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上,105,2009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黃欽榮)
被 上訴人 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7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明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昌公司)基於承受訴外人真霈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霈揚公司)之債務,應給付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8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冠昌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4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揆之首揭說明,其請求之基礎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起訴時主張:㈠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持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債權憑證1份,金額為1,000萬元,債務人中有訴外人真霈揚公司,嗣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8911號受理在案,訴外人真霈揚公司始出示86年9月7日之會議紀錄,於該會議紀錄方案二第2頁所示,被上訴人冠昌公司同意以4成解決訴外人真霈揚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下稱系爭決議方案二)。

㈡86年9月7日開會當天,上訴人普羅明公司雖有參與會議,但是簽完名後發現氣氛不對,所以先行離去,不知道會議的內容,直到95年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向訴外人真霈揚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該公司負責人丙○○告知後才得知有系爭決議方案。

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並沒有不同意上開方案。

而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對訴外人真霈揚公司之債權總共約有7、8百萬元,該次會議結束後,不但未接獲通知,致後來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沒有領到錢,也有其他公司沒有領到錢,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質疑被上訴人冠昌公司都只處理小金額債權,不處理大金額之債權。

㈢南投地院87年度執字第2206號分配表中記載:「……普羅明企業未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足證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並未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抗辯上訴人普羅明公司逕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即為不同意上開決議方案,與事實不符。

又債權人會議日期為86年9月7日,但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為86年6月26日,當時債權人會議尚未召開,何來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不同意系爭決議方案?兩者係不相干之事,不能混為一談。

㈣又依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於86年債權人會議結束後,被上訴人冠昌公司在訴外人真霈揚公司不動產拍賣程序前早已提存800萬元至公正第三人處,由其他債權人依4成領回,即代表被上訴人冠昌公司同意承受訴外人真霈揚公司之債務,是被上訴人冠昌公司不得於事後再以產權移轉不順利為由,拒絕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請求。

再者,丁○○非當事人,故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根本沒有必要向其表示是否同意債權人會議之結論,況埔里鎮○○段825-6號地段等6筆土地,上有建號為1186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為沈美麗,抵押權人為豐原信用合作社,沈美麗與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下稱豐原信用合作社)均未參加債權人會議,因此債權人會議無權決定土地及建物如何移轉,又土地與建物拍賣前,被上訴人冠昌公司已提存800萬元,足證所謂的產權僅適用於真霈揚公司的財產,既然產權已經移轉,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才有提撥800萬元之動作。

末以,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持有南投地院所發之債權憑證,不因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冠昌公司需清償訴外人真霈揚公司之債務予上訴人普羅明公司。

二、於本院補稱:㈠原判決雖認定:「系爭決議方案二之結論,因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

惟所謂「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其中之全體債權人究竟係指何人,未同意之債權人為何人等事實,均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被上訴人冠昌公司負舉證責任。

惟被上訴人冠昌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所謂之全體債權人名冊及未同意之債權人名冊,即遽認「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顯屬違背證據法則。

㈡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南投地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83號於97年4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後來有按照上述的債權人會議紀錄而施行否?)答:最後結論我以債權的4成收購真霈揚公司,但後來沒有成立,因為普羅明公司(即上訴人)要拿全部,不願意拿4成,後來豐原信用社申請拍賣,我參與分配,第3順位的普羅明也有參加,但因我都只拿百分之40幾,我還有2,000多萬元未受償,普羅明完全沒有分配到」、「(問:丙○○說你有拿出800萬元,並拍賣他公司設備所得款項已清償普羅明?)我有出面處理,但只有普羅明不同意,債權會議就破局後來申請法院拍賣,普羅明確定沒有從我這拿到錢,其他小額債權有些人已經用4成讓給我。」

、「(問:做成會議紀錄多久後,你依4成收購債權分配價值?)答:會議後我就開始進行收購債權到86年10月,普羅明都不同意,後來就沒辦法進行,只好進入法拍。」

等語,依該證言,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所謂「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似僅指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不同意而已。

惟查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並無不同意真霈揚公司於86年9月7日所召開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此經證人即真霈揚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原審證稱:「(問:原告有無同意會議之結論?)有,原告有在出席名冊上簽名」。

足證不僅上訴人普羅明公司確有同意該會議結論,且迄今並無任何債權人反對,是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上開偵查中所稱:「只有普羅明不同意」,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查,系爭決議方案二之貳業已載明:「若超出此一期限(即自真霈揚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之86年9月7日起l個月)內至86年10月15日止,則由冠昌塑膠公司全權處理」。

足證系爭決議方案二之壹所載:「債權人同意以四成解決真霈揚公司所積欠的債務」,當然應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

