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略以:
-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給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亞航公司董事會曾於95年4月14日提案討論
- ㈢、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故意不執行系爭決議,致其生
-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致伊自由權受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生命、自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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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雅儒 律師
徐文宗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8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略以:㈠、緣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起擔任原審共同被告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航公司)董事長,伊則自93年12月8日起擔任亞航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另因亞航公司為亞航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微公司)之法人股東,伊經上訴人指派為亞航公司法人代表並經亞微公司董事會選任為亞微公司董事長。
而伊於94年10月間因公務勞累過度引發腎臟衰竭住院,經醫師告知如進行腎臟移植可較洗腎方式提高約17年左右之存活率,伊原預定於95年3月間,前往中國大陸換腎,卻發現亞微公司因滯納94年度房屋稅及勞工保險費,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行政執行處)限制伊出境出海,致伊無法按原訂計畫出國就醫。
又亞航公司董事會曾於95年4月14日提案討論擬請亞航公司代為支付亞微公司欠款,以讓伊能順利前往中國就醫,而該提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若法務部新竹市行政執行處不同意撤銷限制出境時,同意由亞航公司支付上述法務部之要求,為甲○○先生解除限制出境。」
惟上訴人明知伊之病情亟須換腎治療,且其於上開董事會會議係擔任主席,明知應依董事會決議執行,卻違背職務藉故不執行董事會代為繳款之決議,致伊放棄預定就醫行程。
嗣伊與新竹行政執行處協商後,新竹行政執行處始同意代為拍賣亞微公司部分資產用以清償亞微公司欠款,於95年9月伊才得以解除限制出境。
但伊欲再辦理就醫事宜時才得知95年6月間中國大陸已變更管理政策,造成赴中國大陸就醫之機會大幅降低。
㈡、上訴人係亞航公司董事長,對亞航公司轉投資亞微公司所有業務有控制權,對所有業務之執行亦相當清楚,且亞航公司95年4月14日董事會討論事項九係伊的解除限制出境案,故與會之董監事皆了解伊於當年5月即預定前往中國,並且同意協助解除伊出境的限制,上訴人卻未依董事會決議支付亞微公司的欠款,導致伊無從前往中國就醫,顯係故意讓伊之病情惡化,致使伊須靠洗腎才能維持生命,可見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伊之自由權及生命權。
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部分100萬元,合計為200萬元等情。
原審僅准20萬元之慰撫金,然就其餘180萬元則為伊敗訴之判決,實有未洽,爰提起附帶上訴。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180萬元本息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求償18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對其亞航公司敗訴部分則未上訴。
】㈡、聲明:⒈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請求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⒉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㈠、亞航公司係亞微公司之法人股東,被上訴人同意出任亞航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擔任亞微公司之董事,並經亞微公司董事會之選任擔任董事長,此均係被上訴人所同意,是其就任亞微公司董事長之後,自應統籌亞微公司之一切運作事宜,而相關亞微公司資金之調度,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乃被上訴人竟疏未適當處理亞微公司之業務,致積欠房屋稅及勞保費用,被上訴人執行職務顯然有疏失。
而新竹行政執行處以竹執孝94年房稅執專字第51523號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報告亞微公司之財產狀況,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7日簽收,卻置之不理,未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其董事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該執行處於2 月15日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進而限制被上訴人出境,係被上訴人咎由自取。
且被上訴人身為亞微公司董事長對公司尚有資產可資變賣清償欠款之事情,卻不於94年底自行處理,是其遭受限制出境與伊無關。
㈡、又亞航公司與亞微公司是個別獨立的法人個體,然伊基於善意幫助,立即主動於95年2月23日以95亞董字第014號函發函給亞微公司法定代理人:「如果在清算或破產階段經洽商協調或法律程序也不能免除亞微所欠的稅款及罰款,同時亞微也無此現金可支付此全部或部份金額時,亞航願代為清償全部或部分金額。」
