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上易,86,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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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本件原上訴人劉約係民國八年九月十五日出生,於提起第二
  2. 二、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3. 三、上訴人甲○○等主張:被上訴人辛○○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
  4.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途經肇事地點時,被
  5.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6. (一)被害人劉約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雲
  7. (二)被害人劉約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送醫治療期間,由劉
  8. (三)上開事實,除有上訴人甲○○等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辛
  9. 六、上訴人甲○○等另主張:上訴人辛○○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
  10. 七、經查:
  11. (一)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段二六
  12. (二)上訴人辛○○於警詢中供陳:「肇事前我從嘉義縣梅山鄉
  13. (三)綜參上情,
  14. (四)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15.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6. (一)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資)部分:
  17. (二)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部分:
  18.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
  19. (四)綜上,上訴人甲○○等因本件事故,在請求上訴人辛○○
  20. 九、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1. 十、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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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訴人即原告 甲○○
戊○○
乙○○
丙○○
庚○○
丁○○
己○○
(以上七人為劉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琦勝 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均提起上訴,上訴人甲○○等七人(即劉約之承受訴訟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辛○○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甲○○等七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辛○○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等七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辛○○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辛○○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甲○○等七人連帶負擔;
關於上訴人甲○○等七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甲○○等七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劉約係民國八年九月十五日出生,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甲○○、戊○○、乙○○、丙○○、庚○○、丁○○、己○○等七人,此有劉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甲○○等七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三頁)可參,上訴人甲○○、戊○○、乙○○、丙○○、庚○○、丁○○、己○○(下稱甲○○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甲○○等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辛○○騎乘機車,超速自後撞及被害人劉約成傷,劉約因辛○○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一萬零三百二十七元(含醫藥費七萬四千零七十二元、看護費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醫療器材費二千六百六十二元、救護車資五千三百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之損害,應由辛○○負賠償之責等語。

原審就甲○○等請求給付超過一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本息部分,為其等敗訴判決後,上訴人甲○○等僅就其中關於辛○○應再給付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十七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參見本審卷第一八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同一基礎事實,再擴張聲明請求辛○○應另行賠償其僱用外國人勞工(下稱外勞)從事看護工作時,雇主應支出之就業安定費、外勞仲介費、體檢費,及外勞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時,雇主應按比例負擔之保險費等費用,合計共二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八元等語(參見本審卷第八三頁);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甲○○等所為上開追加之訴,於訴訟程式上並無不合,併先敘明。

三、上訴人甲○○等主張:被上訴人辛○○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LH-六八九號機車,沿雲林縣古坑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崁腳段二六五.八公里之未劃設人行道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自後撞及在道路前方步行之被害人劉約,致被害人劉約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左肋骨五、六、七骨折併血胸、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刑事部分,被上訴人因上揭行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被害人劉約因受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受有:①醫療費用七萬四千零七十二元、②看護費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③醫療器材費二千六百六十二元、④救護車資五千三百元、⑤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為此,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一萬零三百二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甲○○等請求超過一百零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本息部分,為其等敗訴判決後,上訴人甲○○等僅就其中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三十一萬四千八百一十七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其餘未上訴部分即已確定)。

原審認被害人劉約與有過失,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尚有未洽,且伊於原審請求之看護費,漏未計算僱用外勞從事看護工作時,雇主應支出之就業安定費、外勞仲介費、體檢費,及外勞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時,雇主應按比例負擔之保險費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另外給付伊二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八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伊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辛○○應再給付三十一萬四千八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辛○○應另給付二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八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辛○○之上訴駁回。

㈤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辛○○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途經肇事地點時,被害人劉約於黑暗中,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貿然橫越道路,伊因無法預見及閃避而撞及被害人,並無過失。

縱認伊與有過失,過失比例亦僅約百分之三十而已。

且劉約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均已復原,並無專人看護必要,其嗣後無法自行活動,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此外,原審酌定之精神慰藉金亦屬過高等情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甲○○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甲○○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甲○○等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害人劉約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段二六五.八公里處行走時,為上訴人辛○○騎乘之機車撞及,致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左肋骨五、六、七骨折併血胸、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上訴人辛○○因上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被害人劉約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送醫治療期間,由劉約支出:①救護車資五千三百元、②醫療費七萬四千零七十二元、③醫療器材費二千六百六十二元、④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

此外被害人劉約於出院後聘僱從事看護工作之外勞,其每月薪資為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