乃原判決竟認定:「系爭決議方案二之結論,因未得全體債權同意,且真霈揚公司所承諾確保之產權移轉亦未順利完成,則該決議方案二結論之條件因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是被告自不須本於系爭決議方案對原告負給付之責」乙節,亦屬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㈣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本應依據系爭決議方案二之貳所為決議之條件,為真霈揚公司履行所積欠訴外人豐原信用合作社至7月底止之3,080萬元抵押債務及8月份利息約30萬元整,始導致豐原信用合作社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2206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真霈揚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配偶沈美麗所有坐落埔里鎮○○段825-6號地段等6筆土地,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履行債務,核與上訴人無關,而該6筆土地並非真霈揚公司所有,沈美麗並未參加真霈揚公司86年9月7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該6筆土地是否順利移轉予被上訴人公司,並非該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條件,姑不論該6筆土地嗣後經豐原信用合作社聲請南投地院執行拍賣,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未依該會議決議履行繳息義務所導致,且該6筆土地有無移轉予被上訴人冠昌公司,不得認為系爭決議第㈧項方案真霈揚公司移轉手續無法配合進行,何況,該6筆土地及建號1186號建物所有權最後仍由被上訴人以低價取得。

乃原審不察,竟認定:「系爭決議方案所意指債權人應確保由真霈揚公司可得取償之資產,當然包括不動產及所有機器設備等至明。」

,顯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㈤被上訴人冠昌公司以極低之金額取得真霈揚公司之水權、機器設備及廠房及土地,嗣後再將承受真霈揚公司之機器設備及水權全部移轉予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格公司)獲取高額之利潤,自屬不當得利。

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以「重疊訴之合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無須經被上訴人冠昌公司同意。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8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抗辯:

一、訴外人真霈揚公司為解決其財務危機,於86年9月7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並提案在取得真霈揚公司的承諾保證確保工廠設備、週邊設施完整性及產權移轉順利性的前提下,真霈揚公司之債權人同意以債權額之四成解決全部之債權,並由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提存800萬元作為債務清償金,然若有任何一債權人不同意或真霈揚公司移轉手續無法配合進行,則自動宣告終止,被上訴人冠昌公司不負一切責任。

依上開決議方案內容觀之,足徵上開決議係以「全體債權人同意」及「真霈揚公司移轉手續得配合進行」為停止條件,倘有任何一債權人不同意或真霈揚公司移轉手續無法配合進行,則上述方案之效力即當然歸於消滅。

二、然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並未同意真霈揚公司以債權額之四成解決全部之債權,而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全體債權人對真霈揚公司之債權未能依上開方案解決,將第3人為真霈揚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查封拍賣,並分配金額予各債權人,而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亦於拍賣終結前參與分配,足見「全體債權人同意」之條件業已不能成就。

再查,真霈揚公司之經營權、財產及第3人提供之擔保品等產權,均已因法院進行拍賣程序而分配完畢,並未依上開方案之本意順利移轉予被上訴人冠昌公司,亦徵上開債權人會議方案之「真霈揚公司移轉手續得配合進行」之條件亦不能成就。

從而,系爭決議之條件皆確定不能成就,則決議之效力即當然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冠昌公司自無依該決議履行之義務,自屬甚明。

三、經被上訴人冠昌公司再次翻閱陳放於倉庫內所有文件,確定被上訴人冠昌公司雖曾提出800萬元於張績寶律師處,而當時所有事項均由真霈揚公司之經理丁○○負責接洽辦理,惟上訴人普羅明公司當時接獲通知後並未前往領取,並表示不同意會議結論,故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業將部分款項供其他債權人領訖,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此舉已造成公司數百萬元之損失,今忽又遽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對會議結論全不知情云云,實悖於常理。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同意系爭方案,惟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主張於會議當時不知此一方案,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始為同意,但系爭方案已因真霈揚公司之移轉手續未配合進行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自無從依已失效之系爭方案再為同意可言。

是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冠昌公司依系爭會議紀錄給付40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四、於本院補稱:㈠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方案作成時,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倘同意該決議,應即請求被上訴人冠昌公司履行,竟長期不為行動,並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及核發債權憑證,客觀上足引起被上訴人冠昌公司之正當信任,以為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不欲同意該決議。

忽於經過11年後,方始當庭表示同意系爭決議,並請求被上訴人冠昌公司履行之,應認已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方案第㈧項約定之成就要件,亦即「全部債權人同意」及「真霈揚公司移轉手續得配合進行」二者均未具備,縱認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同意系爭決議方案,惟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係主張於會議當時不知此一方案,於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時始為同意云云,但系爭方案已因真霈揚公司之移轉手續未配合進行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自無從依已失效之系爭方案再為同意可言,是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訴請被上訴人冠昌公司依系爭會議紀錄給付40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⒊且進一步依「權利失效」之法理言之,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係於86年9月7日作成,倘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同意上開決議,應即向被上訴人冠昌公司表示同意並請求履行,何以竟長期不為行動,甚至於決議作成後,猶再執意就執行無實益之上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請求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乎(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206號卷第133頁參照),此舉客觀上足引起被上訴人冠昌公司之正當信任,以為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不欲同意該決議。

忽於經過11年後,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方始訴請被上訴人冠昌公司履行,並當庭表示同意系爭決議云云,揆諸前揭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要旨,應認已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冠昌公司請求履行系爭協議。

