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上,75,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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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戊○○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25萬元,其付款方式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準,按該契約書之規定,被上訴人除於簽訂契約時應繳付自備款30%即75萬元,其餘70%為銀行貸款,若扣除銀行欠款尚有餘款時(即合約書所稱之殘餘款)再將殘餘款繳交上訴人,上訴人即將買賣標的物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齊,當場移交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四條),被上訴人於83.3.25(正確日期應是85.3.25)將殘餘款21萬元繳清後,上訴人即依合約書之規定,將移轉登記之全部證件交被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從而移轉登記之主導權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僅負責提供相關移轉證件,對於移轉登記,上訴人僅負責提供相關移轉證件,無須負責辦理移轉手續(合約書第六條)。

故一審判決謂辦理移轉登記之主導權係上訴人一人所為,顯有違買賣合約書第四、六條之規定,有判決理由與證據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

㈡簽約金75萬元與殘餘款21萬元是2筆不同之款項,而非同一筆價款:⒈簽約金75萬元之繳款日期為84.3.20,殘餘款21萬元之繳款日期為83.3.25(應為85.3.25之誤植),二者繳款時間不同,金額互異,根本為二筆不同之價款。

否則,假設為同一筆價款 (只是假設,上訴人否認),則在繳款日至本件起訴為何不見被上訴人提出異議。

⒉查系爭合約書於被上訴人於84.3.20繳付75萬元時蓋章收訖,又在83.3.25所繳之15萬元及6萬元再簽章1次; 上開2筆款項若非2筆不同之價款,上訴人不可能在買賣合約書再多蓋1次章,一審判決之認定,顯違常情。

㈢上訴人並未收取被上訴人所提84.4.20購買車位尾款收據所載之150萬元:⒈按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除契約尚未簽訂前有交付定金之收據外,於契約簽訂後所有繳款金額均未給付收據,僅由上訴人在買賣合約書上收訖之金額底下蓋上簽章以代替收據。

否則,一般收據均附有附聯,一份給客戶,一份留存以為對帳之依據,不可能以便條紙充當收據。

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其來源不無疑問,上訴人否認有收取上開150萬元之價款。

⒉被上訴人83.3.25(應為85.3.25之誤植)所繳交之150萬元,既經上訴人否認,又未依買賣合約書登錄於合約書上,對於150萬元已繳交之事實,難謂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

㈣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金,被上訴人並未繳清:⒈按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五條雖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擔保上項產權清楚,並無來歷不明或其他產權糾紛或債務瓜葛,如有是項情事發生時,均由甲方負責處理,絕無累及乙方(即被上訴人)」,但其前提是被上訴人必須繳清所有買賣價款。

蓋兩造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繳付買賣尾款之時間是在辦妥系爭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才付清尾款。

而本件辦理移轉登記日期為85.5.25,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繳付系爭買賣尾款之時間點應在85.5.25之後,被上訴人主張其繳交尾款之日期係在84.4.20,並提出收據1紙圖以證明。

惟被上訴人謂尾款於84.4.20繳交之主張,不僅在時間上與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關於繳交尾款時間相違背,更違反該合約書給付買賣價金不另付收據之約定,無從採信。

⒉又兩造為釐清85.5.10止尚未接獲被上訴人繳付之買賣尾款之事實,乃於85.5.10合意將尾款尚未繳清,及約定尾款應於「價款待登記完成後付清」之事實,一併提請台南地院公證處公證,此有台南地院85公字第403659號公證書白紙黑字載明於卷 (一審卷第118~122頁),不容被上訴人狡辯。

㈤系爭買賣標的物抵押權之塗銷責任係由被上訴人負責:⒈兩造在85.5.10向台南地院聲請公證,台南地院以85公字第403659號受理,其公證內容契約書中之「買賣移轉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一欄中,關於第4項他項權利:『①81年收件19817號寶島商業銀行2400萬正。

