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部分:
- 一、聲明:求為判決:
-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 貳、被上訴人部分:
-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
-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 一、被上訴人前於九十四年間曾以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
- 二、被上訴人據上揭原法院勝訴判決就系爭房屋向臺灣臺南地方
-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兩造間是否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或兩造僅口頭合意訂立不
- 二、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 三、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於法是否有據?及請求金額應以多少為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兩造間是否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或兩造僅口頭合意訂立不
- 二、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 三、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於法是否有據?及請求金額應以多少為
-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伊所有之系爭房屋
-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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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 訴人 鄭 英
訴訟代理人 莊 美 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03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該系爭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所偽造。
㈡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九巷八七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訂約時支付訂金五百萬元,同年月十五日再支付一百五十萬元,餘款六百萬元,被上訴人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狀後一次付清;
系爭房屋連同土地已於七十九年六月四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無力支付餘款六百萬元,上訴人為確保權益乃於同年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因被上訴人尚應支付上訴人六百萬元而遲延付款,如依民間按月息一分計息,被上訴人一個月應支付上訴人六萬元利息,而被上訴人允諾於半年後能夠向上訴人付清六百萬元,故雙方遂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簽訂以半年為期之租賃契約,租期自七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每月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五千元租金;
然迄半年租期屆滿(79年12月08日)後,被上訴人仍未按原先承諾向上訴人付清六百萬元尾款,雙方乃口頭合意以繼續原租約之方式,由上訴人繼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及每月支付五千元租金,至於被上訴人遲延未付尾款六百萬元則無須向上訴人支付利息;
由此可知從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即原租約屆滿翌日)起上訴人係依不定期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且該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遭上訴人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乃其所偽造,故被上訴人根據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實非有理。
㈢退步言,系爭房屋燒燬後,從相片可證已變成沒水、電之廢墟,上訴人即無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且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兩造免除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以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為據請求違約金,應無理由。
㈣再者,系爭房屋所放置之機器已燒成廢鐵,乃神湧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未將現場已燒成廢鐵機器移除,認上訴人違反租約,依租賃契約書第六條請求違約金,核無理由。
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新訴字第03號)一審判決上訴人僅需負擔三分之二費用,餘由神湧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㈤若上訴人上開陳述均無理由,惟原審法院判賠違約金一百二十六萬元,仍屬過高;
蓋被上訴人於本件火災中因有投保火災保險,而領有保險金,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鉅額違約金,不符合公平正義。
退萬步言,上訴人亦因本件火災致家產損失嚴重,已無力負擔鉅額違約金,請酌情改判較低之違約金。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止,期間共計一年,每月租金為三萬六千元,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嗣兩造所訂租賃期間屆滿(94年7月9日)後,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再訂立新的租賃契約,惟卻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拒不交還;
被上訴人遂向原法院另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經該院新市簡易庭判決(94年度新訴字第03號)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交還予被上訴人,並已確定在案,且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
茲上訴人自租賃期限屆滿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約定,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按照租金四倍計算之違約金即五百零四萬元(36,000×35×4=5,040,000)。
爰本於租賃契約衍生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零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表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九日租賃期限屆滿後,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之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不依約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違約金。
依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實屬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將租賃契約送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部分,已經另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新訴字第03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該局函覆因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06日調科貳字第09600389640號)函附於前揭卷宗可憑,且 鈞院確定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9號)亦於理由認定毋庸送鑑定;
故上訴人再為送鑑定之聲請,實屬無理由,更無必要。
㈢系爭房屋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中午發生火災,上訴人於警詢筆錄(94年03月24日)中供述:「(問:你與鄰居柯亮禎是何關係?有無糾紛或仇恨?)我與柯亮禎是鄰居關係。
我太太將廠房分租給柯亮禎之前妻(黃士菁)是二房東,無糾紛或仇恨。」
「(問:火警起火點於何處發生?火警當時狀況為何?何人報案?)‧‧我有看到柯亮禎(台南縣永康市○○○路349巷087號)工廠後門有濃煙竄出。」
「(問:該廠房為何人所有?工廠是何名稱?負責人是何人?工廠是從事何種生產?有無向經濟部申請登記?)廠房不是我所有。
是我向屋主乙○○所承租。
一個月新台幣參萬七仟元整。
工廠名稱為神湧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是我太太(葉蓁蓁)」等語。
另柯亮禎警詢筆錄(94年03月25日)亦供稱:「(問:該廠房為何人所有?是向何人承租?是何人承租?承租金額為何?)廠房不是我所有。
是乙○○所有。
是我前妻黃士菁向甲○○所承租。
一個月新台幣貳萬六千元整」等語。
由上揭上訴人及柯亮禎之警詢筆錄供述,均可明證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述,均非事實,無可採信。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前於九十四年間曾以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遷讓系爭房屋訴訟事件,經該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2至16、37至40頁)。
二、被上訴人據上揭原法院勝訴判決就系爭房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嗣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執正字第三五一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或兩造僅口頭合意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經上訴人終止?