㈡被上訴人於債權人會議後,確有陸續匯款至豐原信用合作社由沈美麗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繳納貸款利息,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三紙在卷可證,絕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未按決議繳納貸款利息以致土地被拍賣,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冠昌公司之事由致真霈揚公司所承諾確保之產權移轉未能順利完成云云。

五、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真霈揚公司86年9月7日債權人債權會議紀錄內容記載:「第五項:方案二:壹、在取得真霈揚公司的承諾保證確保工廠設備,周邊設施完整性及產權移轉順利性的前提下,並獲債權人同意以4成解決真霈揚公司所積欠的債務,為了成事條件及處理方案能順利進行,冠昌陳總經理願意提存新台幣800萬元整至具公信力單位處所作為債務清償金。

…第六項:會議所決定,同意以方案二處理。

…第八項:本方案若有任何一債權人不同意或真霈揚(股)公司移轉手續無法配合進行,則自動宣告中止,冠昌塑膠企業(股)公司不負一切責任。」

㈡訴外人真霈揚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之6筆土地及其廠房建物,經其債權人聲請南投地院87年度執字第2206號強制執行,嗣於89年4月20日經拍定執行分配拍賣所得予債權人,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亦於本件拍賣終結前即聲明參與分配,但分配金額為零。

㈢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曾執南投地院86年度票字第65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訴外人真霈揚公司之財產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1806號受理在案,執行結果因拍賣顯無實益,南投地院於87年1月13日核發債權憑證。

㈣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提出南投地院太86執孝字第1806號債權憑證、真霈揚公司債權人債權會議紀錄、88年3月24日聯合報影本、南投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7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冠昌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兩造均不爭執,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3、34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爭執之事項:㈠依系爭決議方案第㈧項所約定:「本方案若有一債權人不同意或真霈揚公司移轉手續無法配合進行,則自動宣告中止」,是否意指「以全部債權人同意」及「真霈揚公司移轉手續得配合進行」為系爭決議方案成就之條件?㈡系爭決議方案第㈧項所約定:「本方案若有任何一債權人不同意或真霈揚公司【移轉手續】無法配合進行,則自動宣告中止」中之「移轉手續」是否包括土地及建物?抑或僅針對工廠的機器設備?㈢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是否有同意系爭決議方案?其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是否表示不同意系爭決議方案?㈣系爭決議方案是否已成就?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是否應依系爭決議方案之內容,對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負有給付之責任?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決議方案第㈧項所約定:「本方案若有一債權人不同意或真霈揚公司移轉手續無法配合進行,則自動宣告中止」,是否意指「以全部債權人同意」及「真霈揚公司移轉手續得配合進行」為系爭決議方案成就之條件?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訴外人真霈揚公司86年9月7日債權人債權會議紀錄內容記載:「第五項:方案二:壹、在取得真霈揚公司的承諾保證確保工廠設備,周邊設施完整性及產權移轉順利性的前提下,並獲債權人同意以四成解決真霈揚公司所積欠的債務,為了成事條件及處理方案能順利進行,冠昌陳總經理願意提存新臺幣800萬元整至具公信力單位處所作為債務清償金。

…第六項:會議所決定,同意以方案㈡處理。

…第八項:本方案若有【任何一債權人不同意】或【真霈揚(股)公司移轉手續無法配合進行】,則自動宣告中止,冠昌塑膠企業(股)公司不負一切責任。」

等語(見原審卷第18、19頁),則觀諸前揭系爭決議方案第㈧項明白約定:「本方案若有:【任何一債權人不同意】或【真霈揚(股)公司移轉手續無法配合進行】之情形,即自動宣告中止,冠昌塑膠企業(股)公司(即指被上訴人)不負一切責任。」

之決議內容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即在於系爭決議方案二之結論,應係以「全部債權人同意」及「真霈揚公司移轉手續得配合進行」為其成就條件,甚為明顯,則據此約定文字之內容已可明確表示其當事人之真意,自不須再別事探求,亦不容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捨其契約文意而另為曲解。

㈢再查,系爭決議方案主要係因應訴外人真霈揚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避免真霈揚公司之資產遭法院拍賣,致後順位債權人無法求償,遂於該次債權人會議中提出系爭決議方案,並同意以系爭決議方案處理,此觀諸該次會議紀錄第㈤項方案二之內容:「在取得真霈揚公司的承諾保證確保工廠設備、週邊設施完整性及產權移轉順利性的【前提下】,並獲債權人同意以四成解決訴外人真霈揚公司所積欠之債務,為了成事條件及處理方案能順利進行,冠昌公司陳總經理願意提存新台幣捌佰萬元整至具公信力單位處所作為債務清償金」,互參以系爭決議方案第㈦項:「【在取得所有債權人同意書】及真霈揚(股)公司【產權移轉手續完成後】,冠昌塑膠企業(股)公司馬上提存新臺幣800萬元至具有公信力處所」之文意,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即被上訴人冠昌公司須待⒈所有債權人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債權以4成方式解決、⒉訴外人真霈揚公司產權移轉手續完成後之【前提下】,而上開決議方案之文字既謂【在……前提下】,即表示以先完成上開⒈⒉約定均能完成後,被上訴人冠昌公司始須受系爭決議所定方案二結論之拘束而依該結論履行,足見上開系爭決議方案二之結論係繫於完成上述⒈⒉之前提下,亦即上開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冠昌公司始負有依決議方案二結論處理之履行義務,倘若條件無法成就,就依照系爭決議方案第㈧項之約定:「本方案……則自動宣告中止,冠昌塑膠企業(股)公司不負一切責任」,上開系爭決議方案二之結論即隨之而失其效力,準此以觀,益徵該次債權人會議所達成之方案二結論,係以【所有債權人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債權以4成方式解決】及【訴外人真霈揚公司產權移轉手續完成】作為其成立與否之條件,誠無疑義。