(三)上開事實,除有上訴人甲○○等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辛○○所不爭之醫療費、看護費、醫療器材費等支出明細表及收據存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四九頁至第一一三頁)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偵審卷宗(內含雲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號、雲林地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六、上訴人甲○○等另主張:上訴人辛○○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上揭時地自後撞及在道路前方步行之被害人劉約成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辛○○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上訴人辛○○是否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被害人劉約?被害人劉約是否與有過失?雙方之過失比例如何?被害人劉約僱用從事看護工作之外勞時支出之相關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均屬於看護費用?上訴人甲○○等請求賠償金額為何?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七、經查:

(一)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段二六五.八公里處之北向車道;

系爭路段之北向車道除有路面邊線外,並未繪設車道線,亦無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北向車道寬約四公尺,路面邊線距東側之道路邊緣(下稱路旁)寬約四.七公尺。

肇事時天候為晴,現場並無照明設備等情,此參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自明(參見警詢影印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北向車道之路面邊線與東側路旁間,遺留三道機車刮地痕及血跡,機車刮地痕距路面邊線約0.六公尺至0.八公尺之間,血跡則距路面邊線約0.三公尺者,此觀卷附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明,堪信上揭地點即係被害人劉約被撞擊倒地受傷之事故地點。

此外,上訴人辛○○騎乘之機車車頭置物籃向內凹陷變形,此亦有現場照片可參(參見上揭警訊影印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

(二)上訴人辛○○於警詢中供陳:「肇事前我從嘉義縣梅山鄉出發,要返回斗六市住家,行駛於(路面)邊線的左側車道上。」

、「肇事前我騎重機車沿古坑鄉台三線南往北行駛,經事故地點前,突然看見一個黑影,我便馬上煞車,然後機車便因而失控滑倒」、「我看到路人時相距約二十公尺左右,我看到時有閃避及煞車動作,但仍不慎滑倒後撞及路人」等語(參見刑事案件警印卷第三頁、第八頁)。

證人劉李沉於刑事案件之一審法院審理時則證述:「我與劉約是鄰居,車禍那天晚上,剛好我家那盞路燈壞了,所以暗暗的。

我有看到劉約在路邊走,他走在他家那邊的路邊,後來聽到一聲碰,就沒有看到劉約的人,撞到時,我有聽到辛○○喊『阿伯、阿伯』。

我過去看,辛○○說『沒有啦,就暗暗的,看到人就來不及了』。」

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影印卷第九四頁反面至九五頁)。

此外被害人劉約於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亦指訴:「車禍當天晚上吃飽時出門,只是在路邊散步,沒有要走去哪裡。

我在路邊走,聽到機車的聲音,頭轉過去,他就把我撞到」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影印卷第九二頁反面至第九三頁)。

(三)綜參上情,⑴證人劉李沉與被害人劉約二人於刑事法院審理時,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對照肇事路段北向車道之路面邊線距東側路旁達四.七公尺,惟現場遺留之機車刮地痕及被害人劉約血跡,與路面邊線相距在0.三公尺至0.八公尺之間,堪認被害人劉約並未靠邊行走者自明。

⑵其次,被害人劉約因本件事故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左肋骨五、六、七骨折併血胸、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足見被害人劉約所受傷害,以身體左側為最嚴重。

苟被害人劉約係由西向東橫越道路,對照上訴人辛○○騎乘機車係由南向北方向駛至,按諸常理,上訴人辛○○之機車將直接撞擊被害人劉約之身體右側,被害人劉約所受傷害即應以身體右側為最嚴重才是,乃被害人劉約所受上揭傷勢則反是。

上訴人辛○○抗辯:被害人劉約係由西向東橫越道路云云,核與上揭常理不符,復與現場目擊證人劉李沉之上揭證述相左,足認其抗辯與實情不合,委不足採。

益見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實係上訴人辛○○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未劃設人行道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發現前方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之被害人劉約時,因閃煞不及而自後撞擊被害人劉約因而致禍者,應堪肯認。

(四)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辛○○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另被害人劉約亦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其二人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

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無照明,惟天候為晴,且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參見上揭警詢影印卷第一二頁)可稽,堪認客觀上並無渠等所不能注意之情事,應無疑義。

詎上訴人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害人劉約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致上訴人辛○○於發現被害人劉約時,已閃煞不及而釀事端,其二人均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負過失之責。

其次,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囑由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若行人劉約係由南向北方向行走,則辛○○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行人,為肇事主因;

行人劉約夜間行經無照明,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乙節,此有該會嘉雲鑑九五0三三0字第0九五五八0二四0三號函在卷(參見刑事偵查影印卷第二一頁)可佐;

