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勞再易,4,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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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再 審被 告 雲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勞上易字第十二號確定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又再審原告係於97年12月1日收受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25頁),而其於9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除再審被告未上訴部分外,業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依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係以: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迄未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上開管理辦法應於92年1月1日失效等語,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⒈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商業團體法第72條定有明文。

所稱「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依立法意旨,乃包含會務工作人員之任用、薪資及退休等事項。

而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工商團體之會務工作人員管理,除法律及其相關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其他行政命令與本辦法無牴觸者,仍得適用之。」

、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工商團體,係指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團體、礦業團體及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團體。」

、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會務工作人員,係指由工商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財務及人事等之工作人員。」

、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會務工作人員管理,係指會務工作人員之編制、聘僱、待遇、服務、考勤、資遣、退職、退休及撫卹等事項。」

可知上開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商業團體法之授權所訂定,自屬有效之法規。

⒉況依9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

逾期失效。」

,可知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命令,並非當然無效。

⒊又依照上開管理辦法第43條既強制規定工商團體應按全體會務工作人員一個月至二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備,並應專列一目編列,專戶存儲,不得移用。

再審原告對於退撫基金當有合法之期待權,本件再審原告於92年1月1日已經可以合理期待退撫基金有提存60個月專款提撥,以支應再審原告之退休金,不論上開管理辦法是否失效,當不能影響再審原告對於退撫基金可以給付60個月退休金之信賴保護。

再審原告於92年1月1日工作年資已符合退休之年限,得請求給付60個月退休金,該60個月退休金本質上即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再審原告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不應因上開管理辦法之效力,而影響再審原告之既得權利。

⒋再依大法官釋字第643號解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

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

係主管機關為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維護公益,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所訂定之準則性規定,尚未逾越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範圍,對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未過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關於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且關係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乃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自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併予指明。」

足見上開管理辦法依釋字第643號解釋係有法律授權依據所為準則性之規定,應非現已失效之法規甚明。

㈢兩造間未曾有任何單一薪俸之約定,更沒有在薪資約定包括退休金預付之約定,再審被告所提出單一薪俸包括退休金之主張,沒有經過再審原告之同意,違反常情及上開管理辦法第45條第12項之準則性強制規定:⒈再審被告主張其自64年財務狀況不好,不願意提列退職(休)金,由理事會於64年4月22日提議自63年度不予提列退職(休)金科目,既然其不願意在每年提列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退職休金(連同一般正常應給付薪資,合計每年須給付13個月薪),怎麼可能會在薪資中每年預先給付相當於二個月全額之退休金(連同一般正常應給付薪資,合計每年須給付14個月月薪),可見再審被告停止提列退休金之後,根本就沒有預先在薪資中給付二個月之退休金,僅僅是故意規避上開管理辦法第45條第1、2項之準則性強制規定,而在會員代表手冊內歲出部分科目薪俸虛偽記載「包括退職(休)金等一切給付在內」之說明,實際上並未預先給付退職(休)金。

⒉所謂預付退休金數額究竟是多少,再審被告均無法提出具體說明,且會員代表手冊內歲出部分科目僅有記載「年計12個月」而不是「年計14個月」,可見根本沒有所謂預付退職休金之實質內容,為再審被告故意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第45條第1、2項之準則性強制規定,且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單方面虛偽主張,當然對於再審原告不生其效力,所謂薪俸僅只是單純薪俸,沒有包括退休金之預付。

⒊再者,工作人員究竟會於何時退職、何時退休等均是屬於不確定之未來事實,甚至有可能不會發生退職或退休之情事,更進一步而言,退職或退休時,工作人員薪資究竟是多少金額係屬無法確定,根本無法計算數其額,如何能為預先給付,再審被告抗辯有單一薪俸包括退職休金預付一事,顯屬無稽。

⒋再考慮所屬工作人員有可能會在未屆滿退休之年齡前自願離職、生病、殘障或死亡,而在工作人員未屆滿退休之年齡前自願離職、生病、殘障或死亡時,雇主完全不用給付離職人員或家屬任何離職金或退休金,是以現實生活中根本沒有雇主會預先給付勞工退休金或是退職金,再審被告之抗辯違反常理等語。

㈣再審原告求為判決之聲明:鈞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原確定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按系爭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於63年4月25日以台內社字第580628號令公布,並自63年4月28日起實施生效。

次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

又「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

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0號解釋要旨參照。

而要符合授權明確之要求,原則上應具備三項要件:首先,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三者皆應分別明確規定;

其次,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示於授權之法律規定本身,亦即授權條款本身;