是以,本院參酌系爭決議方案第㈤、㈧項決議內容之文意,並參諸該次會議決議方案全文,俱見當事人之真意,乃在以「全部債權人同意」及「真霈揚公司移轉手續得配合進行」為系爭決議方案第㈤項方案二結論成立之要件,足堪認定。

二、系爭決議方案第㈧項所約定:「本方案若有任何一債權人不同意或真霈揚公司【移轉手續】無法配合進行,則自動宣告中止」中之「移轉手續」是否包括土地及建物?抑或僅針對工廠的機器設備?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觀諸該次會議紀錄第㈤項、方案二:壹之內容為:「在取得真霈揚公司的承諾保證確保【工廠設備、週邊設施完整性】及【產權移轉】順利的前提下……」,由上開內容中將須確保真霈揚公司之資產,分別條列【工廠設備、週邊設施完整性】及【產權移轉】,則由其文義觀之,所列舉之工廠設備、週邊設施係應確保其完整性,而產權則應確保其移轉,即已明白表示工廠設備、週邊設施之完整性及產權移轉,分屬二項真霈揚公司所應確保債權人由其公司可得取償之資產。

且參以,訴外人真霈揚公司為生產包裝水之業者,則債權人真霈揚公司可得取償之主要資產內容除廠房內生產用之機器設備及週邊設施,當然應為其廠房(即土地與建物,由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足徵債權人就真霈揚公司可得取償之資產,其【工廠設備、週邊設施】應確保其完整性,而所承諾保證順利【產權移轉】者,當然係指其廠房(即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而言。

何況,工廠設備及週邊設施等動產,僅以移轉占有而定其所有權歸屬,而不動產則須以登記為其所有權之移轉,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動產方有產權移轉之問題,益見該上開內容所記載真霈揚公司應承諾確保其可順利移轉之【產權移轉】,依當事人真意當指廠房即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為明確。

㈢再者,依86年9月7日之債權人會議,該會議紀錄第㈤項、方案二:貳之內容:「冠昌塑膠企業(股)公司擬提存之一般債權人清償金捌佰萬元加上本身債權陸仟貳佰玖拾參萬元整及截至七月底豐原信用合作社參仟零捌拾萬元整,八月份利息約參拾萬元整合併債權總計為新臺幣壹億貳佰零參萬元整,陳總經理期使債權會能夠圓滿解決願以壹億元整合併債權計值。

……倘若賣出價位超過壹億元以上,超出部分依一般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等語,互核與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提出之88年3月24日聯合報影本內容:「訴外人真霈揚公司產權移轉之買賣契約內容包含不動產估價約五千九百多萬元、水權一千多萬元、機器設備三千二百多萬元,【買賣價款合計一億多元】。」

之數字相符(見原審97年度司促字第32298號卷第15頁),足見系爭決議方案所意指債權人應確保由真霈揚公司可得取償之資產,當然包括不動產及所有機器設備等至明。

復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院87年度執字第2206號卷中所附之拍賣真霈揚公司所使用之土地廠房,於第一次拍賣最新底價定為7,470萬元,及南投地院86年度執字第1806號卷,查得真霈揚公司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總價為950萬元(見南投地院87年度執字第2206號卷第203-204頁、南投地院86年度執字第1806號卷第132頁以下),由此可見,債權人由真霈揚公司可得取償之資產,主要價值為廠房不動產高達7,470萬元,而機器設備之價值則為950萬元,僅佔其資產約10分之1而已,如依上開會議紀錄第㈤項方案二之內容所述,欲清償訴外人真霈揚公司對於豐原信用合作社、被上訴人冠昌公司及一般債權人共一億元債務,勢必須全數拍賣完畢,始能清償部分金額,故殊難想像僅憑拍賣區區之工廠設備,得以清償如此鉅額債務。

準此,依上開決議方案第㈤項方案之結論,所約定真霈揚公司應承諾保證順利進行之【產權移轉】,當然係包括第三人提供予真霈揚公司擔保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被上訴人冠昌公司豈有僅承受真霈揚公司之機器設備(價值950萬元),而卻願意為其處理高達一億多元債務之理?是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抗辯:訴外人真霈揚公司較有價值之財產為土地,產權移轉包括土地及建物等語,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㈣至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又主張: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沈美麗,並非真霈揚公司所有,抵押權人為豐原信用合作社,上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均未參加債權人會議,因此債權人會議無權決定土地及建物如何移轉,產權移轉僅只包括廠房設備云云。