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所為鑑定意見應堪採信。

本院審酌上訴人辛○○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此之為,致自後追撞在道路前方行走之路人劉約倒地,堪認其應負之注意程度較大;

至於被害人劉約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行走時,未靠邊行走,所負注意程度較小等情,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辛○○負十分之七過失責任,由被害人劉約負十分之三過失責任,較符實情,而堪肯認。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致,係因上訴人辛○○騎乘機車途經事故現場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劉約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致遭上訴人辛○○自後追撞所致,既如上述;

是上訴人辛○○與被害人劉約之上揭過失行為,同係被害人劉約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原因行為,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甲○○等請求上訴人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無不合。

爰就上訴人甲○○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資)部分:上訴人甲○○等主張被害人劉約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上傷害,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七萬四千零七十二元,及救護車資五千三百元者,為上訴人辛○○所不爭,則上訴人甲○○等請求上訴人辛○○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共七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者,核無不合。

(二)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部分:⒈醫療器材費:上訴人甲○○等主張被害人劉約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器材費二千六百六十二元者,除有卷附之統一發票、收據(參見原審訴字卷第八五頁反面以下)可參外,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甲○○等主張被害人劉約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二千六百十二元,應由上訴人辛○○負賠償之責者,亦無不合。

⒉看護費:⑴被害人劉約因本件車禍事故,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入院,診斷有顱內出血,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及臉部、四肢多處裂傷。

因兩下肢均骨折,造成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不易自理,骨折癒合前應需人看護,骨折療程約三至六個月。

其功能是否能恢復,有較多變數者,此有嘉基醫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嘉基醫字第九七0九000一0號函送劉約之病歷表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九一頁,其餘證物外放)可參。

惟原審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鑑定劉約結果則認:被害人劉約之肢體功能尚未復原,日常生活仍須專人照顧,而需時多久期間仍難以判斷者,此亦有該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九七0000四三四號函檢送鑑定書存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可佐。

是嘉基醫院固然函覆「被害人劉約之骨折療程約三至六個月」、「骨折癒合前應需人看護」等語,惟其同時函稱:「功能是否能恢復,有較多變數」,核係不確定被害人劉約是否能於三至六個月內完成骨折療程之意。

本件經原審法院囑託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於九十七年一月間鑑定結果,確認被害人劉約迄至當時仍有看護必要,則嘉基醫院之上揭覆函意旨,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辛○○之認定。

⑵其次,被害人劉約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復健門診,由該院安排復健治療;

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再至骨科門診,經判斷需手術治療,而於同年四月十二日至十五日分二階段手術治療,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出院。

被害人劉約到院之病況為左脛股骨骨折外固定器支撐外露、右踝石膏副木固定,輪椅使用中,日常生活須人照顧,完全無法自理。

經治療應可恢復至八成左右,但需看腦部之傷勢及復健情形,約需一年。

病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有在神經內科及復健科門診。

在骨科追蹤期間,發現其手部及下肢均有失用所造成四肢活動受限僵硬情形,因此也不能完全歸咎於車禍,但劉約所受之傷的確較為嚴重,包括頭部、兩下肢、左側是開放性骨折,治療原來就較複雜,長時間的頭痛及治療,也因為車禍才會發生等情,此有該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九七000七一九0號函存卷(參見本審卷第九三頁、第九四頁)可參。

嗣台大醫院雲林分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再次覆函謂:「病患劉約依其目前狀況判斷,自行照顧起居生活恐有困難,確有僱用看護必要」等語,此參該院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九七000九九五四號函(參見本審卷第一二二頁)亦明。

⑶綜參上開各情,被害人劉約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嚴重,時隔將近二年,經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其肢體功能尚未復原,日常生活仍須專人照顧,且仍難判斷復原時間;

甚而迄至九十七年九月間,經台大醫院函復本院結果,其手部及下肢均有失用所造成四肢活動受限僵硬情形,縱認其成因並不能完全歸咎於車禍,惟仍不排除有此可能,且該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覆函本院時,更直指被害人劉約確有看護必要。

是被害人劉約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實際上歷經長時間無法自理生活,雖部分原因係因其年高八、九十歲,生理機能老化緣故,惟若非上訴人辛○○過失不法加害結果,衡情,亦不致造成因長期生活無法自理,肢體欠缺活動而加速失用之結果。

