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上易,198,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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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4.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5.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3日9時10分許,駕駛
  6. (二)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1,190,000元,
  7. (三)嗣於本院補陳:因車禍後不能向公司請太多假,所以必須
  8. (四)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
  9. 三、被上訴人則以:
  10. (一)本件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巷口欲右轉
  11. (二)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責任。
  12. (三)嗣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丙○○所任職之公司亦回函說明薪
  13. (四)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14.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15.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UN-7969號
  16. (一)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3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N
  17.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18. (三)被上訴人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主張並無過失,惟依上
  19.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0. (一)上訴人丙○○部分:
  21. (二)上訴人甲○○部分:
  22.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3. 八、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4.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25. 十、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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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誤載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元」;

另加計付息之起算日期,誤載為「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上訴人丙○○於本院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每月減少之工作津貼共新台幣(下同)5萬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3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N-796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143巷28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開南街211巷三岔路口,貿然於停車後突然右轉,致該自用小客車擦撞及,斯時騎乘車牌號碼NJQ-989號重型機車,而附載其妻即上訴人甲○○,沿開南街211巷由北往南行駛之上訴人丙○○右足踝,造成挫傷、擦傷、拉傷等傷害,且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心受創不能正常工作;

上訴人甲○○得悉上訴人丙○○工作隨時不保,亦因此承受多重刺激,所患重度憂鬱症舊疾復發,於96年2月6日及同年7月20日2次服用過量藥物自殺,幸經搶救,始挽回性命。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下之項目及金額:上訴人丙○○部分:①醫療費4,280元:上訴人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避免乘坐在機車上之妻兒受到被上訴人汽車撞擊而彈飛出去,乃全身重心集結於右腳,忍痛硬撐住機車,全身重心集結於右腳,經送至奇美醫院急診部以X光檢查結果,除右腳皮肉傷外,並無骨折,乃先做傷口消毒與點滴止痛,並打上石膏,預約翌日再至骨科複診,以診斷神經或筋骨有無受傷,惟當日上訴人丙○○返家後腰椎劇痛,翌日依約至骨科及神經科複診後,發現腰椎拉傷,需持續治療及復健,乃以中西醫診療復健。

又因上訴人丙○○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能正常工作,長期請假,影響業績,隨時有被解職之可能,而被上訴人又拒不理賠,經多次調解破裂,致上訴人丙○○精神狀態極不穩定,而求助精神科門診治療,已支付醫藥費3,890元及購買復健所需拐杖之費用390元。

②看護費30,000元:上訴人丙○○受有右側腳踝及身體挫傷,經奇美醫院骨科醫師門診後認為最少需要休養2個月以上,並需要有人協助日常起居行動。

上訴人丙○○自95年12月24日起至96年1月23日止共30日,生活無法自理,由上訴人甲○○負責看護,爰請求看護費30,000元。

③不能工作損失156,000元:上訴人丙○○任職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以下簡稱國票證券永康分公司)業務員,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3個月,且不能外出拜訪客戶,嚴重影響業績,受有薪資及業績損失156,000元。

④將來喪失工作損失60萬元:上訴人丙○○為任職國票證券永康分公司業務員,每月須擔負分公司業績的壓力。

本件車禍後,上訴人丙○○經由總公司副總及上司委婉告知,因其車禍請假3個月,業績無法達到公司要求,要有隨時被迫解職的心理準備,倘因此遭解職,日後恐不易在金融業找到理想工作。

基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丙○○1年薪資損失60萬元。

⑤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陸續出現神經挫傷等後遺症,需定期求助於精神科醫師,精神甚感痛苦,爰請求4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上訴人甲○○部分:①醫藥費13,024元:上訴人甲○○得悉其夫即上訴人丙○○車禍後工作隨時不保,深受多重刺激,所患重度憂鬱症舊疾復發,於96年2月6日及同年96年7月20日2次服藥,並經精神科醫生診療復健,已支付醫藥費13,024元。

②看護費72萬元:上訴人甲○○自96年2月份起計2年期間,由父母長期照料,每月支出約3萬元之看護費,2年計72萬元。

③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上訴人甲○○本患有重度憂鬱症,在奇美醫院精神科醫師長期追蹤之下逐步穩定病況,但因上訴人丙○○於本件車禍治療期間可能隨時被解職乙事所引起壓力,造成其精神無法穩定而再度發病,截至目前為止,仍在持續治療中,但無法有效預防自殺意圖。

