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重上,80,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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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雲林縣斗南鎮○○段626地號(地目:田,面積1542.65平方公尺)及同段628地號(地目:田,面積1488.0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626號、62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耕地,前由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辛○○、丙○○、己○○、庚○○等四人
之被繼承人陳重耕作,嗣陳重辭世後,由被上訴人辛○○
等四人繼承上開耕地之承租權利及義務,故系爭耕地目前
由被上訴人辛○○等四人承租中。
㈡詎被上訴人辛○○等四人於繼承上開二筆耕地之承租權後,有下列情形:
⒈就系爭628地號土地任令荒蕪,不自任耕作已達一年以上,被上訴人庚○○自承住院二年,而其住院期間縱使無法
親自工作,仍得以僱傭方式親自從事耕作,故而被上訴人
住院並非「不可抗力」之事由,竟容任系爭耕地荒蕪、雜
草叢生,甚至將土地施工填土後,出借予元山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元山公司)供作道路使用。
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之意旨,「不自任耕作」亦包括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之情形。則被
上訴人既已自承其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土地借與元山公司
作道路使用,且元山公司亦到庭自承有填土鋪作道路使用
之行為,而該供道路使用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
亦屬「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為「不自任耕
作」之情形。故而被上訴人顯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原訂租約無效之情形,上訴人依此主張原訂租約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自屬合法有據。被上訴人庚
○○抗辯住院期間,仍有其弟辛○○耕作云云,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顯無足採。
被上訴人就系爭628地號土地不事耕作,甚至出借予元山公司使用,不為耕作已達一年以上
期間,上訴人亦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並以民事上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耕地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就系爭626地號耕地,被上訴人違反租約約定使用方式,擅自變更耕地原有性質,而改以種植長期性無法輪植之果
樹「蜜棗」,將系爭耕地改為非以栽培農作物之其他方式
使用,甚為顯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違反租約內容應認為租約無效。
系爭626地號長期種植蜜棗,雖有修剪主枝幹,但仍留下主幹及根,並無
法輪耕,長期種植會將土地之養分耗盡,使良田變為貧瘠
,且蜜棗停植後樹根難以清除,縱僱請怪手挖除亦會嚴重
破壞地表,難以再回復作為耕種稻米使用。故被上訴人種
植長期性無法輪植之果樹,已嚴重破壞系爭耕地之性質,
顯已違反租約內容應認為租約無效。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確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自任耕作」、「違反租約內容改種蜜棗」情形,爰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無效,並依法終止租約。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有「不自
任耕作」、「違反租約內容改種蜜棗」情形,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聲明求判決如前開聲明㈡㈢所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於第二審追加被上訴人就系爭628地號土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形,終止租賃契約,惟其聲
明仍同前開聲明㈡㈢所示。
貳、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628地號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他人情形:
⒈系爭626、628地號及東明段625地號原屬同一租賃契約。
系爭628地號由被上訴人庚○○分管。
⒉系爭628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庚○○住院期間,由其弟即被上訴人辛○○代耕。被上訴人任誰皆可耕作,並無不自
任耕作情形。目前亦種植水稻,並未任令荒蕪,看到雜草
是因為剛好未種東西,且因為下雨,所以雜草長得快。現
場照片內有一包包有機肥,可證一直有在耕作。種植四季
豆也有期限,會有休耕期,不像稻米期間較長。且從路邊
的堆肥之照片,就是等路剷除後要立即耕作之證明。
⒊被上訴人考量造福鄉里、增加地方工作機會以及人情之常,於元山公司遷廠,須搬運重機械,考量經濟成本,嗣後
即會恢復土地原狀,此道路是唯一能進入工廠之產業道路
,而於兩期輪耕之短期休耕期間借道系爭628地號之部分土地與元山公司。詎料,上訴人不准予通行,元山公司即
恢復土地原狀,使被上訴人可耕作,此亦經鎮公所租佃調
解委員會派員現場勘查。元山公司若非經由此道,須拆除
其整排倉庫進入,由現場照片可證連接公路皆是廠房,無
法通行,因而被上訴人准予通行。
依民法第792條規定,上訴人應有容忍元山公司通過之義務,以促進地方繁榮、
增加就業機會。
㈡系爭626地號土地並無違反租約約定使用方式:
上訴人所指之稻米與甘薯只是租約上給付租率標準,並非
一定種植稻米與甘薯。又被上訴人種植蜜棗,也是重視土
地品質,若未達收成標準亦會改種,屬於一年一期收成之
作物,雖沒有每年重新整地,但須每年將主幹鋸除更新,
根也很淺容易腐爛,很容易翻土,而且經過3、4年即老化受蟲害,無法種植幾十年,並未違反租約約定。又農民想
有好收成,必給予適當養分以保持地質,方可豐收,而剷