惟查,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所述之埔里鎮○○段825-6號地段等6筆土地上有建號1186號建物,所有權人固登記為沈美麗名義無訛,但沈美麗為真霈揚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配偶,而上開土地及建物亦為真霈揚公司廠房之所在地,為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73頁),沈美麗並以上開土地為真霈揚公司借款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足證上開土地及建物雖登記名義人為沈美麗,然實際上應為真霈揚公司用作業務上之廠房而為其公司之資產,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土地既為真霈揚公司之廠房所在,並為真霈揚公司提供擔保設定抵押借款,而抵押權人亦以真霈揚公司之借款未清償,聲請法院拍賣中,則真霈揚公司之債權人自可由上開土地及建物求償,故系爭決議方案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列為真霈揚公司可得取償之資產範圍,一併納入和解條件,合於常理。

再觀諸,依系爭決議第㈧項方案所約定:「真霈揚公司移轉手續無法【配合進行】,則自動宣告中止。」



系爭決議第㈤項方案二記載:「在取得真霈揚公司的【承諾保證確保】工廠設備、週邊設施完整性及產權移轉順利的前提下……」,則由上開內容係約定產權移轉手續,在在顯示真霈揚公司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應負者為【配合進行】及【承諾保證確保順利移轉】之義務,並非指由其逕為移轉,是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以土地及建物非真霈揚公司所有,故不得於債權人會議中決定如何移轉云云,實有誤會,亦非可取。

㈤綜上,系爭決議方案第㈧項所約定:「本方案若有任何一債權人不同意或真霈揚公司【移轉手續】無法配合進行,則自動宣告中止」,其所謂【移轉手續】者,經觀之系爭決議方案第㈧項所記載之文字內容,並綜合該決議方案其他約定,再斟酌立約目的及當時之情形,無論從文意及理論上推求,應可認當事人之真意,應包括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可確定。

三、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是否有同意系爭決議方案?其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是否表示不同意系爭決議方案?㈠查訴外人真霈揚公司與其債權人於86年9月7日債權人債權會議固決議,依會議紀錄第㈤項方案二之結論,由被上訴人冠昌公司在取得真霈揚公司承諾保證確保工廠設備,周邊設施完整性及產權移轉順利性之前提下,並獲債權人同意以四成解決真霈揚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但依系爭決議方案第㈧項並約定:「本方案若有任何一債權人不同意或真霈揚公司【移轉手續】無法配合進行,則自動宣告中止」,是以「全部債權人同意」及「真霈揚公司移轉手續得配合進行」為系爭決議方案二成立之要件,且所謂應辦理之【移轉手續】者,應包括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該次債權人會議伊有去開會並簽到,惟因感覺氣氛不對,故於簽完名後先行離去,不知會議之內容,直到95年其向訴外人真霈揚公司之負責人丙○○聲請強制執行,經其告知後才知會議紀錄與結論,而聲請強制執行係在債權人會議之前,並不能以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而認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不同意系爭決議方案云云,經查:⒈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係於85年6月6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真霈揚公司之機器設備及不動產,嗣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南投地院表示該件拍賣顯無實益,請求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並塗銷不動產及動產之查封,經南投地院於87年1月13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院86年度執字第1806號民事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訛(見南投地院86年度執字第1806號卷第133、136頁),則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主張於85年6月6日即在86年9月7日債權人會議舉行前即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乙情應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冠昌公司執以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抗辯其不同意會議決議,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⒉觀諸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於原審雖自承:「我當天有去參加該次債權人會議,並簽到,惟因感覺氣氛不對,故於簽完名後先行離去,不知會議之內容,直到95年我們公司向真霈揚公司之負責人丙○○聲請強制執行,經丙○○告知後我才知有這樣之會議紀錄與結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頁)。

惟從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所提出之上開真霈揚公司債權人會議紀錄所附之債權會議出席名冊中,有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見原審97年度司促字第32298號卷第11頁),可知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法定代理人確有出席該債權人會議,又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於本院稱:「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有出席債權人會議,亦有同意按4成清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77、89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所自認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有出席債權人會議,亦有同意按4成清償之事實為真,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自認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有出席債權人會議,亦有同意按4成清償,然又抗辯稱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嗣後要求全額賠償,導致被上訴人冠昌公司付給其他債權人4成之部分及向豐原合作社繳納利息之部分全部損失等語。

查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前已於南投地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83號於97年4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後來有按照上述的債權人會議紀錄而施行否?)答:最後結論我以債權的四成收購真霈揚公司,但後來沒有成立,因為普羅明公司(即上訴人)要拿全部,不願意拿4成,後來豐原信用社申請拍賣,我參與分配,第3順位的普羅明也有參加,但因我都只拿百分之40幾,我還有2,000多萬未受償,普羅明完全沒有分配到」、「(問:丙○○說你有拿出800萬元,並拍賣他公司設備所得款項已清償普羅明?)我有出面處理,但只有普羅明不同意,債權會議就破局後來申請法院拍賣,普羅明確定沒有從我這拿到錢,其他小額債權有些人已經用4成讓給我。」