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二)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1,1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89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醫療費1,760元、拐杖費390元、精神慰藉金2萬元,並按過失比例給付上訴人共計17,684元,及自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等其餘之訴。

上訴人丙○○就其敗訴之醫療費2,130元、精神慰藉金38萬元共382,13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5萬元,其餘看護費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56,000元、將來工作損失60萬元等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另上訴人甲○○就其敗訴之醫療費15,914元、精神慰藉金40萬元共415,914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看護費48萬元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17,684元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亦已確定,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審酌)。

(三)嗣於本院補陳:因車禍後不能向公司請太多假,所以必須在下午2點股市收盤後,才能去就診,且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重度憂鬱症復發,上訴人丙○○沒時間去拜訪客戶,所以績效減少,自96年10月份起至97年7月30日被迫離職止計10個月,每月減少5,000元績效津貼,共計5萬元,連同一審敗訴之醫療費2,130元,精神慰藉金38萬元,共計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32,130元。

另上訴人甲○○僅就一審敗訴之醫療費15,914元、精神慰藉金40萬元,共415,914元提起上訴,其餘看護費部分並未上訴。

(四)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432,130元,給付上訴人甲○○415,914元,及均自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巷口欲右轉,車速很慢,並顯示右轉方向燈,此時上訴人丙○○騎乘機車違規超載上訴人甲○○及其女兒駛來,見被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頭已駛出巷口,卻仍強行繼續向前行駛,致被上訴人自小客車之車牌下緣擦撞上訴人丙○○右腳踝,但機車並未倒下,機車上之乘客即上訴人甲○○及其女兒亦未倒地,亦未受傷。

(二)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丙○○僅受有右腳裸擦傷,並無其他傷情,除上訴人丙○○於95年12月23日在奇美醫院之醫藥費收據不爭執外,其餘收據概與本件車禍無關。

且上訴人丙○○所受傷害僅係皮肉擦傷,根本不須請假,車禍後均正常上班,並無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看護之必要。

另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並未受傷,其原所患憂鬱症係此次遭上訴人丙○○毆打後復發,心情不佳,憤而自殺,與本件車禍無關,故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醫藥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三)嗣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丙○○所任職之公司亦回函說明薪資、績效係依據個人工作表現,公司對其工作上之處置,完全與車禍無關。

因大環境不佳、景氣差、股市跌等等,方是影響上訴人丙○○工作績效之原因。

加上本件車禍是95底的事,與上訴人丙○○96、97績效成績,在時間上相差太遠,應無影響,更與97年底被解聘無關。

(四)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實:㈠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3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N-796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143巷28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開南街211巷三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該自用小客車車牌擦撞及,斯時騎乘車牌號碼NJQ-989號重型機車,而附載其妻即上訴人甲○○,沿開南街211巷由北往南行駛之上訴人丙○○右足踝,造成挫傷、擦傷、拉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7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UN-7969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擦撞及騎乘車牌號碼NJQ-989號重型機車之上訴人丙○○右足踝,造成挫傷、擦傷、拉傷等傷害,因而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賠償上訴人丙○○、甲○○等人之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上訴人丙○○是否與有過失? 其過失比例如何? 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㈡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或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是否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3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N-796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143巷28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開南街211巷三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其行向道劃有「停」字之標線指示,應停止讓幹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NJQ-989號重型機車,沿開南街211巷由北往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其行向道劃有「慢」之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二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足踝挫傷、擦傷、扭傷、拉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百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6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簡字2693號被上訴人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警察蒐證現場照片14幀附於上開刑事卷宗(見警卷第12-18頁、26-28頁)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分別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為汽機車駕駛人,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自應知之甚詳。

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有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時速40公里、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路口內、無號誌、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無路面邊線等情節,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參,足認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率然通過路口,堪認其有過失,至為明確,上訴人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擦撞,故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亦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主張並無過失,惟依上開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開南街143巷28弄與開南街211巷口,該處為無號誌岔路口,速限40公里/小時,上訴人丙○○行駛之開南街211巷為幹線道,車道路寬6.3公尺,被上訴人行駛之開南街143巷28弄為支線道,車道路寬4.9公尺,車禍發生後,兩造均無明顯車損;

