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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24號
再抗告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定金額(目前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至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再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九十六年裁全字第八一0三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十五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嗣原法院另案以九十七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後,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撤銷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到院,再經本院以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在案。
惟本件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
依上開說明,本院所為第二審民事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則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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