②83年收件68677號新台幣吳明哲700萬元正二筆抵押權由承買人 (即被上訴人)承受承買持分所擔保之抵押權,由出賣人 (即上訴人)承受殘存持分所擔保之抵押權。』

」由此可知,公證書上已詳載系爭抵押權塗銷責任之歸屬 (一審卷第118-122頁),被上訴人猶辯稱不知,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⒉遽一審判決卻未依上開公證書內容判決,竟謂「…則當時該手寫之新增填載事項,是否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尚非無疑」云云,顯有卷證不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

況公證之文字,只要雙方合意,並無不得以手寫方式為之的規定。

㈥兩造未達成「系爭買賣標的物,如未獲滿意解決致被上訴人受損時,上訴人願意賠償損失」之協議:⒈查上訴人在本件買賣合約書中,對被上訴人有否繳清買賣價金一事有所爭執。

然上訴人於系爭買賣標的物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並將買賣標的點交後,即將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予以作廢處理,因所有買賣繳費明細均會在合約書中載明,又被上訴人堅稱已繳清所有買賣價金,並保留買賣合約書可作憑證,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保有買賣合約書可資證明,遂經被上訴人要求,陸續提出150萬元之本票、處理案及提供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但要求被上訴人實現上開權利時應提出合約書正本,被上訴人卻一直未敢提出合約書正本,故上開權利無一被請求履行,此可證明上訴人所提上開三筆文件並未達成協議。

又因上訴人要求上開權利之行使及協議書之簽訂,均以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合約書正本為前提,故被上訴人以電腦繕打處理案予上訴人簽名時,上訴人即拒絕簽名及公證(一審卷第39頁;

且上訴人拒絕簽名、公證一事已經被上訴人自認,原審卷第22頁筆錄),可知兩造未就處理案達成和解。

縱認達成協議,亦附有被上訴人應提出買賣合約書以證明繳清價金之條件。

⒉又縱退步言,認兩造就處理案達成和解契約,則處理案亦載明:「若上述問題未獲滿意解決,致台端 (即被上訴人)權益受損時,本人 (即上訴人)願負責台端之損失」 (一審卷第32頁),惟依兩造買賣合約書之繳款記錄觀之,被上訴人並未繳清尾款,已違反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況上訴人並不負塗銷抵押權之義務,被上訴人難謂有損失可言; 縱有,亦係被上訴人違約,與上訴人無關。

一審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詳予審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原審稱被上訴人繳交之買賣價金僅自備款部分76萬元,其餘銀行貸款金額並未繳交云云,無真實證據可查。

又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繳款記錄與收據,伊已數次提出,三格停車位價金共225萬元,伊已按上訴人指定之日期分三次繳清。

⒈84年3月8日繳交首次簽約金15萬元(原審卷第27、77頁),並未如上訴人所稱於84年3月20日繳清定金75萬元之記錄。

⒉84年3月25日繳交第二次簽約金60萬元(原審卷第62、78頁),該筆款項係依照上訴人通知單,每格車位訂購戶要再繳交20萬元,三格車位共繳60萬元。

上開15萬元加計60萬元共75萬元,即是三格車位之訂金。

伊於84年3月25日依照上訴人之通知單繳清75萬元訂金,即應要求向上訴人提出辦理簽約過戶手續所需證件及印章,由上訴人僱用之代書陳宜君、陳素珍為雙方代理人,分別於84年、85年辦理公證(原審卷第62、78頁)⒊84年4月20日伊自行向銀行貸款,向上訴人繳清尾款150萬元,上訴人除在合約書第3條殘餘款欄已明確手寫:乙方即被上訴人自行向銀行貸款,83年4月20日之前向甲方即上訴人繳清餘款等字,並應被上訴人要求給予收據蓋章為憑(原審卷第28、79頁),當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車位款225萬元,當天即發給被上訴人合約書收執,上面日期記明84年3月20日無誤。