、「(問:做成會議紀錄多久後,你依4成收購債權分配價值?)答:會議後我就開始進行收購債權到86年10月,普羅明都不同意,後來就沒辦法進行,只好進入法拍。」

(見南投地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283號偵查卷第13-14頁),按前揭南投地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83號,係真霈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對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提出侵占等之告訴,而被上訴人冠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係以證人之身分在該案件具結作證,當時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尚未對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97年8月19日起訴),證人甲○○與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及真霈揚公司當時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何須甘冒偽證刑責而虛構陳述,足認證人甲○○所證述:「債權會議最後結論我以債權的4成收購真霈揚公司,但後來沒有成立,因為普羅明公司(即上訴人)要拿全部,不願意拿4成,後來豐原信用社申請拍賣,債權會議就破局後來申請法院拍賣,普羅明確定沒有從我這拿到錢,其他小額債權有些人已經用4成讓給我,會議後我就開始進行收購債權到86年10月,普羅明都不同意,後來就沒辦法進行,只好進入法拍」等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並核與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於本院所為之前開抗辯相符。

是以,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一開始係同意該系爭決議第㈤項方案二,惟嗣後要求被上訴人冠昌公司須清償其全部債權之表示,應屬已不同意系爭決議第㈤項方案二之結論。

⒋又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主張南投地院87年度執字2206號參與分配表中記載:「……普羅明企業未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足證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並未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抗辯上訴人普羅明公司逕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即為不同意上開決議方案,與事實不符云云。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院87年度執字第2206號卷民事強制執行卷查明,其中參與分配表附註一欄記載:「…普羅明企業未行使抵押權參與悶(分)配,債權額以謄本所載列入…」(見南投地院87年度執字第2206號卷第342頁),可見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於該執行事件並未向南投地院聲請參與分配,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嗣後要求被上訴人冠昌公司須清償其全部債權,應屬已不同意系爭決議第㈤項方案二之結論,故上訴人普羅明公司雖無於前開南投地院87年度執字第22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但仍不能依此即認定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自始至終皆同意上開決議第㈤項方案二之結論。

四、系爭決議方案是否已成就?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是否應依系爭決議方案之內容,對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負有給付之責任?㈠系爭決議第㈤項方案二係以「全部債權人同意」及「真霈揚公司移轉手續得配合進行」為系爭決議第㈤項方案二成立之要件,且所謂應辦理之【移轉手續】者,應包括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經查,債權人可得取償之訴外人真霈揚公司由第三人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經其債權人豐原信用合作社於87年7月7日聲請南投地院87年度執字第2206號強制執行,嗣於89年4月20日經拍定執行分配拍賣所得予各債權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而上開第三人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以個人名義拍定買受,此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及南投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南投地院87年度執字第2206號卷第313、323頁)。

準此可見,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取得真霈揚公司由第三人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之所有權,係經由前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而來,是訴外人真霈揚公司由第三人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並未依決議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人會議方案之【真霈揚公司移轉手續得配合進行】之條件並未成就。

又查,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復不同意系爭決議方案,亦如前述,而證人即當時為真霈揚公司之經理丁○○亦於原審結證稱:「真霈揚公司後來的產權沒有移轉給冠昌公司,因為後來有人不同意,而且豐原信用合作社也聲請拍賣」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足證因系爭決議方案並未經全體債權人之同意,而終遭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是以,前述【全體債權人同意】及【真霈揚公司移轉手續得配合進行】之條件既均未能成就,則依債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方案第㈧項,系爭決議方案之條件因確定均不能成就,系爭決議第㈤項方案二之結論自隨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冠昌公司當然無庸依該方案二之結論負履行義務,應無疑義。

㈢至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主張:依照會議紀錄第七點,被上訴人冠昌公司已經提存800萬元至第三人處,由此可見,所有人已經同意,且產權移轉手續已經完成,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才會提撥,故提存金800萬元,為全體債權人共有,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有向上訴人普羅明公司為給付之義務云云,然查:⒈系爭決議第㈤項方案二之結論係以【全體債權人同意】及【真霈揚公司移轉手續得配合進行】為其成立條件,而因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並未同意及其後產權未順利移轉,系爭決議方案之條件因均未能成就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冠昌公司自不須依系爭決議第㈤項方案二之結論對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履行義務,已堪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冠昌公司雖有提存800萬元於第三公證人張績寶律師處,以解決訴外人真霈揚公司之債務,乃係另基於到場參與會議之債權人與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所達成之協議,此由證人即當時為真霈揚公司之經理丁○○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代表真霈揚公司處理債權人債權之事宜?)答:當時我是真霈揚公司的經理,86年9月7日是由我做會議紀錄,後續的債務由冠昌公司(即被上訴人)提出800萬元,讓一般債權人分配,因為當時會議有提列一般債權人的債權金額總計的四成約800萬元,由冠昌公司開立支票放在律師那裡,由律師通知會議紀錄上的債權人向律師事務所領取。」