最後,授權之規定須達到使人民「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之明確程度。

查系爭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惟商業團體法第72條僅規定:「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所謂人員之管理,是否包含聘用、待遇、考勤、獎懲、退休、撫卹、資遣等內容,並未明白規定,顯見該授權之法律規定本身並未明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原不得據以授權發布命令而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

惟依90年1月1日施行、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可知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命令,並非當然無效;

但最遲應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2年內即92年1月1日前以法律規定或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否則逾期失效。

查系爭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所訂定,其中退休金之給付規定,涉及勞資雙方權益,且對於資方給付勞方之退休金最低標準加以限制,係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所定必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命令;

然系爭管理辦法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迄未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則系爭管理辦法自應於92年1月1日失效。

㈡依大法官釋字第643號解釋亦認為「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自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

該號解釋亦未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有何牴觸憲法規定之情形,故上開系爭管理辦法既未於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公佈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自應於92年1月1日失效。

原確定判決依大法官釋字第570號解釋及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之規定,認定上開管理辦法欠缺法律授權,自92年1月1日起失效,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對再審原告答辯之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係31年6月10日出生,有其年籍在卷可按。

從48年4月12日再審被告公會成立起,即受僱於再審原告擔任幹事職務,77年升任為秘書,服務至96年6月22日申請於同年月底退休,已年滿65歲,達限齡退休之年齡,服務年資已達48年。

㈡再審被告於64年經理事會決議將提列之退職(休)金分給包括再審原告在內的2位職員,且再審原告當時共領取相當於其當時14、15個月薪資之分配款新台幣(下同)20,640元。

㈢再審原告退休時月薪是35,000元(見本院第20頁背面、4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確定判決係以:…「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

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0號解釋要旨參照。

而要符合授權明確之要求,原則上應具備三項要件:首先,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三者皆應分別明確規定;

其次,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示於授權之法律規定本身,亦即授權條款本身;

最後,授權之規定須達到使人民「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之明確程度。

查系爭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惟商業團體法第72條僅規定:「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所謂人員之管理,是否包含聘用、待遇、考勤、獎懲、退休、撫卹、資遣等內容,並未明白規定,顯見該授權之法律規定本身並未明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原不得據以授權發布命令而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

惟依90年1月1日施行、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可知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命令,並非當然無效;

僅最遲應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施行後2年內,即92年1月1日前以法律規定或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否則逾期失效而已。

查系爭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所訂定,其中退休金之給付規定,涉及勞資雙方權益,且對於資方給付勞方之退休金最低標準加以限制,係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所定必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命令;

然系爭管理辦法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迄未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則系爭管理辦法自應於92年1月1日失效。

從而,被上訴人於96年6月30日退休後始依據失效之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請求上訴給付自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首日48年4月12日起,至上開79年11月15日止之退休金87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等語。

㈡按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

逾期失效,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定有明文。

徵諸其立法理由在於:「行政程序法第四章就行政命令之分類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職權命令,而原條文實務上職權命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而具對外效力者,或僅具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者,均亟待配合行政程序法檢討修正或廢止,基於法安定性原則,避免社會發生急激變化並保障人民既得權益,爰增訂第1項之過渡條款,俾符實需」,是上開過渡條款之適用對象,應係指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而言,若行政機關訂立之行政命令係由法律授權而來,即不包括在內。

㈢又按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商業團體法第72條定有明文。

而內政部依上開條文之授權,於63年4月25日以台內社字第580628號令公布系爭管理辦法。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3號解釋意旨:「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

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60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

係主管機關為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維護公益,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所訂定之準則性規定,尚未逾越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範圍,對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未過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其解釋理由書亦略以:「商業團體法第72條僅就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概括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辦法,至於會務工作人員管理及財務處理之內容,是否包括退休金之給付,固未為具體明確之規定。

惟退休金給付事務不僅涉及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與商業團體之財務處理亦有密切關係,是保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之權益,應屬該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處理訂定辦法之一環,且考商業團體法於71年修正時,立法機關為使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權益能獲得保障,以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並考量內政部上開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尚無法源依據,為使其取得授權之法源依據,乃決議增訂第72條之規定,則有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自為該條授權規範之事項。

‧‧‧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詳予規定,雖對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予以限制,惟該等規定係在保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後之生計安養,使其等能安心全力工作,而團體亦因此得以招募優秀之會務工作人員,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達到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之目的,進而有助於商業團體任務之達成,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