上訴人抗辯稱尾款僅收到15萬元、6萬元共21萬元,而上面所載日期,係在簽約前之前一年,顯屬違背買賣常理,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另辯稱伊並未收取被上訴人所提84年4月20日購買車位尾款收據所載之150萬元,然查合約書第3條,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代理人甲○○於84年4月20日親自將150萬元帶至上訴人公司辦公室,並繳交予上訴人公司職員林先生。

當時林先生即在合約書第3條殘款欄空白處親筆手寫:乙方自行向銀行貸款繳清餘款等字,且上訴人收款印章,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不為爭執,被上訴人絕無拖延至85年3月25日才繳款。

㈢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尾款係於85年5月25日才繳給上訴人,就此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又原法院85年度公字第403659號公證書,於公證時並無手寫白紙黑字之記載,上訴人坦承係伊於公證後才擅自填寫,且84年度公字第407083、407082號等2份公證書,辦理公證時亦無上訴人所說白紙黑字等字句,亦經上訴人坦承不諱。

上訴人上開擅自填寫字句之行為,實已構成犯罪行為,伊直到接到偽寫之契約書始知受騙,上訴人才簽發150萬元本票予甲○○,另1張50萬元本票則給同為車位訂購人潘肇曐,惟到期本票均無法兌現。

㈣依合約書第5條約定,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抵押權應由上訴人負責塗銷,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塗銷之責,自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傳訊證人潘肇曐。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4年度公字第407082、407083號、85年度公字第403659號卷全卷宗(共3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及丁○○於84年3月8日分別向上訴人購買2001世紀大樓地下樓第40、41、42號3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約定1個車位價金75萬元,合計225萬元,渠等於84年3月8日給付15萬元、同年月25日給付60萬元、餘款150萬元並於84年4月20日繳清而無須辦理貸款,故被上訴人已付清所有價金,依契約約定並應由上訴人負塗銷抵押權之責;

惟因上訴人於出售系爭車位前,已先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後改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貸款,並將系爭車位設定抵押權予寶島銀行,然出售時並未清償債務亦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經寶島銀行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法院分別以90年度拍字第3081、3083及3084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後日盛銀行並以前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7858號),並於93年4月6日由日盛銀行承受系爭車位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

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及處理案之約定,上訴人應擔保系爭車位產權清楚,否則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

查上訴人未塗銷系爭車位之抵押權,亦未依上開處理案處理完畢,致使系爭車位遭拍賣致使被上訴人喪失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價金。

為此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處理案之約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丙○○、丁○○各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僅給付伊定金75萬元,並於84年3月25日(契約記載83年3月25日應屬誤載)給付21萬元外,即未再交付任何款項,至於被上訴人所提「150萬元尾款收據」並不實在,因契約約定各期應繳金額以有無蓋章為據,惟契約並未記載,況且該收據是公司收據,是用公司便條紙,上面地址與伊個人住址不同,而本件買賣是伊個人名義出售,並非公司,故收據並不實在。

本件買賣成立時,被上訴人已知系爭車位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抵押權應由被上訴人承受並自行辦理抵押權之塗銷,否則伊不可能在被上訴人未繳清尾款前,即將移轉所有權之證件交付被上訴人;

且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經原法院公證,約定事項有記載「價款待登記完畢後付清」,而公證時是84年、辦理登記是85年,被上訴人皆未付清價款,上訴人始在移轉契約書上補填載手寫的兩項約定事項,被上訴人知悉上情而未有異議,遂於移轉契約書上蓋章而送至地政事務所登記,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塗銷抵押權之責。