、「(問:真霈揚公司後來的產權有無順利移轉給冠昌公司?)答:真霈揚公司後來的產權沒有移轉給冠昌公司,因為後來有人不同意,而且豐原信用合作社也聲請拍賣」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互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問:依照會議第七點約定需真霈揚公司產權移轉完畢,冠昌公司才提存800萬元,為何產權沒有移轉,冠昌公司就提存?)答:是冠昌公司要幫我解決債務,冠昌公司就我們的不動產是第二順位抵押人」(見原審卷第55頁),足認當時被上訴人冠昌公司之所以提撥800萬元,乃係依照當時會議所提列一般債權人的債權金額,並與該次會議出席之債權人達成協議依債權金額之4成約800萬元協助真霈揚公司清償債務,是以,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提存800萬元,尚不能因而反推論所有債權人均同意系爭決議方案,而認系爭決議方案之條件已成就。

⒊再者,被上訴人冠昌公司前述提存之800萬元既本於與當日參與該次會議並提列債權之債權人,且與被上訴人冠昌公司、真霈揚公司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同意依其債權之4成和解,並從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提存之800萬元(按該800萬元係依合意之債權人債權計算所得之清償金額)依其債權之4成分配取償者之協議,亦即謂被上訴人冠昌公司自僅以其所提存之800萬元為範圍而就當日達成債權4成清償和解協議之債權人,方本於上開和解協議而負有給付義務。

然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於當天僅簽到即離席,並未參與上開和解之協議,更未提列債權,業據上訴人普羅明公司當庭自認:「我於86年9月7日開會時,伊並未提列債權」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78頁),又佐以,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並自陳其債權額一共超過1,000萬元,現在其手邊存在之金額就有600多萬元云云,則若以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債權1,000萬元之4成計算,即有高達有400萬元,而當時被上訴人冠昌公司依所有債權人債權之4成核算僅提存800萬元,倘如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所述當時亦與被上訴人冠昌公司達成協議願以債權金額之4成即400萬元受償,則前述提存之800萬元之一半即由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取償,所餘僅400萬元如何足夠分配予其他債權人。

被上訴人冠昌公司雖自認上訴人普羅明公司當天有出席系爭債權人會議,並且有同意按債權之4成清償之會議結論,惟因上訴人普羅明公司當天提早離席並未實際參與會議討論及提列債權,故由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所提存之800萬元並無將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之債權列入,且上訴人嗣後亦因不同意以債權金額之4成和解而要求被上訴人冠昌公司全額清償,是被上訴人冠昌公司亦不須以其提存800萬元對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負清償責任。

㈣另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未依據系爭決議方案二之貳所為決議之條件,為真霈揚公司履行所積欠訴外人豐原信用合作社至7月底止之3,080萬元抵押債務及8月份利息約30萬元整,始導致豐原信用合作社聲請南投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2206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真霈揚公司由第三人提供擔保之不動產,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履行債務,核與上訴人普羅明公司無關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華南商業銀行87年3月16日匯款回條聯、及中國農民銀行87年2月17日及87年4月1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共3張(見本院卷第94-95頁),上開三張匯款單匯款人皆記載為被上訴人冠昌公司,及皆匯入豐原信用合作社儲蓄部訴外人沈美麗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帳號內,其中87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17日匯款單之匯款金額同為31萬元,核與系爭會議紀錄第㈤項方案二之貳所為真霈揚公司履行所積欠訴外人豐原信用合作社抵押債務之8月份利息約30萬元整之記載相去不遠,足證被上訴人冠昌公司確有於上開債權人會議後陸續匯款至豐原信用合作社由訴外人沈美麗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帳號內,以繳納沈美麗向豐原信用合作社貸款之利息,是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所為之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就此,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又抗辯稱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所提出之匯款單日期僅至87年4月17日,惟往後之利息如有繼續繳納,就不會致上開不動產被拍賣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於本院中自認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有出席該債權人會議,並同意按債權之4成清償,然嗣後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要求全額清償,應屬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不同意該債權人會議之結論,已如前述,則不論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是否於97年4月17日後繼續繳納上開利息,都因系爭決議第㈤項方案二之結論須經全體債權人同意之條件既未能成就,系爭決議第㈤項方案二之結論已自動宣告終止,故豐原信用合作社嗣後聲請強制執行,導致上開不動產之產權未能順利移轉予被上訴人冠昌公司,並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冠昌公司之事由。

㈤基上,系爭決議第㈤項方案二,因【全體債權人同意】及【真霈揚公司移轉手續得配合進行】之條件均未能成就而失其效力,是被上訴人冠昌公司自不須本於系爭決議第㈤項方案二之結論對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負給付之責,足堪認定。

另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提存之800萬元,既係本於與當日參與該次會議並提列債權之債權人所達成之以其債權4成和解而由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提存之800萬元分配取償之協議,尚與系爭決議第㈤項方案二之結論無涉,則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執此而推論所有債權人均同意真霈揚公司所有資產移轉予被上訴人冠昌公司而由被上訴人代償債務,顯屬無稽,再者,上訴人嗣後不同意系爭決議第㈤項方案二,是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主張依未成立之系爭決議第㈤項方案二,請求被上訴人冠昌公司履行給付義務,於法自有不合,尚非可取。