除後性質不變,仍能耕種,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租約,上訴
人不可依其主觀認定種植蜜棗會改變耕地原有性質。
㈢被上訴人三代皆以佃農為生,若上訴人收回自耕,將致被上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不得收回自耕。
叁、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626號、628地號與東明段62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耕地,前由上訴人出租予陳重耕作,嗣陳重辭世後,由被
上訴人辛○○、庚○○及訴外人陳明坤繼承前開耕地之承
租權利及義務並簽訂分管合約,由被上訴人庚○○分管系
爭628地號、被上訴人辛○○分管系爭626地號、陳明坤分管625地號。
嗣於陳明坤辭世,由被上訴人己○○及丙○○繼承。故系爭耕地目前由被上訴人辛○○等四人承租中

㈡系爭628地號耕地之部分土地前曾施工填土後,借與他人供作道路使用。
㈢系爭626地號耕地目前改種植果樹「蜜棗」。
㈣系爭626、628地號土地之前因為承租權有爭議,經過斗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經過雲林縣政府租佃爭議委
員會調處,上訴人不服調處,而由雲林縣政府移送原審法
院處理。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628地號土地是否有供他人做道路使用而不自任耕作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任令荒蕪的情形,致使契約無效暨
得終止契約?
㈡系爭626地號土地改種蜜棗,是否違反租約內容,而可認為契約無效?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部分: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
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不成立,復經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
後移送原審法院處理,此有雲林縣政府97年5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70701495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5頁),揆諸前揭法條所示,上訴人提起本訴,應符規定。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斗南鎮○○段625、626、628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嗣於97年6月16日原審審理中,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斗南鎮○○段626、628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625地號土地),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就系爭628地號土地不事耕作,任令耕地荒蕪,以致雜草叢生,尤有甚者,更將628地號耕地之部分土地施工填土後,借與他人供作道路使用,本
件耕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復
認為上開情形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得終止租約之規定
,追加依該規定終止本件耕地租賃契約。其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且經被上訴人全體於本院
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其追加,故前揭上訴(原訴)部分及追加之訴部分均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
(二)實體部分:
㈠系爭628地號土地是否有供他人作道路使用而不自任耕作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任令荒蕪的情形,致使契約無效暨
得終止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628地號土地有未耕種而任令荒蕪的情形,並以原審卷第16頁、第54頁之照片為證,且上訴人庚○○自承住院2年,顯然無耕作能力,亦即無法自任耕作,
故而認契約無效云云。經查:
⑴依原審卷第16、19、54頁上訴人提供之照片顯示:系爭628地號土地上之雜草很短,尚可見到泥土部分,顯然
系爭628地號土地只是短暫未耕作,若是長期任令荒蕪
,其雜草的長度應當很長,故僅以卷附照片實難證明被
上訴人有任令該地荒蕪之情形。又依同照片顯示:系爭
628地號土地盡頭置有數十包有機肥(即照片上一包包
以白色布袋裝置者),可證被上訴人辯稱:有雜草是因
為剛好適逢休耕期未種作物,且因為下雨,所以雜草長
得快,現場照片內有一包包有機肥,就是等路剷除後要
立即耕作之證明,被上訴人一直有在耕作等語,即屬信
而有徵。
⑵上訴人將系爭626、628地號土地與相連之625地號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四人,由承租人分管耕作,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耕地租約影本(其上所載地號係重劃前之地號
)附原審卷第13頁可稽,被上訴人四人均是上開三筆耕
地之共同承租人。被上訴人庚○○自承住院2年,其住
院期間不能親自耕作固然屬實,惟被上訴人四人既都是
承租人,則由其他承租人代為耕作系爭628地號土地,
當亦符合「自任耕作」之要件,故被上訴人辯稱:庚○
○住院期間,由其弟即被上訴人辛○○代耕,承租人中
任誰皆可耕作,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云云,參諸前述系
爭628地號土地上之雜草很短及該地上堆置有肥料以備
耕作等情,被上訴人所辯自屬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628地號部分土地供他人作道路使用之情形而認租約無效,並以照片為證。被上訴人
對系爭628地號土地有部分供他人作道路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以因為元山公司要遷廠,重機械要進入,沒有
辦法進入,所以給元山公司一個方便而已,並非是給元山
公司永久使用,且元山公司通過之後就會恢復,並非是長
期供其使用,且並無轉租之情形,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並非無效等語。
經查:
⑴系爭625、626、628地號三筆土地係由西向東相連在一起,系爭628地號土地東邊為元山公司廠房,兩者之間