從而,被上訴人未付清尾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不能擔保產權清楚。

另伊雖信被上訴人已繳清價款,始經被上訴人要求,陸續提出150萬元之本票、處理案及提供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但要求被上訴人實現上開權利時應提出合約書正本,被上訴人一直未能提出,故上開權利無一被請求履行,此可證明兩造未達成「系爭買賣標的物,如未獲滿意解決致被上訴人受損時,上訴人願意賠償損失」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乙○○、丙○○及丁○○主張於84年3月8日向上訴人購買2001世紀大樓(基地坐落台南市○○段451、451-1、45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358號)地下樓第40、41、42號3個停車位(每1車位75萬元),約定買賣價金合計225萬元,合計共取得基地555/10000之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於84年3月8日依上開車位買賣契約給付上訴人訂金15萬元。

因上訴人前以系爭車位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日盛銀行,嗣日盛銀行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分別以90年度拍字第3081、3083及3084號裁定准許,嗣後經日盛銀行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原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7858號強制執行在案,並於93年4月6日由日盛銀行承受上開車位所有權。

上訴人因塗銷抵押權爭議,於86年3月8日簽發票號CH196501、金額150萬、到期日86年9月30日、受款人甲○○之本票一紙予甲○○(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另於86年10月提供新都段第28-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225萬元予被上訴人乙○○;

再於90年10月2日書立「處理案」文件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曾於91年間以系爭車位設定抵押權之爭議,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並以上訴人戊○○為其共同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34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而上訴人在收到原審起訴狀所附買賣契約書之前,曾有同意賠償被上訴人因車位拍賣損失之合意各情,此有訂位收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收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票影本、手寫處理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84頁、第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業經原法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誤,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者:㈠被上訴人是否已繳清全部車位價款?㈡系爭車位應由何人負責塗銷抵押權?爰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已繳清全部車位價款?經查:⒈按依兩造84年3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第2條約定:「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新台幣二百二十五萬元,訂約同時乙方(即被上訴人三人)先付訂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給甲方(即上訴人)作為訂金,而甲方照數收訖無訛。

(已收訖並由甲方簽章、不另製收據)」,下方另記載「150,000;

83.3.25,60,000)(原審卷第7頁);

第3條:「殘餘款依照左列約定辦法給付甲方清楚。

乙方自行向銀行貸款,83.4.20.之前向甲方繳清餘款」等語。

被上訴人另提出84年3月8日訂金收據15萬元、84年4月20日尾款收據150萬元(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84年3月15日車位訂購戶繳款通知(原審卷第62頁)。

又被上訴人乙○○、丁○○與上訴人於84年6月6日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法院84年度公字第407082號、407083號)為公證,足認本件車位買賣之簽約、繳款時間均為84年3月、4月間;

雖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年份記載為83.3.25,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證人潘肇曐證稱「(之前是否曾經與被告經營之建設公司有過車位買賣情形?買賣情形如何?)‧‧我去買的時候,是跟原告一起去的,買賣時間在我印象中是同一天,應該是84年才對,不應該是83年‧‧‧」等語(原審卷第133頁)。

從而,系爭合約書關於83.3.25之記載應係誤寫,正確日期應為84.3.25。

⒉次按「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民法第4條定有明文;

茲上訴人開立之84年3月8日訂金收據記載:「茲收到乙○○、丙○○、丁○○先生訂購2001世紀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第肆拾、肆拾壹、肆拾貳號格位,計參格位,訂金壹拾伍萬元整。」

(原審卷第27頁);

又84年3月15日車位訂購戶繳款通知記載「致2001世紀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訂購戶,請於近日內(三月二十日前)備妥證件及簽約金(每一車位二十萬元),前來本大樓五樓A室辦理簽約過戶手續。」

等語(原審卷第62頁),嗣兩造於84年3月20日簽約,並於契約第二條載明訂金柒拾伍萬元已收訖,下方雖記載「150,000;

83.3.25,60,000)(原審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國字大寫之金額七十五萬元,始為正確金額,而數字60,000元係為誤載。

又被上訴人另提出84年4月20日上訴人所立收款150萬元之收據(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對收據印章真正亦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已繳之金額共計225萬元(75萬元+150萬元=225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所購買三個車位之價金已全數付訖,核屬信而有徵。

