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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撤銷和解筆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377條第1項、第38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96年度家上字第118號兩造離婚等事件,於97年3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由兩造分別委請之訴訟代理人王百治、黃逸柔成立民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而兩造均有特別委任訴訟代理人王百治、黃逸柔有訴訟上和解之權限,亦有民事委任書2份在卷足憑。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和解筆錄,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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