隔有一條鋪有柏油路面之狹窄農路,系爭628地號土地
、元山公司廠房、柏油路面之狹窄農路等北邊毗鄰台一
丁線省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附
本院卷第47、48頁,暨原審卷第16頁、第54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⑵證人陳美玲即元山公司管理部副理於原審到庭證稱:因
為公司要搬遷,所以由伊出面與被告協商借用他們的土
地方便將機器搬遷,等到搬遷完後就馬上回復,本來是
有兩個方案,可是另外一個方案比較耗錢,所以才想說
看看是否可以以免費借的方式來處理,且這樣也比較可
以優惠到新光里的里民;後來因為甲○○發現這一件事
情並來詢問伊是租或是借,所以公司當下就決定將所有
土全部都挖掉,本來是想說如果土在的話,是不會影響
種植的,後來拆公司圍牆搬機器進去,因為這樣公司損
失不少錢;當時有表示說過了之後要恢復讓他耕種,實
際上我只需要兩尺的道路就好了,因為我們要搬廠,機
械要走,所以需要比較寬的道路,平常我們員工是不需
要利用這兩尺寬的路來通行,且如果不是從那土地上經
過,公司要花費比較多錢就搬遷,所以在成本考量下才
會去跟被告他們拜託幫忙,我們有承諾說機器過後就會
馬上回復原狀給被告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筆錄)。兩造對證人所證之情節並無意見,自堪認證人
所證為真實。據證人所述,元山公司要搬遷大型機器,
因原有之狹窄農路無法供機器通過,乃與被上訴人商量
於毗鄰農路之系爭628地號土地東側暫時築一泥土路面
,使原有之狹窄柏油路面農路與新築泥土路面合而為一
,成為較寬之通路,以利搬遷大型機器,迨元山公司搬
遷完畢後,即會回復原狀。嗣因上訴人發現並反對元山
公司使用其出租之628地號土地,元山公司隨即挖除泥
土路面使之回復原狀,並自行拆除廠房圍牆供欲搬遷之
大型機器通過。在系爭628地號土地上鋪設泥土路面、
挖除泥土路面回復原狀、回復原狀後被上訴人種植水稻
等三階段情形,依次有附在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48頁之照片可證。顯然被上訴人上開借與元山公
司通行之行為,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之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不同。
⑶上訴人雖引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符合該判例、判決所指不自任耕作之要件云云。惟查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
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
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
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
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
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
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另最高法院判
例認為將耕地借與他人長期使用、建築房屋供自己或他
人居住、與他人交換土地耕作等諸如此類不合耕地租賃
目的之行為,係不自任耕作(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263號、56年台上字第1520號、63年台上字第599 號、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依各該判例、判決意旨以觀,必須是長期借與他人使用而「不合耕地租賃目的
之積極行為」,始能認為係不自任耕作。然稽之本件被
上訴人係於農作休耕期間,借地給元山公司暫時築泥土
路面,擴大原狹窄農路,俾供元山公司搬遷大型機器,
俟搬遷完畢即刻回復原狀,元山公司乃暫時利用系爭62
8地號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並非將系爭628地號土地借給元山公司長期使用,自己卻不自任耕作,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非屬「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且對上訴
人並無損害,核與該判例、判決所指不侔。本件尚無上
開判例、判決之適用。
⒊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
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
耕種或另行出租。
而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得於
租佃期限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是倘僅係「
不為耕作」,而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依上開條例意旨,應只生出租人得「
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自難認原訂租約為
無效(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前述未耕種而任令荒蕪及將部分土地供
他人作道路使用之情形,主張兩造之耕地租約應屬無效云
云,難謂於法有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庚○○自承住院二年,其住院期間自屬不能自任耕作,其不事耕作,甚至出借予元山公司使
用,不為耕作已達一年以上期間,上訴人得依法終止租約
云云。經查承租人庚○○住院期間尚有其他共同承租人耕
作系爭62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等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
又其將系爭628地號土地暫借給元山公司作通道以搬運大型機械,搬運完畢即回復原狀,亦屬短期的、暫時性的權
宜措施,均如上述。
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不符。上訴人以其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依該條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自非合法。另上訴
人所引以為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稽該判例意旨為:「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
