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再國易,2,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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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嘉義縣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再 審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本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8日本院宣示時即已確定,且再審原告復均於97年11月4日收受該確定判決,依上揭說明,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97年11月5日起算。

準此,本件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4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

㈡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其於94年4月8日下午3時45分許,乘機車號BIZ-021重型機車,沿嘉義68縣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咬子竹23號電桿前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因閃避路面凹洞而失控衝入對向水溝受傷,認為再審原告對道路之管理欠缺所致云云,然查:⒈系爭道路凹陷處附近並無任何因閃避失控或撞到坑洞而產生之機車刮地痕跡,如再審被告於行車間見前面而有凹陷,人之本能反應應會立即煞車,而導致閃避不及,機車失控滑倒產生刮痕,但查路面凹陷處附近竟然毫無刮痕存在,而刮痕遠在凹陷處15公尺之外產生,顯見機車倒地與路面凹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警繪圖上凹陷處與機車橫入水溝處相距有41.8公尺之遠,如依再審被告所稱閃避凹陷處,何以會在41.8公尺之遠處橫入水溝,更見機車之滑倒與路面不平,未必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本院於97年4月22日函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分析二種情況,一為肇事次因,一為無肇事因素,本院即應就無肇事因素、肇事次因分別詳為調查證據,以為判斷。

以上均係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本院僅依不在場目擊證人之證詞及路況,依心證推論原審被告之衝向遠處水溝受傷,與肇事之發生原因互有因果關係,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顯然違背上揭判例,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經查:㈠參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㈢所載:「又上訴人甲○○主張其因系爭道路凹陷處閃避不及,而駕駛失控衝入水溝,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則抗辯:上訴人甲○○之騎車跌倒與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管理缺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依現場照片所見(見原審卷第67、68頁編號7、8、9、10,第125、126頁編號15、16、17、18之相片),系爭道路凹陷處上下起伏雖不深,但呈現大面積柏油剝蝕凹陷南深北淺、佈有小碎石之狀態,行經該路段之車輛若未注意減速慢行,極易造成車輛失控打滑之現象。

而上訴人甲○○主張其係因系爭道路路面存有上述坑洞,閃避不及,方駕駛失控衝入水溝,受有「右脛骨第三度開放性骨折合併壓碎性創傷,左股骨骨折,成人呼吸急迫症候群並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一情,業據上訴人甲○○於原審具結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76-177頁,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俊傑證述:上訴人甲○○的行進方向是由西向東要去上班,因為路面有坑洞,他騎過去就滑倒,滑倒後還撞到對面水溝的樹,然後再掉到水溝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何勝輝證述:上訴人甲○○是在南邊撞到坑洞,再衝到北邊車道,北邊有一大坑洞,也沒有放置標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核對無誤,應認上訴人甲○○此部分之主張非無足取。

又參諸系爭道路凹陷處,於本件事故前3日即94年4月5日尚發生另起因路面坑洞而導致機車騎士跌倒事件,業據證人范明山、何勝輝、黃俊傑證述甚明,復有證人黃俊傑所提供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均足見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疏未對系爭道路加以管理維護,系爭道路凹陷處已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堪認上訴人甲○○所受傷害自與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辯稱系爭道路凹陷處附近並無機車刮地痕,而係於41.8公尺遠之對向水溝處留有5公尺之滑痕,本件事故與該凹陷處並無關連性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事故現場係呈現柏油剝蝕、佈有小碎石之大面積凹陷,並非垂直深度之坑洞,衡情打滑失控後尚不致立即造成人車倒地,則上訴人甲○○因凹陷處造成之打滑現象致衝入對向車道水溝內,並於水溝附近留下滑痕,難謂為違反常理之現象,是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以系爭道路凹陷處附近未留有刮地痕,遽認上訴人甲○○所發生之事故與系爭道路凹陷處並無關連性,尚嫌速斷,自非可採。」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9頁),原確定判決認系爭道路凹陷處上下起伏雖不深,但呈現大面積柏油剝蝕凹陷南深北淺、佈有小碎石之狀態,行經該路段之車輛若未注意減速慢行,極易造成車輛失控打滑之現象,且失控打滑後尚不致立即造成人車倒地,則再審被告因凹陷處造成之打滑現象致衝入對向車道水溝內,並於水溝附近留下滑痕,並無違反常理,又本件事故前3日尚發生另起機車騎士跌倒事件,足見再審原告疏未對系爭道路加以管理維護,系爭道路凹陷處已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是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相關事證為調查及斟酌後,得出再審被告所受傷害,與再審原告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結論,故本件並不符合再審原告所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並無就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詳為調查證據,以為判斷云云。

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雖未在其判決中就上開鑑定報告之證物詳予審究,惟已在事實理由欄九明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聲請囑託鑑定是否上訴人甲○○撞上該坑洞就會造成不醒人事,若不醒人事,為何會至對向車道才有煞車痕,若直接撞上坑洞不醒人事,是否直接造成機車偏離而產生刮地痕等事項,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聲請囑託鑑定上開事項,不僅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連性,亦難認有何必要性。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足認其就上開證物並無漏未斟酌情事。

況再審原告所提上開鑑定報告之證物,並未改變再審原告疏未對系爭道路加以管理維護,而致系爭道路凹陷處已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之事實,是縱再審酌該鑑定報告,亦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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