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上易,178,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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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 訴 人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三六地號、面積九三.八六平方公尺土地為被上訴人丙○○所有;

坐落同段九三七地號、面積九四.七平方公尺土地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系爭九三六地號土地連同其上五五六建號建物、九三七地號土地連同其上五五五建號建物,係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別向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丁○○購買,並於同年八月間依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甲○○名下。

又上訴人乙○○所有,現由丁○○占有使用中之建物建號五五七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二0七號房屋所增建之工作物(鐵皮屋),跨連坐落於系爭大林段九三六、九三七地號,及乙○○所有之同段九三五地號土地上,其中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為一0.六平方公尺;

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為九.二六平方公尺。

上訴人二人並無占有權源,竟分別占用伊等所有系爭土地,侵害伊等所有權。

為此,本於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丁○○自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遷出;

上訴人乙○○並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工作物拆除,將A部分土地交還丙○○,將B部分土地交還甲○○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坐落系爭大林段九三五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五五七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二0七號房屋原係上訴人丁○○所有,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將建物所有權連同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工作物,一併移轉予上訴人乙○○取得,惟全部建物仍由丁○○占有使用。

又系爭大林段九三六、九三七等二筆地號土地,原亦係丁○○所有而出售予被上訴人二人,其後並已將九三六、九三七等二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甲○○名下;

惟附圖所示A、B之增建物,於丁○○出售系爭土地前即已增建完成;

丁○○於出售系爭土地時,並與被上訴人約明增建物占用之土地並不在買賣範圍,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仍為丁○○所有。

又縱認附圖A、B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並未保留予丁○○所有,惟系爭土地及附圖所示A、B部分之增建物,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均屬於丁○○所有,其後丁○○將系爭土地及附圖所示A、B部分之增建物分別讓與予不同人時,讓受附圖所示A、B部分增建物之乙○○,依法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自非無權占有等情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林段九三六地號土地連同其上五五六建號建物、九三七地號土地連同其上五五五建號建物,依序為被上訴人丙○○、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丁○○買受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

上訴人乙○○所有,現由丁○○占有使用中之五五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二0七號房屋所增建之鐵皮屋,並無占有權源,竟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之丙○○所有九三六地號土地,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二六平方公尺之甲○○所有九三七地號土地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謄本(原審南簡調字卷第七頁、第九頁至第一五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訴字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等件為證外,並經原審法院定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原審南簡字卷第四四頁至第五0頁)可參;

即上訴人對於乙○○所有,現由丁○○占有使用中之五五七建號房屋所增建之鐵皮屋,分別占用系爭九三六、九三七等二筆地號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各詳如附圖A、B所示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丁○○於出售系爭九三六、九三七等二筆地號土地時,已與被上訴人約明增建物占用之土地不在買賣範圍,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仍由丁○○保留所有權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向上訴人丁○○買受系爭大林段九三六地號、面積九三.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五五六號房屋;

被上訴人甲○○於同日以總價五百萬元向上訴人丁○○買受系爭大林段九三七地號、面積九四.七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五五五號房屋,並均於同年八月間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已如上述。

依買賣雙方訂立之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上訴人丁○○係出賣系爭九三六、九三七等二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無「由上訴人丁○○保留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特別約定;

對照系爭九三六、九三七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其後亦由被上訴人丙○○及甲○○依序全部取得乙情觀之,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二人係向上訴人丁○○依序買受爭大林段九三六、九三七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者,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上訴人抗辯: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不在買賣標的範圍,上揭土地所有權仍由上訴人丁○○保留取得云云,委不足採。

五、上訴人再抗辯:縱認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並未由丁○○保留所有權,惟系爭九三六、九三七地號土地,及附圖所示A、B部分之增建鐵皮屋,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均屬於丁○○所有;

其後丁○○將鐵皮屋坐落之土地讓與予被上訴人二人取得,而將鐵皮屋之所有權讓與乙○○取得,則乙○○就鐵皮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係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

是以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前提條件,自應以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而所有人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始有上揭原則之適用至明。

查:

(一)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合計共二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為長條形狀之一層樓鐵皮屋;