然此善意一定要經亞航公司董事會通過才能執行,伊並將此提出於95年4月14日亞航公司董事會討論表決,惟上開函件仍以亞微公司需經破產階段為前題,而亞微公司至今尚未進入破產階段,則亞航公司如何代為清償?且被上訴人遭限制出境後,伊於95年3月乃委聘亞航公司之法律顧問律師協助被上訴人接洽法務部行政執行官,並提出聲明異議狀,但卻在95年4月11日遭法務部駁回,而駁回狀末尾表明「至異議人請求提供足額之擔保以代限制出境乙節,異議人應向新竹處申辦」,法務部未指明係由亞航或亞微公司來提供足額擔保,後於95年4月14日亞航公司董事會議商討被上訴人被限制出境之事,當時不知被上訴人有急需換腎之病情,而該會討論事項之案由九有決議:「⑴依法務部批復情形決定後續處理。
⑵若法務部不同意撤銷出境時,同意由亞航支付法務部之要求解除限制出境。」
但如依第二點決議乃以新竹行政執行處不同意撤銷限制出境時為前提,上述亞航董事會結束後,伊立即要求亞航法律顧問律師繼續與法務部行政執行官協商以求解決之道,約於95年4月底達成協議,以亞微公司之動產拍賣所得款項支付亞微公司欠稅及勞保費等費用,此協議對兩家獨立的法人個體又有不同股東的亞航及亞微公司不但是合理公平的處理,而且能遵守94年8月30日亞航公司董事會「處理亞微公司之各項事務時,應以不損及亞航公司利益及追求亞航公司最大利益或最小損失為原則」,況在95年4月18日及5月2日亞航公司財務處預估亞航公司於當時將面臨現金流量不足而發不出員工薪水的隱憂,故此協議亦係財務不佳、自身難保的亞航公司能解除被上訴人被限制出境而不損及亞航公司利益的唯一選擇,法務部也已同意並主導亞微公司之動產拍賣。
且伊於當時尚且數次派遣亞航公司十數名人力,幫助亞微公司清點其散置於被查封廠房內之動產,以利新竹行政執行處查封拍賣,後於95年7月20日完成拍賣,並於95年7月28日受償分配且解除被上訴人之限制出境,伊已完滿執行董事會決議,並未有任何侵權責任甚明。
㈢、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其於系爭董事會之前就有至中國大陸換腎之計劃,且自95年7月28日被解除限制出境至今,亦未至中國換腎,被上訴人所言欲至中國大陸換腎顯非實情。
縱係被上訴人所稱係因中國大陸之政策變更,始無法成行,但並無政策變更之事,若有亦顯非任何人可得事先預見,縱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伊無因果關係,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答辯聲明:⑴、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⑵、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亞航公司為亞微公司的法人股東,被上訴人以亞航公司代表當選亞微公司董事後,經亞微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在被上訴人擔任亞微公司負責人期間(94年5月3日至95年2月16日),因亞微公司有滯欠94年房屋稅、勞工保險費等,經新竹行政執行處於95年2月15日通知將被上訴人限制出境出海,被上訴人雖曾於95年3月間聲明異議,但為行政執行署於95年4月份駁回異議確定。
㈡、為解決亞微公司積欠稅款及罰款之事宜,亞航公司曾於95年2月23日亞董字第014號函文亞微公司法定代理人(含董監事及清算人),表示亞航公司在亞微公司清算或破產階段,相關協調或法律程序都不能清償時,亞航願意代為清償,嗣亞航公司在95年4月14日召開第二次董事會達成2項決議即:「⑴俟新竹行政執行處批復情形決定後續處理。
⑵若法務部新竹行政執行處不同意撤銷限制出境時,同意由亞航公司支付上述法務部之要求為甲○○先生解除限制出境。」
」(以下簡稱系爭決議)㈢、系爭決議之後,行政執行署係就亞微公司的動產進行拍賣,於95年7月間拍賣完畢並受償亞微公司積欠的稅捐、費用等之後,於95年7月28日解除被上訴人的限制出境出海。
㈣、有關被上訴人病情部分,依據國泰醫院新竹分院記載:被上訴人在94年10月23日有因為高血壓、尿毒症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並住院至94年11月7日,施行腹膜透析管入植手術。
㈤、以上事實,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函、亞航95年4月14日董事會決議等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3、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賠償等語。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生命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須有侵害行為、須侵害他人之權利、侵害須為不法、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須有因果關係、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
而侵害行為(亦稱加害行為)為成立侵權行為之首要要件,若無侵害行為,即不成立侵權行為。
又所謂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但不作為之成立侵權行為,限法律上或契約上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始構成侵權行為,若法律上或契約上並無作為義務,自不負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亞航公司董事會曾於95年4月14日提案討論擬請亞航公司代為支付亞微公司欠款,上訴人擔任主席,明知應依董事會決議執行,卻違背職務藉故不執行董事會代為繳款之決議,致伊放棄預定就醫行程,顯故意讓伊之病情惡化,致使伊須靠洗腎才能維持生命云云。
查:⒈亞航公司為解決亞微公司積欠稅款及罰款之事宜,曾於95年2月23日即以亞董字第014號函文亞微公司法定代理人(含董監事及清算人),通知亞航公司在亞微公司清算或破產階段,經相關協調或法律程序都不能清償時,亞航公司願意代為清償等語明確。
而依此通知係亞航公司在亞微公司清算或破產階段,經相關協調或法律程序都不能清償時,始代為清償,尚無法認亞航公司與亞微公司或被上訴人有代償稅款之契約,先予敘明。
