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主張:
- 一、起訴時主張:
- 二、於本院補稱:
- 三、並聲明:
- 貳、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抗辯:
- 一、被上訴人應先就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即李朱浮
- 二、李朱浮並非意外死亡:
- 三、依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保險人
- 四、於本院補稱:
- 五、並聲明:
- 一、李朱浮向上訴人公司投保「安達保險團體傷害保險」(保單
- 二、於保險期間內之97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被保險人李朱浮
- 三、李朱浮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均已拋棄繼承權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李朱浮向上訴人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GPPTZ0
-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保險人李朱浮是否因意外傷害
- 三、依上訴人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基本條款第5條、第6條第1項
-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30
- 陸、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訴訟當事人之上訴人係「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為丙○○,雖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時,誤以「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真意係以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訴訟主體,不過為當事人表示錯誤而已,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已更正當事人為「上訴人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其訴訟之主體為同一,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起訴時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日以母親李朱浮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GPPTZ0000000000號,保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因上開保險之死亡給付受益人未經指定,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李朱浮之遺產(保險法第113條參照)。
又李朱浮死亡時並無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子女3人即被上訴人之兄李冠翰、姊李欣娟、與被上訴人本人乙○○3人,而李冠翰、李欣娟2人又已依法拋棄繼承權,故本件請求保險金之權利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並行使。
㈡上開保險有效期間內之97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被保險人李朱浮在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大草埔2鄰18號之家中吃早餐時,氣道意外被異物梗塞,經送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急救無效後,於當日下午18時43分死亡。
嗣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5日檢具齊備之相關資料向上訴人公司提出300萬元之身故保險金理賠申請,上訴人公司卻於98年3月9日以李朱浮非屬意外死亡為由回函表示拒賠。
㈢被上訴人認為李朱浮當然是屬意外死亡,理由如下:⒈按安達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基本條款第5條、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李朱浮於96年10月16日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於當日死亡。
⒉異物梗塞其實大多屬外來突發事故,蓋異物梗塞致死由疾病引起者,例如當事人喉中長期易於累積淤痰,因未清除而致死,此種死亡或可歸類為存在於其自身之危險;
但本件被保險人死亡係因為外來的食用食物引起阻塞致死,實務上有一般遭異物梗塞窒息致死之案例,例如吃果凍或麻糬梗住,假牙梗塞等情形,本件應屬於一般遭異物梗塞之情形,屬於意外死亡。
且本件經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出具記載「疑氣道食物阻塞」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亡原因為「氣道食物阻塞、心肺衰竭」,勾選死亡方式為「意外」,足堪憑證。
⒊上訴人公司於其拒賠函中所敘述或引用之說法,被上訴人對其真實性大表懷疑,除非上訴人公司直接證明李朱浮係因某種疾病致死,否則即應認定李朱浮屬意外死亡。
⒋同一意外事故、相同之保險給付條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員工及直系親屬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皆已對被上訴人理賠殘廢保險金,何獨上訴人公司拒絕理賠。
⒌「徵諸附加傷害保險約款自77年迄今,經財政部函准修正4次,於85年9月1日修正最新的約款對意外傷害的定義已排除直接且單獨的原因,接受間接與併發等之因素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㈠中段內文參照),可見李朱浮氣道意外被異物梗塞,縱非直接且單獨致其死亡之原因,而只是間接與併發等之致死因素,仍然無礙於其符合意外傷害、意外死亡的定義。