上訴人雖辯稱「簽約金75萬元與殘餘款21萬元係2筆不同款項,否則伊不會在合約書多蓋1次章」云云,惟買賣當事人為昭慎重,在買賣契約書上記載金額處加蓋印章,並不違商業交易習慣,上訴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僅繳納96萬元,84年4月20日之收據,並非伊所出具」云云。

惟查系爭車位不動產所有權,於85年5、6月間即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經原審調閱該院90年度拍字第3081、3083、3084號卷核閱屬實,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倘被上訴人未付清價款(不論係全額付清或部份付清部份貸款),上訴人不可能先行將系爭車位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訂購時三個車位繳付訂金15萬元,簽約時再繳60萬元,此與契約書所載訂金國字大寫金額柒拾伍萬元相符,業如前述。

此外,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卷27、28頁收據及第26頁買賣合約書之被告(即上訴人)印章是否為同一顆印章?有無爭執?)沒有,看起來應該是同一顆。」

,與被上訴人所稱:「應該是同一顆印章,因為是同一個業務人員經辦。」

相符(原審卷第86頁)。

再參酌上訴人於86年9月30日曾出具本票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原審卷第28頁),並於86年10月提供上訴人所有之新都段第28-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225萬元予被上訴人乙○○(原審卷第63頁至第66頁)。

按查兩造除本件車位買賣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若被上訴人未付清車位之買賣價款,上訴人何需簽發150萬元本票並提供土地設定與系爭車位總價金相同之225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乙○○?綜上事證所示,被上訴人3人主張已將系爭車位全部買賣價金225萬元給付完畢,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僅收款96萬元」云云,尚非可取。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主張已繳之尾款150萬元,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記載於合約書,且該收據是公司收據,是用公司便條紙,上面地址與伊個人住址不同,況本件買賣是伊個人名義出售,並非公司」云云。

然被上訴人既提出上訴人所不否認印章為真正之150萬元繳款收據,該150萬元雖未記載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已清償之效力。

至於上訴人所辯「簽約金75萬元之繳款日期為84.3.20,殘餘款21萬元之繳款日期應為85年3月25日」云云。

惟上訴人先於原審提出答辯狀主張殘餘款21萬元係於84年3月25日給付(原審卷第15頁),於本院則改稱應為85年3月25日給付,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為真正。

又上訴人於原審稱「原告提出書狀第29頁買賣契約書,抵押權部分在買賣契約書上面都寫的很清楚‧‧當時150萬元原告(即被上訴人)應該有拿回去,否則不會寫說要承擔抵押權。」

、「(有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拿回150萬元?)我們公司沒有收據,只有在契約書上註明。」

、「當時為偉偉建設的負責人,當時因為公司解散,所以所有不動產都登記在我名下」(原審卷第57頁、第24頁),再於本院稱:「(150萬元的收據是否上訴人出具的?)印章是我的,但內容不是我寫的,那是公司的便條紙,他們說錢是交給公司,但車位是我私人賣給他們的,並非公司所賣。」

(本院卷第39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稱:「(你們買賣訂約是否也是在辦公室?)是的,都是在那邊,辦公室也有發一些通知給我們」(本院卷第51頁),足見上訴人公司解散後仍於公司辦公室對外進行買賣訂約事宜,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將150萬元價金交與上訴人之林姓員工,該林姓員工並開立收據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對於收據上訴人之印章係真正,並不爭執),此項給付之效力自應歸屬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將1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位於85年5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依合約書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辦妥移轉登記後付清尾款,顯與被上訴人主張84年4月20日繳清尾款不符」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提前付清買賣價金之尾款,並非法所不許。

至於上訴人所舉原法院85年度公字第403659號卷內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2.價款繳交方式:價款待登記完畢後付清。」

