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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96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亦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為提起上訴所必備之程式。
二、茲查,本件上訴人乙○○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於97年9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
上訴人雖於提起本件上訴同時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97年10月22日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茲因該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以為補正;
況本院前於97年10月31日再次裁定限期命上訴人如數繳費,惟上訴人仍逾期不為補正,此亦有本院上開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足按。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補正程序,逕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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