⒉亞航公司於95年4月14日召開第2次董事會達成2項系爭決議(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由該次會議紀錄所載討論案由說明第㈠至㈥項(見原審卷一第43、44頁),可知系爭決議主要係為解決被上訴人遭限制出境之問題,而亞航公司董事會通過: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不同意撤銷限制出境,則由亞航公司支付「上述法務部之要求」為甲○○先生解除限制出境之決議,又所謂「法務部之要求」,依系爭決議說明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內容觀之(見原審卷一第44、35頁)不外乎提供足額擔保或支付稅款而言,故依前開亞航公司董事會之開會結果,確已通過由亞航公司支付(不論係提供足額擔保或代為支付稅款)之決議甚明,此亦可由95年8月7日亞航公司95年度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前次董事會議摘要報告內容「若新竹行政執行處不同意解除限制出境,同意由亞航公司支付約242萬元為甲○○解除限制出境」等詞可得而知(見原審卷二第17頁)。
上訴人則抗辯:伊嗣後考量亞航公司最大利益及財務狀況,兼顧股東權益,乃決定先行處分亞微公司資產作為清償,並無怠於執行系爭決議等語。
而按董事會決議為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上訴人當時擔任亞航公司之董事長,固應依董事會決議執行職務,然未依董事會決議執行,係其有無違反委任職務之行為,亞航公司能否對之訴追請求之問題。
不能由系爭董事會決議,推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或亞微公司均無權直接要求上訴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則其未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並非對被上訴人之消極的加害行為,自無從構成侵權行為。
㈢、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故意不執行系爭決議,致其生命權受有損害云云,無非係以其遭限制出境期間有至中國大陸換腎之醫療計畫,係因上訴人未執行系爭決議之行為致其無法如期出境接受換腎手術。
惟查:被上訴人對於其上開遭限制出境期間確有至中國大陸換腎之醫療計畫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亦未於95年4月14日亞航公司董事會中提出臺灣醫師診斷必須於95年5月立即換腎之文件、或由中國大陸之醫院或醫師出具要求被上訴人需於95年5月至中國大陸換腎之文件,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取得器官來源,而得以前往中國大陸換腎,已非無疑;
又以我國醫療水準之進步,長期洗腎而能維持相當不錯之生活品質,所在多有,且事後被上訴人並未有出國就醫或是到中國大陸換腎之情事,益顯其主張需於95年5月至中國大陸換腎乙節難以採信。
再生命是自然人的存在基礎,致人於死亡時,即侵害他人之生命權。
本件上訴人並無致人於死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其生命權受上訴人之侵害,委無足取。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致伊自由權受侵害云云。
然查亞航公司為亞微公司的法人股東,被上訴人以亞航公司代表當選亞微公司董事後,經亞微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在被上訴人擔任亞微公司負責人期間(94年5月3日至95年2月16日),因亞微公司有滯欠94年房屋稅、勞工保險費等,經新竹行政執行處於95年2月15日通知將被上訴人限制出境出海,被上訴人雖曾於95年3月間聲明異議,但為行政執行署於95年4月份駁回異議確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已如前詳,是被上訴人係遭行政執行署限制出境,而身體上自由活動受干涉,應甚明確。
上訴人雖未執行95年4月14日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由亞航公司支付亞微公司之欠稅,讓被上訴人早日解除限制出境,但上訴人係採取要求亞航法律顧問律師繼續與法務部行政執行官協商以求解決之道,約於95年4月底達成協議,以亞微公司之動產拍賣所得款項支付亞微公司欠稅及勞保費等費用,行政執行署係就亞微公司的動產進行拍賣,於95年7月間拍賣完畢並受償亞微公司積欠的稅捐、費用等之後,於95年7月28日解除被上訴人的限制出境出海。
則上訴人抗辯其處理方式,對兩家獨立的法人個體又有不同股東的亞航及亞微公司不但是合理公平的處理,且能遵守94年8月30日亞航公司董事會「處理亞微公司之各項事務時,應以不損及亞航公司利益及追求亞航公司最大利益或最小損失為原則」之決議(見亞航公司議事錄,原審卷一第84-90頁)等情,尚非無據。
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能否自由出境之身體活動自由權利受限制,原非因上訴人是否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所造成,而上訴人如執行系爭決議由亞航公司代為清償亞微公司之欠稅,或可能早日解除限制出境,但如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權要求上訴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則其未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讓被上訴人能早日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自無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生命、自由權,既無可採,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9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陳明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經核並無違誤;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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