五、被上訴人冠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致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冠昌公司請求其給付400萬元?㈠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應依上開系爭決議第㈤項方案二之結論,代真霈揚公司負清償債務之責任,尚非有據,已如上述,至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因與上開清償債務法律關係為重疊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其原主張之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則仍有就不當得利部分另予以准駁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依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裁判參照)。

本件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主張真霈揚公司依系爭決議第㈤項方案二之結論,使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承受真霈揚公司之機器設備及水權,又因拍賣低價取得真霈揚公司之廠房及土地,嗣後再以高額價格將真霈揚公司之機器設備、水權、廠房及土地移轉予佳格公司以獲取利潤,自屬不當得利云云。

經查:⒈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所提出之88年3月24日聯合報影本,其內容記載:「丙○○原在『喝好水』廠房經營『真霈揚』包裝水業生產,因積欠上游寶特瓶廠商臺南縣關廟冠昌塑膠公司數千萬元債務,冠昌找佳格公司協助解決債務問題。

去年(指87年)2月由丙○○太太沈美麗代表『真霈揚』簽約移轉她名下不動產以及『真霈揚』的機器設備、水權分期移轉給佳格名下,佳格在契約上須提供資金一億多元,由冠昌作中間人,拿錢償還塗銷丙○○債務。」

「…這分買賣契約分幾期進行,不動產估價約五千九百多萬元、水權一千多萬元、機器設備三千二百多萬元,買賣價款合計一億多元,用來償還丙○○所有債務。

冠昌在契約中居於中間角色,由佳格付錢,冠昌拿錢塗銷償還丙○○貸款。

目前水權與工廠已移轉登記在『喝好水』名下。」

(見原審97年度司促字第32298號卷第15頁)。

依上開聯合報內容所載真霈揚公司與佳格公司買賣契約係成立於87年2月間,係在86年9月7日系爭決議第㈤項方案二作成後,按86年9月7日之債權人會議,該會議紀錄第㈤項方案二:貳之內容記載:「冠昌塑膠企業(股)公司擬提存之一般債權人清償金捌佰萬元加上本身債權陸仟貳佰玖拾參萬元整及截至七月底豐原信用合作社參仟零捌拾萬元整,八月份利息約參拾萬元整合併債權總計為新臺幣壹億貳佰零參萬元整,陳總經理期使債權會能夠圓滿解決願以壹億元整合併債權計值。

在考量豐原信用合作社利息欠繳和中租解約清償要求之壓力下,此方案以文到一個月為處理期限,在期限內任何債權人皆有平等權利,可以尋求買主,倘若賣出價位超過壹億元以上,超出部分依一般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若超出此一期限內至86年10月15日止,則由冠昌塑膠企業(股)公司全權處理。」

等語,足見系爭決議第㈤項方案二若超出86年10月7日處理期限後,則由被上訴人冠昌公司全權處理。

故被上訴人冠昌公司在該系爭決議第㈤項方案二之結論作成後,基於其有意承受真霈揚公司之債務,並就真霈揚公司之機器設備及不動產等資產取償之前提下,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應會為真霈揚公司尋求買主扮演中間角色,是被上訴人冠昌公司基於系爭決議第㈤項方案二有意承受真霈揚公司債務,真霈揚公司有配合進行機器設備及產權移轉手續之義務,而真霈揚公司將機器設備及水權出售,被上訴人冠昌公司受有該買賣價金之給付以塗銷真霈揚公司之債務,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⒉再者,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又主張被上訴人冠昌公司因拍賣低價取得真霈揚公司之廠房及土地,嗣後再以高額價格將廠房及土地移轉予佳格公司以獲取利潤,自屬不當得利云云。

惟因系爭決議第㈤項方案二並未經全體債權人之同意,且真霈揚公司所承諾確保之產權移轉亦未順利完成,則該決議第㈤項方案二之條件因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而終遭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是以,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取得真霈揚公司由第三人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之所有權,係經由前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而來,而該不動產係由甲○○以個人名義所買受,是否屬於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所有,誠有疑義,又被上訴人冠昌公司嗣後是否有將該廠房及土地移轉於佳格公司,並未見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冠昌公司以高額價格將廠房及土地移轉予佳格公司有不當得利情形云云,無以為採。

又倘如被上訴人冠昌公司確有將廠房及土地移轉予佳格公司,則基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係由法院拍賣而取得該不動產,係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其嗣後自有可處分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綜上,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冠昌公司應給付其400萬元,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系爭決議第㈤項方案二之結論,因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且真霈揚公司所承諾確保之產權移轉亦未順利完成,則該決議第㈤項方案二之條件因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冠昌公司自不受上開決議第㈤項方案二結論之拘束,而對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負有任何給付義務。

從而,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以其持有債務人真霈揚公司之債權憑證1,00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冠昌公司依系爭決議第㈤項方案二之結論給付上訴人普羅明公司400萬元,及自86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冠昌公司給付上訴人普羅明公司400萬元,及自8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非正當,應併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重疊合併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