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倒地,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開南街143巷28弄與開南街211巷口,自小客車頭已駛出開南街211巷口0.8公尺,車頭朝東稍偏南,自小客車頭距開南街143巷28弄道路邊線1.1公尺,車尾距開南街143巷28弄道路邊線1.4公尺等情加以綜合判斷,應係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在支線道,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幹線道,被上訴人右轉時,未暫停讓幹道車之直行車先行,上訴人丙○○騎乘機車行駛在幹線道上,亦疏未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雙方自均屬有過失。

且本件刑事責任部分,被上訴人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7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是以,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與其及被訴人之過失行為,客觀上衡之,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基上,本院認被上訴人右轉時未暫停讓幹道車之直行車先行,固可歸責,惟上訴人丙○○騎乘機車行駛在幹線道上疏未減速慢行,亦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客觀上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損失,自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於下:

(一)上訴人丙○○部分:①醫療費用:⒈上訴人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890元及復健所需拐杖39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百合中醫診所收據、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3-62頁、132頁)。

經審核上訴人丙○○提出之奇美醫院收費收據、百合中醫診所收據,其中奇美醫院於95年12月23日、95年12月25日醫療費用共計1,510元,及百合中醫診所於95年12月26日、95年12月27日、97年1月3日、97年1月5日、97年1月8日就診費用共計250元,以上總計1,760元(計算式:1,510+250=1,760元)係屬醫療必需費用。

又上訴人丙○○受有右足踝挫傷、擦傷、扭傷、拉傷等情,於治療期間有使用拐杖協助步行之必要,則其支付390元購買拐杖1枝,此花費核屬必要醫療費用。

綜上,上訴人丙○○請求之醫藥費2,150元(計算式:1,760+390=2,15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丙○○僅受有右足裸皮肉擦傷,除奇美醫院95年21月23日醫療費用為必要費用外,其餘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乙節。

然查,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5年12月23日至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治為右腳踝疼痛及麻木,雖無骨折,但基於保護及固定,急診醫師採用護木石膏固定,此為合理之醫療。

又上訴人丙○○於同日離院後,復於95年12月25日、96年1月2日至奇美醫院門診治療右踝挫傷,並採用保守治療,此治療與其於92年間之門診病情無關。

其後,上訴人丙○○於96年1月29日、96年3月14日、96年4月11日因車禍導致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接受3個月藥物治療等情,有奇美醫院97年4月17日(97)奇醫字第1936號函附病情摘要可稽(見原審卷第162頁);

另上訴人丙○○自95年12月26日起至96年1月10日止,因右小腿挫傷、腰部挫傷至百合中醫診所治療,百合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95年12月24日因車禍意外,導致右小腿挫傷、腰部挫傷,須2個月復健」,其中「患者95年12月24日因車禍意外」等語係依據患者自述記載,另病患於95年12月26日前未曾至本院就診等情,亦有該診所覆函及病歷處方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40頁),則上訴人丙○○指稱: 被上訴人汽車撞到我的腳踝,撞擊力大,我為了保護小孩及太太,用我的左腳撐住,導致腰部受傷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30頁),乃屬片面之詞,尚乏實據,不足採信。

因此,上開腰部挫傷,難遽認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的。

基上,足認上訴人丙○○於95年12月23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受有右足踝之傷,於95年12月23日、95年12月25日至奇美醫院治療,於95年12月26日、95年12月27日、97年1月3日、97年1月5日、97年1月8日、96年1月9日、96年1月10日至百合中醫診所治療,此部分之就診費用,自屬醫療必需費用。

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非全然有據,不足採取。

②減少之績效津貼5萬元:上訴人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長期請假,業績不佳,且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重度憂鬱症復發,上訴人丙○○沒時間去拜訪客戶,所以績效減少,自96年10月份起至97年7月30日被迫離職止10個月,每月減少5,000元績效津貼,共計5萬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云云。

惟查,上訴人丙○○任職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實際工作內容為證券業務員,其薪獎係依當月市場日均值與被上訴人丙○○之當月淨業績等變數計算;