準此,堪認被害人劉約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辛○○抗辯:被害人劉約之傷勢已復原,其生活無法自理者,與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者無關,並無由專人看護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⑷惟劉約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則計算看護費用之期間,即應以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為基準。

基上:①自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住院期間,上訴人甲○○等支付看護費用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者,除據上訴人甲○○等提出收據為證外,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甲○○等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核無不合。

②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出院之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死亡之日止,合計共三十三月又十七日;

參照上訴人甲○○等主張僱用外勞看護,每月支出之外勞薪資為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乙情,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甲○○等請求上訴人辛○○賠償此部分之看護費六十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計算式:17,952元×33.57月=602,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者,亦無不合。

③綜上,上訴人甲○○等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共六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86,872元+602,649元=689,521元)。

⑸再者,看護之目的,在於照顧病患之日常基本生活必需,例如梳洗,吃飯,上下廁所等等個人飲食、衛生之基本生活起居,而無法獨力完成之事項者是。

至於病患因有專人看護必要,或由家人親自看護,或僱用本國或外籍勞工從事看護,均無不可;

因此而支出之看護人員報酬,堪認與加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者自明。

惟被害人並無僱用「外勞」從事看護工作之必然性;

苟被害人僱用外勞以從事看護工作,其因此而支出之外勞仲介費、外勞體檢費等,難認係加害人之不法加害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復與上揭看護之目的無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其次,病患因聘僱外勞從事家庭幫傭之看護工作,而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者,係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此觀該條第一項規定至明;

是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係盡其公法上義務,亦難認係加害人不法侵害而直接造成之損害,復與上揭看護之目的無關。

此外,受僱勞工因投保勞工保險或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時,投保單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或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分別負擔一定比例之勞保或健保之保險費,此等雇主依法應負擔之繳納義務,具有公法上義務性質,均難認係加害人不法侵害而直接造成之損害,復與上揭看護之目的無關,難認與加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甲○○等於本審追加起訴,請求其因僱用外勞從事看護工作時,雇主應支出之就業安定費、外勞仲介費、體檢費,及外勞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時,雇主應按比例負擔之保險費等費用者,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⒊合計被害人劉約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為六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2,612元+689,521元=692,133元)。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害人劉約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上傷害,所受傷害不輕;

其經治療後仍長時間無法自行活動,堪認其精神確受有莫大痛苦,上訴人甲○○等請求賠償慰藉金者,洵屬有據。

其次,被害人劉約並未受教育而不識字,上訴人辛○○係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維生乙情,為兩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自陳,且互不爭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二0六頁),均堪信實。

此外,被害人劉約名下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之房地各一筆,上訴人辛○○名下則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之房地各一筆,汽車一部,並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等情,此有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參見原審訴字卷證物袋)可參;

本院審酌被害人劉約所受傷害不輕,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辛○○自後追撞被害人劉約而肇禍,堪信被害人劉約所受精神上痛苦非淺,併參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甲○○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在四十萬元範圍內者,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甲○○等因本件事故,在請求上訴人辛○○賠償醫療費七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六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合計共一百十七萬一千五百零五元(79,372元+692,133元+400,000元=1,171,505元)元範圍內者,為有理由;

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九、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辛○○騎乘機車行經系爭未劃設人行道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及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之被害人劉約,上訴人辛○○與被害人劉約之上開過失行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由上訴人辛○○負十分之七,劉約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

爰依法減輕上訴人辛○○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三。

則上訴人辛○○應賠償上訴人甲○○等之金額為:八十二萬零五十四元(1,171,505元×0.7=820,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五萬二千四百零五元者,有上訴人甲○○等提出而為上訴人辛○○所不爭之匯款通知單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一九二頁)可佐;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甲○○等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上訴人辛○○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此部分應與上訴人甲○○等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相抵銷而扣除。

則上訴人甲○○等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之金額後為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計算式:820,054元-52,405元=767,649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辛○○給付之賠償金額,經與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五萬二千四百零五元抵銷結果,在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證書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七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⑴就上訴人甲○○等請求而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辛○○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辛○○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上訴人甲○○等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①原審未遑詳察,判命上訴人辛○○給付超過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法定利息部分,自有可議;

上訴人辛○○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②至於就上訴人甲○○等其餘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甲○○等敗訴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等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此外,上訴人甲○○等於上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辛○○另應給付其因僱用外勞從事看護工作時,雇主應支出之就業安定費、外勞仲介費、體檢費,及外勞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時,雇主應按比例負擔之保險費等費用,合計共二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八元者,同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甲○○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辛○○之上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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