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重上,43,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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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乙○○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蔡淑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淑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三九六、三九七、三九八、四○一、四○二、四○三、四○四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丁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八一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九八一.二五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三六九.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庚○○取得,按應有部分乙○○二十五分之八,庚○○二十五分之十七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三.八○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三四.九七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九五八.四二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三四六.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丁○○、戊○○取得,按應有部分丁○○二十五分之七、戊○○二十五分之十八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2部分,面積八一.六九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九三五.○六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四三六.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丙○○五分之三,甲○○五分之二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L部分,面積六八五.一八平方公尺,留供道路使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戊○○七十五分之十八、丁○○七十五分之七、丙○○七十五分之十五、甲○○七十五分之十、乙○○七十五分之八、庚○○七十五分之十七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甲○○負擔三分之一,上訴人乙○○、庚○○負擔三分之一,視同上訴人丁○○、戊○○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三九六、三九七、三九八、四○一、四○二、四○三、四○四地號等七筆土地、地目旱、面積五○四五.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丁案)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原判決甲案,有失公允不足採:原審採甲案分割,其中編號C部分,面臨價值較高之三十米道路之寬度高達三九.一五四公尺,又兩面臨路,分得價值較高之四○四號土地之大部分,對其他共有人顯然不公平。

㈡丁案分配較公允:⑴將視同上訴人戊○○所有坐落B及C1之安忠路五段四八八-三號建物,分由戊○○取得因而不需拆除,且該兩塊土地面積合計一四八.九七平方公尺,約四十五坪,日後亦足興建店面;

另D、E、F三塊土地面臨三十米道路之寬度大致相同,分由兩造三組之共有人取得,最為公平。

又被上訴人所取得之C2、D、G土地可合併使用;

本分割方案既無土地細分無法盡其利之弊,反可公平分配南北邊土地,應屬公允。

⑵再者,將L私設道路多劃出一塊三角平台土地,此係為使六米私設道路在汽車迴車或兩車會車時進出方便、安全而設計,有設置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另提出土地謄本四件,,並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

乙、視同上訴人丁○○、戊○○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應採原審之分割方案,請求就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鑑價,願補償其他共有人差價。

㈡上訴人主張之丁案,有下列不當:⑴使臨近北汕尾路面之土地,由原判決方案之三大塊,變為六塊,且土地所有人錯置,不能集中使用,惟分得C2、D、G之被上訴人獨享土地合併之利,上訴人之I有水利地可直接通往安中路五段,視同上訴人之H夾死在內側,種種不利落在視同上訴人,顯不公平。

⑵編號A、B、C均僅三十至四十餘之小坪數,且A部分,依台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七條規定,更為畸零地,使用有侷限,亦失地利之美意。

⑶編號C2部分,面寬不足六米,依台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住宅區之最小面寬不得小於六公尺,則C2土地屬畸零地,無法單獨供建築使用,被上訴人雖願分D土地,日後將C2合併使用,惟此方案強令無法建築之土地與鄰地合併,已失公平。

㈢若不能採原審方法,應採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分割。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土地謄本、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等相關法規節本、租賃契約書、地籍圖、照片七張等證據。

丙、被上訴人丙○○、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依丁案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宜採丁案分割之理由:⑴係依照視同上訴人戊○○之主張,將其所有坐落C1部分之建物占用位置,取平行線先分出編號B、C1優先分配予視同上訴人。

⑵編號D、E、F部分臨三十米北汕尾路之面寬相同,比原審方案公平。

⑶編號G、H部分為被上訴人父親申請建築使用,而編號D、E、F部分,被上訴人須接G部分建物始能獲水電來源,宜優先將G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

另C2部分既分配予被上訴人,則須D部分合併使用始能解決日後建築問題,被上訴人主張分配編號C2、D、G部分,不致增加L之面積造成浪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三九六、三九七、三九八、四○一、四○二、四○三、四○四號共七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三九六地號(面積一四○二‧六三平方公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丁○○等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三九七地號(面積四九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戊○○、被上訴人甲○○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三九八地號(面積四九‧三四平方公尺),上訴人二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丁○○各三分之一;

四○一及四○二地號(面積分別為六四‧三八平方公尺、一○四九‧六七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庚○○、視同上訴人戊○○、被上訴人甲○○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四○三地號(面積一六○四‧○一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庚○○、被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四○四地號(面積八二六‧二三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戊○○、被上訴人甲○○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七筆土地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未能協議分割之事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南簡調卷第十三至二十三頁、本院卷第九十五至一○二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第二五八至二六一頁、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建地,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應再審究者,乃如何分割,始公平合理?