⒍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觀之,被上訴人於「李朱浮之死亡與氣道食物阻塞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有相當之證明,上訴人公司如有不同之主張,應舉證證明之,如無確實之相反證明,僅以空言爭執,當然應認定上訴人公司之主張非屬真正,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5日檢具齊備之相關資料向上訴人公司提出300萬元之身故保險金理賠申請,上訴人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至遲應於收齊文件(應係97年10月26日)後之第15日(即97年11月10日)給付保險金,否則即應加付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故本件即以97年11月11日起算年息10%之遲延利息,應屬合法。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及保險法第1條、第3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之死亡保險金等語。
二、於本院補稱:㈠上訴人將醫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疑氣道食物阻塞」之食物為似牛奶之白色液體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容有誤解,又上訴人亦不斷將該白色液體直接指稱為「牛奶」,惟查,訴外人陳國昌稱:「…好像吃東西噎到躺在床上不動」、「為被保險人準備好早餐(也是稀飯),…由她自己吃飯並沒人餵食…僅吃兩口就躺在床上休息」,足見系爭白色液體可能為稀飯,並非牛奶。
㈡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正常人會因為液體而死亡?)嗆到也會造成死亡。
(正常人喝水也會死亡?)…可能是躺在床上喝的太猛也會造成,正常人不會死亡,但是姿勢不對喝的過猛也會」,由此可知,液體流質也可能造成梗塞致死的危險。
三、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應先就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即李朱浮係非由疾病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李朱浮並非意外死亡:㈠經上訴人公司委託保險公證人中建公證有限公司調查訪談結果,可知事發當時,李朱浮並非正在吃早餐,而是躺在床上休息,故並非進食中被食物噎到而休克;
送醫當時於李朱浮嘴部插入「口咽呼吸道」,並使用「甦醒球」。
若當時口中有牛奶,應會有牛奶流出,但救護人員並未發現有氣道阻塞狀況;
急診當時,醫護人員在插管前發現口中流出牛奶,但並未發現有任何固體食物塞住其食道或氣道。
㈡「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死亡原因為「氣道食物阻塞、心肺衰竭」,勾選死亡原因為「意外」。
惟查,該證明書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未必正確無誤。
例如:「死亡地點與場所」,上載為「到院前死亡」,但實際死亡處所為加護病房;
再者,由於未進行解剖,如何僅由體檢表即能準確判斷生前有氣道食物阻塞的情況?㈢前揭證明書對於造成氣道食物阻塞之先行原因空白而未填寫,而造成阻塞原因繁多,例如體內疾病引發胃液逆流等,未必全都是「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㈣該證明書雖勾選死亡原因為「意外」,但法醫在無他殺、自殺嫌疑,又未解剖判定為病死或自然死,必然只能勾選「意外」欄位,實不足以證明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事故態樣。
被上訴人在法醫相驗前便以電詢上訴人理賠事宜,不免對該證明書做成過程存疑。
㈤依證人己○○、戊○○之證言及「嘉義縣救護紀錄表」,已可確認被上訴人主張李朱浮事發當時正在吃早餐云云,並非事實,故無法據此事實來推論李朱浮是早餐時噎到而造成窒息。
㈥據證人戊○○之證詞,其無法證實其究係疾病身故或是意外身故,故被上訴人所提之「醫療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李朱浮之死亡係氣道食物阻塞所致。
㈦至於證人己○○之證詞,其認定李朱浮意外死亡,完全是根據假設性的事實作為判斷基礎,故其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證據力實令人質疑。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李朱浮係因意外傷害致死,故上訴人公司拒絕理賠,應非無據。
三、依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保險人應於受益人「交其證明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故被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自97年11月10日起算云云,但本件被上訴人就主張意外事故之發生,僅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意外事故說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該事故係由意外傷害所致。
故本件上訴人公司並無可歸責於己而遲延給付保險金之情事,遲延利息應非自上訴人公司接到被上訴人通知後15日期間屆滿日起算。
四、於本院補稱:㈠依照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5條「保險範圍」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而第2條「名詞定義」第4項之約定:「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保險金,自應負責證明下列事實:⒈事發當時被保險人正在進食;
⒉事發當時被保險人的氣道被異物梗塞;