且若商業團體所訂服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低於係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之標準,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准予核備時,自應衡酌團體之財力,以避免商業團體無力負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之情形,而各商業團體於所訂服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自得依其所訂標準給付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金,是係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已顧及商業團體財力之負荷,該條項自屬準則性之規定,其對商業團體財產權與契約自由之限制應非過當,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3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準此,系爭管理辦法性質上應屬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立之命令,關於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亦在其授權範圍之內,則關於系爭管理辦法效力如何,應不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之規定,就此,上開大法官釋字第643號解釋亦僅宣示:「關於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且關係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乃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自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併予指明」,性質上係建議宜檢討修正,並未宣告系爭管理辦法失效。

且系爭管理辦法就工商團體退撫準備基金之提列、會務工作人員之退職、退休或撫卹等相關規定,係工商團體與其會務工作人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規範依據,且行之多年,基於法之安定性及保障會務工作人員合法期待利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43號解釋意旨,系爭管理辦法於法律明文規定之前,仍應屬於現行有效之命令,而得作為主管機關管理工商團體及會務工作人員請求退撫基金之依據。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之規定,認系爭管理辦法於92年1月1日起失效,與上開大法官釋字第643號解釋意旨見解有悖,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本件再審之訴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已如前述,自應就有再審事由之部分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經查: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主張:其自48年4月12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連續服務至96年6月30日止,年資共48年,且已年滿65歲,遂於96年6月22日向再審被告提出退休申請,詎再審被告不予批示,拒絕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之規定給付再審原告退休金。

查再審原告退休時月薪35,000元,爰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之規定,訴請再審被告給付60個月月薪之退休金210萬元等情(其中退休金1,225,000元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判決後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本院前審即上訴審審理之範圍即為再審原告請求其餘之退休金875,000元部分),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辯稱:64年4月22日第16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57年至62年所提列會務人員退職(休)金分給包括再審原告在內2名職員,之後改採單一薪俸,薪資包含各項補貼及退休金在內,再審原告領取20,640元,相當於其當時14、15個月薪資,兩造已有不領取退休金之合意,故再審原告不得再向再審被告請領退休金云云。

㈡按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

而系爭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所訂定,用以規範身分與勞工無殊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解釋上應同屬最低之標準。

觀諸系爭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工商團體應按全體會務工作人員一個月至二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備,並應專列一目編列,專戶存儲,不得移用。

前項準備基金如有不足支付時,得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動支其他基金」;

第44條至第46條則依序規定於資遣、退職、退休、撫卹情事發生時,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至二個月薪給不等之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撫卹金,其中第45條第1、2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 一、年滿65歲者,限齡退休。

二、服務團體滿25年,或年滿60歲且服務團體滿15年者,得申請退休。

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

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60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



又系爭管理辦法第43條既強制規定工商團體應按全體會務工作人員一個月至二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備,並應專列一目編列,專戶存儲,不得移用;

而未規定工商團體得視團體財力減少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並得予以移用。

則同辦法第44條至第46條所定發給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撫卹金之標準,自亦屬強制規定;

而其所謂「應視團體財力」云云,應係指工商團體財力佳者,得自訂優於上開規定之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撫卹金給付標準;

倘財力不佳,則應依上開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撫卹金。

如謂工商團體得以其財力不佳為由,給付低於上開標準之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撫卹金,則上開強制規定即形同具文,亦無從貫徹其制訂意旨。

是故本件再審被告固於64年4月22日第16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本會自57年度起至今提列會務人員『退職(休)金』科目累積共計43,000元,自63年度之後,擬不予提列。」

(見前訴訟一審卷第23頁),再審原告並已依上開決議領取分配款20,640元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決議內容,再審原告所領取之分配款,乃係依其自48年任職起至64年4月22日之服務年資及薪資依比例結算分配,雖可認為係退休金之結算,惟上開「自63年度後不再提列退休金」之決議,顯然其法律效力之位階低於系爭管理辦法第43條、第45條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再審被告抗辯依上開決議無再給付退休金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本件再審原告係31年6月1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第66-6頁),至96年6月30日其申請退休日時,已年滿65歲,達限齡退休之年齡。

且其自48年再審被告公會成立起,即受僱於再審被告,至其上開退休日已達48年,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扣除其上開已領取之退職(休)金分配款之年資(至64年6月30日止),自64年7月1日起至其上開退休日止,其年資為32年,從而其退休金之計算,應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所規定60個月之最高退休金核算年資,再審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210萬元(計算式:35,000×60=2,100,000),並無違誤,扣除前訴訟已確定之部分1,225,000元外,再審被告應再給付退休金875,000元。

七、綜上所述,系爭管理辦法既仍屬現行有效之命令,再審原告之主張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無不合;

從而,再審原告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請求再審被告應再給付退休金875,000元,及自前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第一審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屬有據。

原第一審法院判命再審被告應(全額)如數給付,並無不合,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就上開退休金875,000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第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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