上開建物同時坐落於大林段九三六、九三七、九0四之一三、之一四、之一五地號土地上,並與毗鄰之同段九三五地號土地上,乙○○所有五五七建號房屋後方增建之鐵皮屋相連接,兩者之外觀相一致者,此參卷附之上揭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地政人員繪測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原審南簡字卷第四四頁至第五0頁、第六二頁)至明。

又證人即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吳昌修,於原審法院定期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履勘現場時亦到場結證:「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並非合法建物,並無門牌號碼」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

(二)此外,上揭一樓鐵皮屋占用第三人所有大林段九0四之一三、之一四、之一五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所示C、D、E部分),經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上訴人丁○○同意拆屋還地而由雙方成立調解。

嗣因丁○○並未完全履行拆屋還地義務,經第三人聲請台南地院以九十六年執字第一0五五0號予以強制執行完畢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三)此外,證人即上訴人丁○○之受僱人張有福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供證:「系爭房屋後面是搭建鐵皮屋,高度有二層樓,裡面可從樓梯上到二樓。

丁○○賣房屋約是在八十九年時候。

丁○○搭建鐵皮屋時,有告訴我,鐵皮屋搭建完成後,我有開大貨車進出過。」

等語(參見本審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

即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陳:「乙○○所有,現由丁○○占有使用中之五五七建號房屋所增建之鐵皮屋,跨連坐落於系爭九三五、九三六、九三七等三筆地號土地上,並作為倉庫使用」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

(四)綜參上開各情:⑴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合計共二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為長條形狀之一樓鐵皮屋而同時坐落在九三六、九三七、九0四之一三、之一四、之一五地號土地上,且與毗鄰之同段九三五地號土地上,乙○○所有五五七建號房屋後方增建之鐵皮屋相連接,兩者之外觀相一致者,既如上述;

堪認附圖所示A、B、C、D、E之一樓鐵皮屋,係自乙○○所有五五七建號房屋增建之鐵皮屋延伸而來,而屬於五五七建號房屋增建之附屬建物者至明。

⑵其次,系爭如附圖所示A、B、C、D、E之一樓鐵皮屋,其中占用第三人所有同段九0四之一三、之一四、之一五地號土地之C、D、E部分,業經拆除完畢;

上訴人自陳:乙○○所有五五七建號房屋增建之鐵皮屋,係同時跨連坐落於系爭九三五、九三六、九三七等三筆地號土地上,並作為倉庫使用者,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⑶再者,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五五七建號房屋後方增建之鐵皮屋,既同時跨連坐落於系爭九三五、九三六、九三七等三筆地號土地上而作為倉庫使用,則不論上開鐵皮屋是否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然其既位於系爭五五七建號房屋後方,出入須經由五五七建號房屋,難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應認屬於系爭五五七建號房屋之附屬物;

上情,參照證人即地政人員吳昌修證述:「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並非合法建物,並無門牌號碼」等語,益見如此。

揆諸上開說明,此等增建物之所有權於增建完成時,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即應歸於消滅,而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而擴張。

⑷系爭占用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鐵皮屋既無獨立所有權,不論上訴人抗辯或證人張有福證述:上訴人丁○○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予被上訴人前,即已搭建完成者是否真實可採;

惟上訴人丁○○就系爭大林段九三六、九三七等二筆地號土地所有權出賣予被上訴人二人,另就上開五五七建號房屋(坐落同段九三五地號土地上),併增建後占用九三六、九三七地號土地之鐵皮屋所有權出賣予乙○○者,並非屬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情形,即無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適用餘地;

亦與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後增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之情形不同。

上訴人抗辯:伊等就占用附圖所示A、B土地,有使用之法律上權源云云,同無足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二人並無占有權源,上訴人乙○○所有,現由丁○○占有使用中之五五七建號房屋所增建之工作物,分別占用被上訴人二人所有如附圖A、B部分之土地,侵害被上訴人二人之所有權;

從而,被上訴人二人本於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丁○○自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遷出;

乙○○並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工作物拆除,將A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丙○○,將B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甲○○之判決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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