三、經查:㈠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四周通行及毗鄰土地與其上建物略為:⑴土地西北側臨北汕尾路(三十米),西南方接安中路五段(二十米),南方與安中路中間隔有第三人土地,西南側四○四地號土地有一部分(西南側)與北汕尾路中間隔有非系爭之四○五地號土地,東北側臨第三人所有之空地。

⑵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位置為:被上訴人之父蔡海龍,七十四年間,在四○一、四○二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加強磚造、鋼鐵造建物(門牌安中路五段四八八號);

視同上訴人之父己○○,八十一年間,在四○四、四○五地號興建鐵骨造建物(門牌安中路五段四八八-三號);

上訴人之父蔡清泉,八十一年間,在三九六地號興建鐵骨造建物(門牌安中路五段四八八-十五號),嗣後陸續增建至目前鐵皮廠房(已蓋滿系爭土地),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並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第二五八至二六一頁、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頁)。

㈢共有人丙○○、甲○○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共有人乙○○、庚○○亦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共有人丁○○、戊○○亦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且共有人全體均同意留設六公尺寬之通路及設置汽車迴車道(即L部分),以便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四款、第三之一條之規定,本院自應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且能符合相關法規之規範。

㈣就分割方案,上訴人乙○○、庚○○與被上訴人均主張採丁案分割,視同上訴人戊○○、丁○○則主張應採原審判決所採之甲案,退而求其次則採丙案分割(見本院卷第二0六至二0八頁)。

丙案與丁案分割方案之差異,除編號D、G部分應分歸何人有爭執外,僅在G、H面積大小有差異而已。

查:⑴系爭土地以西北側臨北汕尾路,及西南方接安中路五段之地號四○三、四○四號土地,其價值較高,有土地謄本之記載可按。

原審採取甲案方案分割,其中編號C部分,除位於較高價值之四○四地號土地大部分外,同時更面臨北汕尾路A、B、C部分中最寬面寬者,其面寬甚且超出最小面寬之編號A部分達十一.九二一平方公尺,就三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之價值失衡,又未以金錢補償,上訴人指摘原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價值不平衡,自非無據。

又甲案雖已預留一條六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但因其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以上,又係單向出口,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之一條之規定,設置汽車迴車道,於法未合,故甲案,尚不能採取。

⑵丙案與丁案,就上訴人而言,就編號A、F、I部分,因其分配之位置、面積大小大致相同,故並無不同。

⑶丙、丁二方案,編號C2部分臨北汕尾路之面寬,原達六公尺以上,嗣為保留坐落其上之視同上訴人戊○○所有建物,經被上訴人同意退讓,並取直後,面寬不足六公尺,為畸零地,然該地若與編號D部分合併,其臨北汕尾路之面寬達二五公尺以上,不再成為畸零地,為便利C2土地日後建築使用,則不論採丙案或丁案,C2均須與D部分合併分歸同一方所有。

⑷丙、丁二案編號G、H、I部分,其上為四○二地號土地,原由被上訴人之父申請建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比照面臨北汕尾路部分保留原建物之分割原則,則面臨六米道路部分,宜尊重被上訴人得優先選擇分配位置,始謂公允。

被上訴人選擇丁案G部分,又C2須與D部分分歸同一共有人所有,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丁案分配,尚屬可採。

⑸丙、丁二方案編號H部分,丁案面積大於丙案面積,有複丈成果圖之記載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第二一九頁),對視同上訴人而言,丁案顯較丙案有利。

雖視同上訴人稱如分得二案H部分將夾死在內側,對其不利云云,然查編號H部分,兩造已同意留設一條六公尺寬可迴轉之通路(即L部分)可對外通行,尚不致造成無路可通之情事。

又I部分東邊雖面臨水利地,但水利地性質上仍為他人所有,並不能認係通路,I部分仍須仰賴L部分通行,並非兩面臨路。

又二方案編號A部分,固屬畸零地(三角形底部面寬一一.○一公尺、高為一八.六七五公尺),惟面臨三十米大馬路,並臨近安中路五段,有相當經濟效益,並為上訴人所自願分得,亦無不公平之情事。

⑹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認以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原審採如原判決附圖甲案分割,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A、B、C部分面臨北汕尾路之面寬未平均分配造成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失衡,且未依法設置迴車道,該分割自無從採用,且原判決就三組共有人分得部分保持共有部分,以及共有私設道路之各共有人之具體比例未明確記明,日後恐生爭執。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不當,聲明廢棄,於法自非無據。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明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爰命勝訴之上訴人亦負擔訴訟費用一部,並按三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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