上訴人丙○○自95年12月24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僅於96年2月15日至96年2月16日指定排休2日、於96年3月28日下午指定排休2小時、於96年5月8日下午指定排休2小時、97年3月19日特休半日、97年3月31日特休半日;

而其於發生本件車禍當年度即95年間6月至12月,每月薪獎約23,000元至26,000元不等,車禍當月即95年12月薪獎為24,361元,96年1月至96年6月每月薪獎大致為24,000元等情,此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5日國證經字第0970005189號函檢具票證券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請假紀錄及永康丙○○93-96年所得等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97-200頁),足證上訴人丙○○在本件車禍發生後,並無長期請假之情事,且自本件車禍後,上訴人丙○○每月薪獎與車禍發生前相當,其業績並未受到影響。

上訴人雖另舉所任職之國票證券永康分公司96年9月3日工作改善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惟由該改善通知書內容以觀,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業績不佳與本件車禍有關,且本件車禍發生於95底,與上訴人丙○○96、97年因績效不佳,每月少領5,000元績效津貼之情事,在時間上相差太遠,衡諸情理,其業績應無受本件車禍之不良影響之可能,故客觀上衡之,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丙○○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4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數額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踝之傷害,其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而查,上訴人丙○○所受之傷並不嚴重,其為台南高工電子設備修護科畢業,擔任國票證券永康分公司業務員,月薪約2萬餘元,於95年間有薪資所得347,957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被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擔任大學講師,月薪約6萬5千元,於95年間薪資及股利所得計874,851元,名下有房屋5筆、土地7筆、汽車2輛及投資,合計資產約9,938,416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票證券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及永康丙○○93-96年所得等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1-28頁、198、200頁)。

本院依兩造之身分、資力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上訴人丙○○請求慰撫金於2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理,不應准許。

④綜上,上訴人丙○○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2,150元【計算式:2,150(醫療費)+20,000元(精神慰撫金)=22,150元】。

(二)上訴人甲○○部分: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毛利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損害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就其受有損害,及損害與被上訴人上開肇致車禍之行為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②上訴人甲○○主張其於事發當時為上訴人丙○○駕駛機車上乘客,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得悉上訴人丙○○工作隨時不保而承受多重刺激,所患重度憂鬱症舊疾復發,於96年2月6日及同年96年7月20日2次服藥過量,爰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92頁),惟經原審及本院就上訴人甲○○之病情向上訴人就診之奇美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個案於94年1月7日初診,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經本院細心問診,調整藥物和支持心理治療,病況漸穩定。

自96年1月12日病況復發,情緒不穩定,於96年2月6日和96年7月20日因憂鬱症復發,重度、自殺企圖到本院急診治療,主訴先生95年12月23日車禍事件引起心理壓力憂鬱情緒,及自殺企圖,服藥過量。」

等語,此有奇美醫院97年4月17日(97)奇醫字第1936號函、97年11月13日(97)奇醫字第6159號函附病情摘要、病歷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77-104頁)。

茲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5年12月23日,距上訴人甲○○96年1月12日復發時間約有將近20日期間,且據上開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表顯示,上訴人本有憂鬱症病史,是上訴人病情復發與本件車禍間是否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非無疑義,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書及病情摘要表雖均載有:上訴人「主訴」先生95年12月23日車禍事件引起心理壓力導致憂鬱症復發等情,然該部分事實既係源自上訴人主訴而來,難憑為認定上訴人甲○○憂鬱症復發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依據。

此外,上訴人甲○○復無法舉證以證明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情,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茲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在支線道,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幹線道,被上訴人右轉時,未暫停讓幹道車之直行車先行,上訴人丙○○騎乘機車行駛在幹線道上,亦疏未減速慢行,因而肇事。

故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並無不合。

本件車禍發生,上訴人丙○○應負2/1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8/1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準此,上訴人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17,720元(計算式:22,150元×8/10=17,720元;

原判決誤算為「17,684元」)。

八、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8日(原判決誤載為「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2頁),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17,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上訴人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就上訴人丙○○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等部分有不當之處,併追加請求績效津貼5萬元,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誤載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另加計付息之起算日期誤載為「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有顯然錯誤,應分別予以更正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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