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家上,32,2010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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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丁○○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慶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丙○○○間確認收據偽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3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偽造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致上訴人於實際知悉為繼承權人,而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聲明時,因形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請求確認上開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十二紙均屬偽造之判決」。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拋棄繼承收據之偽造),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及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2萬6002元,除上訴人已分別繳納3000元、4500元、4500元外,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1502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萬1502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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