二、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於法是否有據?及請求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是否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或兩造僅口頭合意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經上訴人終止?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向其承租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止,期間共計一年,每月租金為三萬六千元,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08至11頁);
另經本院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已認定: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甲○○」筆跡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乙類(即台胞證、送貨簽收單等)文書上「甲○○」筆跡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調科貳字第09800036182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
再參諸被上訴人前於九十四年間以系爭租賃契約所定租賃期間已屆滿,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地為無權占有,而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民事事件,已經該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以觀;
顯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其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等語,並提出律師存證信函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乙情,迄仍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
至其所提律師存證信函,經本院核閱結果,乃陳宏義律師受訴外人神湧企業有限公司委託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等情,尚與上訴人無關,且未言及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形;
依上,自尚不能僅憑上訴人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及律師存證信函,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據。
二、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06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前於九十四年間曾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民事事件,嗣經該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雖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並有原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號及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16、37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㈢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向其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並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無力支付餘款六百萬元,其為確保權益乃與被上訴人簽訂以半年為期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然迄半年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未按原先承諾向上訴人付清六百萬元尾款,雙方乃口頭合意以繼續原租約之方式,由上訴人繼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及支付五千元租金云云。
惟按上訴人前揭所指之情事,已經於前揭請求遷讓房屋民事事件審理時列為重要爭點,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經過當事人充分辯論,且原法院並於判決理由中就此重要爭點作出實質判斷結果,有原法院九十四年度新訴字第三號及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 至16、37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及上揭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徵諸之所以承認「爭點效」,即在後訴訟中就同一爭點之審理,不許訴訟當事人為相反之主張,同時後訴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乃為防止產生「有違誠信原則」及「造成不公平」之情形;
緣使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及於判決理由中判斷之理由,在於使當事人享有處分爭點之權能並保留法院審理之彈性;
然而「賦予當事人就某些事項不予爭執之自由、保留法院對該等事項不為實質判斷之空間」,並不代表在當事人擇定某爭點於訴訟上進行充分攻擊防禦後,對法院就該爭點所為實質審理之判斷,當事人竟可不予尊重而在後訴為相反之主張。
相對地,就此經充分攻防及實質審理判斷之爭點認定,使當事人在後訴就與該爭點有關之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審理上,受前訴法院該爭點判斷之拘束,毋寧更為公平合理以察;
上訴人前揭辯稱已為上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客觀範圍所及。
因之,上訴人再以系爭租賃契約係偽造、以買賣價金尾款抵扣租金等置辯,尚於法無據,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於法是否有據?及請求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或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
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再者,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向其承租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止,期間共計一年,每月租金為三萬六千元,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情,已如前述,並為本院審理調查後認定屬實。
又系爭房屋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發生火災之緣由及經過,已經原法院刑事庭於判決(95年度易字第0251號)事實及理由中認定:「柯亮禎係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四九巷八七號長鴻針織廠之實際負責人,並無水電工執照,自民國九十二年間由柯亮禎向「甲○○」(即上訴人)分租其向屋主「乙○○」(即被上訴人)承租之上開處所後,即由柯亮禎在該廠房外後方防火巷設置抽水馬達一個,平日均在長鴻針織廠內從事針織布之代工,柯亮禎平時應注意工廠用電安全,小心電力負荷上限及對電器設備負有定期安檢維修義務,以防止引發火災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廠區之電器設備安檢維修或電線有絕緣老化現象及不可堆置易燃物於電器用品旁,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因該廠房外後方防火巷之抽水馬達年久失修,該馬達之電線短路等電氣因素而引起火苗,引燃堆置在旁之混紡紗及紙箱等易燃物品,柯亮禎初時有看到後門那邊有一些煙,覺有異狀遂到廠內後面及二樓巡視,隔五分鐘復巡視一次,均未查覺有異,且疏未至屋後巡視,嗣經人告知後方有火災,‧‧始發現無法控制火勢,致火勢燒燬其承租之上開廠房二樓,並波及現有人使用之同路三四九巷八九號神湧企業有限公司甲○○及八五號長慶塑膠有限公司‧‧之廠房,致該二間廠房部分燒燬。
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據此,依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證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分租予訴外人長鴻針織廠,且又由上訴人為該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其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乙事,自不得謂為不知。
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系爭房屋既係於租賃期間內,由上訴人再轉出租予第三人,因第三人之因肇致系爭房屋毀損,自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0433條參照),自屬有據。
另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乃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究其內容,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亦於法有據。
㈢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
㈣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發生火災,致不能依通常之正常狀況使用,而系爭租賃期間共計一年(自93年7月10日至94年7月09日),且前揭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民事確定判決乃認定上訴人屬無權占有,並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另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執行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
據此,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達三十五個月,自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零四萬元之違約金,雖系爭房屋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因發生前揭火災僅燒毀部分(即廠房部分屋頂已燒毀,惟辦公室仍續使用,詳原法院94年度新訴字第3號卷㈡第156至165頁照片及第195頁使用現況圖所示),惟究此乃有關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且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確仍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揆諸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0697號判決參照)以察,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亦即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約定之違約金。
從而,本院基於違約金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之考量;
及審酌系爭租賃契約簽訂當時狀況之條件,暨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等因素,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實有過高,應以按照每月租金三萬六千元核算違約金,較為適當;
爰本於職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一百二十六萬元(即36,000×35=1,260,000),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止,每月租金為三萬六千元;
嗣兩造所訂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再訂立新的租賃契約,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拒不交還;
被上訴人遂向原法院另提起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且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
茲上訴人自租賃期限屆滿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期間達三十五個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按照租金五倍核計之違約金,惟其僅請求照租金四倍計算之違約金即五百零四萬元;
爰本於租賃契約衍生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02日,見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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