(原法院85年度公字第403659號卷第3頁反面),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5月10日公證之時尚未付清尾款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之前沒有看過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隔了一年以後才給我們契約書,當初是把印章交給建設公司的職員林先生,代書拿去辦理的,辦理完才給我們‧‧」(原審卷第88頁),另原審證人潘肇曐亦稱:「‧‧當初是把印章交給被告建設公司代書,代書全部辦完登記後才交給我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上面寫建物使用情形,是在辦完登記之後才看到‧‧」(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揆諸證人潘肇曐所陳契約書處理方式,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係於辦妥移轉登記後,始取得契約書」之事實係真正,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價款於登記完畢後始能付清,足認被上訴人尚未繳清尾款」云云,亦非可採。

㈡系爭車位應由何人負責塗銷抵押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車位價金,是否有理由?經查:⒈系爭車位係於81年4月份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予寶島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吳明哲,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前述之拍賣抵押物卷內可參,業經原審核閱上開卷證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按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擔保上項產權清楚,並無來歷不明或其他產權糾紛或債務瓜葛,如有是項情事發生時均由甲方負責理清,決無累及乙方(即被上訴人)。」

(原審卷第7頁);

又上訴人於86年9月30日出具本票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原審卷第28頁),並於86年10月提供上訴人所有之新都段第28-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225萬元予被上訴人乙○○(原審卷第63頁至第66頁),復於90年10月2日出具處理案,記載:「一、對於乙○○先生等四位購買本人前坐落台南市○○路○段358號地下室停車位,因寶島銀行於收受抵押貸款清償金後,並未將該抵押權塗銷,致使台端等權益受損,本人願負責以台端等之名義向台南地方法院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除台端等法院規定應出席外,其餘委由本人出庭,若因訴訟而衍生之費用,則由本人負擔。

二、寶島銀行提示之民事裁定書,由本人在90年10月4日負責提出抗告書。

(乙○○、潘肇曐)。

三、若上述問題未獲滿意解決,致台端受損時,本人願負責台端等之損失。」

等語(原審卷第32頁),揆諸上開文件文義,足認上訴人應負責塗銷寶島銀行所設定之抵押權,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責塗銷系爭車位原先設定之抵押權,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明上開二筆抵押權由承買人承受抵押權(原審卷第102頁以下),故本件系爭車位之抵押權應係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塗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兩造於84年就車位買賣移轉聲請原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時,卷內所附之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無上開「抵押權由承買人承受承買持分所擔保之抵押權」等文字記載,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4年度公字第407082、407083號卷、85年度公字第403659號卷核閱無誤,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因為原告價款沒有繳清,故我才在移轉契約書上面補填載手寫的二項約定事項‧‧」等語(原審卷第154頁),足認前揭「手寫之註記」係辦理公證後上訴人所新增。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均知悉伊於移轉契約書上補填載上開記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⒊至於86年間兩造再行協議,由上訴人出具150萬元本票、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乙○○設定抵押權225萬元,90年間上訴人再出具處理案,同意代為提出訴訟及抗告,如未獲滿意解決,並願負責賠償,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業如前述,縱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後知悉伊於移轉契約書上補填載上開記載」屬實,惟依上開協議,上訴人仍應就系爭車位無法塗銷抵押權之事實負擔保之責。

⒋上訴人固不否認伊開立本票、提供所有土地為擔保及書立處理案予被上訴人,惟辯稱「上開權利之行使及協議書之簽訂,均係以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合約書正本為前提」云云。

然查,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均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正本,亦未以書面記明被上訴人有此義務,且上訴人上開主張業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被上訴人既已繳清系爭車位買賣價金共225萬元,惟系爭車位因上訴人未塗銷先前所設定之抵押權致遭拍賣,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5條及處理案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乙○○、丙○○、丁○○買賣價金各75萬元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出售之系爭車位,既已被拍賣無法履行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乙○○、丙○○、丁○○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及處理案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乙○○、丙○○、丁○○各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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