙○○(應有部分共二分之一)交換分配位置之權利(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七頁)。

則南側三角窗位置即二○六五號土地,依原地分配原則,應優先分配於被上訴人丙○○,事甚明確。

⑷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重新分配之第一方案(本院卷第二五六頁),將重劃後二○四五地號及二○六五-一地號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丙○○,因丙○○重劃前土地,並非座落於重劃後二○四五地號土地,且其與被上訴人甲○○、乙○○、丁○○○等協議互換重劃後土地分配位次權利之範圍,並不包括重劃前座落十五米計畫道路北側街廓之一四二六地號及一四二九地號等二筆土地,重新分配之第一方案分配方式,違反原地分配原則 (即上訴人所有之一四二六號、一四二九號,依法應分配於北側街廓,而丙○○應分配於南側街廓),且造成被上訴人丙○○重劃後土地分散二處,無法整體利用。

再者上訴人既以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爭執第五次會員大會之分配方式,第十四次理事會因而修改分配方式,改為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方案,則其於本院竟又變更意見,未考量一四三三、一四三三-一、一四二九-一號土地,係其與被上訴人甲○○、乙○○、丁○○○共有,希望單獨受分配第一方案之二○六五號土地,因其應有部分未超過二分之一,且非第一位次受分配人,於法不合,是其第一方案,顯不能採取。

⑸上訴人主張重新分配之第二方案,將其與丁○○○、甲○○、乙○○等分配位置分配於十五米計劃道路之北側三角窗位置,因該北側三角窗位置第一順位分配人係七五六-三號土地所有人,或一四二五號土地之所有人中華民國,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丁○○○共有之系爭一四二六、一四二九號土地,已如上述,其方案顯然違反原地分配之基本原則,並不可採。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重新分配之方案一、方案二,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第十四次理事會所為重劃後分配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原街廓、原地分配、公平分配」之情事。

而其所主張之第一或第二方案,違反原地分配,合併分配之原則,均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第十四次理事會之決議及土地分配圖冊,並請求被上訴人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重劃會、被上訴人丙○○、甲○○將重劃後臺南市○○區○○段二○六五地號、二○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命被上訴人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重劃區重行分配,將附圖所示方案一,第二○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九四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上訴人取得,或如方案二所示,將安西段二○四六、二○四六-一地號土地合併為一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丁○○○依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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