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本件被上訴人既無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之情事,上訴人所引之該判例亦不能為上訴人有
利之依據。
⒌綜上,系爭628地號土地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將之供他人作道路使用,及未耕種而任令荒蕪的情形,是以上訴
人主張本件租約無效暨追加終止租約之訴,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土地,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㈡系爭626地號土地改種蜜棗,是否違反租約內容,而可認為契約無效?
⒈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
,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
得增加。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
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
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次按承租人於約定主
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
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
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並未明文限制承租人僅能種植某種作物,僅規定如改
種他種作物時,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並應保持耕地
原有性質及效能。實務上亦認為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
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如荔枝、蕃石榴、芒果等果樹,並非
法定終止租約之原因。出租人不得據以終止租約,收回耕
地。
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16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88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可資遵循。
⒉查兩造所訂立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內雖有記載正產物甘薯及稻谷,但此僅是約定其租額之給付標準應以正產物之
總收穫量為標準,並非約定系爭土地應種植甘薯及稻谷,
有上開租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
被上訴人於系爭626地號土地上雖改種植蜜棗,蜜棗是屬灌木型果樹,可定期收穫,與上開耕作之定義並未違背,亦未改變耕地
之性質及效能。且蜜棗果樹比水稻、甘薯更有經濟價值,
此舉亦未違反上開租約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僅其繳租之方式仍應以其約定之主要作物交付。是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租約約定使用方式,擅自變更耕地
原有性質,而改以種植長期性無法輪植之果樹「蜜棗」,
將系爭耕地改為非以栽培農作物之其他方式使用,違反租
約內容而認為租約無效云云,尚有未洽。
⒊上訴人又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為據,主張被上訴人種植蜜棗違反租約約定使用方式,租約
無效云云。查該判決要旨為:「被告於系爭土地種植觀賞
樹木並未種植農作物(水稻或甘諸等農作物),是縱系爭
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告等所種植之相思
樹、棕櫚樹及類似之榕樹之觀賞樹,顯非屬於系爭耕地租
賃,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原告亦得收回系爭土地,並以本準備書狀之送
達為收回之意思表示等情。惟查,種植稻、麥、茶、桑等
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
境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
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09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上訴人斷章取義只引用該判決之前段即該案原告之主張,據為
有利上訴人之依據,實則該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之見解認為該案被告等所種植之相思樹、棕櫚樹及類似之榕樹之觀賞樹仍不失為農作物。按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意旨為:「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
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
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
農作物。」旨在闡明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
者,並非造林(若是經營造林,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見解則非屬耕作,自非耕地租賃)。
是以,被上訴人將系爭626地號土地改種蜜棗,既非造林,並未違反租約內容,本件耕地租賃契約自非無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628地號土地供他人作道路使用而不自任耕作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又將系
爭626地號土地改種蜜棗,違反租約內容,兩造間之契約無效,並依法終止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628、626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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