⒊被保險人氣道有異物係因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惟根據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以及兩位證人戊○○及己○○之證詞,根本無法證明上述待證事實,茲析述如下:⒈事發當時被保險人是否正在進食:被保險人之同居人陳國昌是在聽到被保險人發出聲音後才前往探視,看到被保險人已躺在床上不動,所以陳國昌根本沒有親眼目睹被保險人躺在床上吃任何東西,而且根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大南派出所相驗初步調查報告表」所附照片,被保險人的床上或床邊沒有食物或飲料容器,現場也未發現任何食物殘渣或嘔吐物,故不能僅憑陳國昌事後推測之詞,遽認被保險人事發當時正在進食。
⒉事發當時被保險人的氣道是否被異物梗塞:⑴按一般身體健康之成年人若是吃東西噎到或嗆到,身體一定會有激烈咳嗽或嘔吐之反射動作,更何況被保險人在送醫後被發現食道內的異物為似牛奶的白色液體,而非任何足以卡住食道而難以吞嚥的固體食物,試問被保險人當時若是躺在床上喝牛奶被嗆到,理應會有激烈咳嗽或嘔吐之反射動作,而被陳國昌發現才是,然而被保險人被發現時,卻已經喪失意識而呈現癱軟現象,顯然與一般人吃東西噎到或嗆到之生理狀況並不相符。
⑵此外,按常理若是發現他人吃東西梗住無法吞嚥,即使是一般缺乏急救常識之人,也一定會採取任何可能的協助措施,例如幫其拍背、挖喉嚨、向他人呼救或立即報警,然而根據陳國昌在警局調查筆錄內之陳述,伊在97年10月16日上午8點30分就已經發現被保險人「好像吃東西噎到躺在床上不動」,而根據被保險人兒子李冠翰之陳述,他是在8點50分才接到陳國昌的電話,而嘉義縣消防局直到9點5分才接到報案電話,此時距離陳國昌聲稱其發現被保險人吃東西噎到躺在床上不動之狀況已達35分鐘之久,其處理方式明顯有違常理。
⑶另一方面,根據「嘉義縣救護紀錄表」內「非創傷」一欄,其中有「呼吸道問題(梗塞)」之選項,但救護人員卻並未勾選,假設陳國昌當時有發現被保險人吃東西噎到,理應主動告知救護人員以採取必要急救措施清除口中異物,而救護人員也應該加以紀錄才對;
再者,即使陳國昌沒有發現,如果被保險人當時正在吃東西而被噎到或嗆到,一定會出現激烈咳嗽或嘔吐之反射動作,而造成其臉部或衣服沾到嘔吐物才是,也應該會被專業之救護人員發現並加以紀錄才是,足證陳國昌以及救護人員均未發現被保險人有異物梗塞之狀況。
此外,根據救護紀錄表上「生命徵象」一欄之記載,救護人員於9點12分時曾對被保險人進行測量,被保險人雖然已經沒有呼吸,但仍然有脈搏(亦即被保險人仍有心跳),而此時距離陳國昌發現被保險人出現身體不適之狀況已達42分鐘之久,倘若被保險人在8點30分已經因為氣道食物阻塞而昏迷,到9點12分時被保險人之心跳應該早已經停止才是,怎麼可能在42分鐘後仍然測得到脈搏?原判決僅憑陳國昌事後臆測之詞,即認定事發當時被保險人的氣道被異物梗塞,實屬率斷。
⒊被保險人氣道有異物是否係因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⑴由上述訪談紀錄、警察局調查筆錄以及救護紀錄表,可知被保險人在家中被發現時以及送醫當時,其氣道應該沒有異物阻塞之情形。
至於後來在急救插管時口中流出牛奶,根據證人戊○○證言:「…但是他有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心跳停止後,液體從胃逆流造成」、「病患有可能心肌梗塞停止死亡,這樣胃食道逆流,造成食道上面有白色液體」、「因為這位病人呼吸道有異物,所以呼吸道阻塞所造成之死亡是其中一種,但也有可能心臟停止、然後食物逆流,也有可能中風,所以有很多可能都會造成這種情況」;
此外,根據戊○○親筆所寫之答覆回文,CPR是有可能造成胃中未消化之食物逆流跑進氣管內。
而證人己○○在作證時,就上訴人詢問「會不會因為做CPR造成食物逆流」答覆為「有可能」,所以,並不能排除被保險人氣道所流出之白色液體是因為CPR時所造成。
故根據上述兩位證人之證詞,根本無法判斷李朱浮被發現口中流出白色液體,究竟是因為CPR或疾病?或是其他原因所造成。
⑵至於證人己○○之所以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明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係「意外」,其判斷之依據只有兩點,其一是根據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載「疑氣道食物阻塞」,其二就是「…我們懷疑他是在床上吃東西,造成氣道阻塞嗆到的…」,係以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實作為其判斷基礎。
而證人己○○於作證時亦自承,伊根本沒有看過「嘉義縣救護紀錄表」,所以他並不知道被保險人在家中及送醫途中,根本沒被發現口中有異物,而且被保險人在出現所謂氣道食物阻塞狀況42分鐘後仍有心跳;
更何況己○○亦是直到作證當天,於聽到原審先詢問證人戊○○時,才知道被保險人在醫院被發現所謂「疑氣道食物阻塞」之食物其實只是白色液體(牛奶)而已,並非任何難以吞嚥而足以卡住喉嚨而會導致窒息的麻糬、魚丸或肉粽等固體食物。
試問倘若證人己○○在進行相驗時已經知悉上述事實,又怎會輕率判定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係「意外」而不做進一步之解剖以確定其真正死因呢? 故其作證時一再指證因為被保險人只有60歲,只有糖尿病(並非事實),沒有腦中風或心臟病史,所以應該是氣道食物阻塞致死云云,完全是其事後卸責之詞。
㈡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名詞定義」第4項之約定:「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
查被保險人在家中被發現當時,根本只是單純躺在床上休息而非正在進食,亦即被保險人並不是因為吃東西噎到此種「外來事故」造成昏迷,而無論被保險人昏迷係因其他疾病、或是自身體內因素而造成胃食物逆流至氣道所致,均屬於「內在原因」所致之死亡,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原判決認定被保險人係屬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屬於系爭保險之範圍,卻未判斷被保險人「氣道食物阻塞」究竟是「外來事故」(進食中被食物噎到)抑或「內在原因」(身體內在因素所引發胃食物逆流)所致,即認定被保險人係氣道食物阻塞而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傷害事故,亦有違論理法則。
五、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李朱浮向上訴人公司投保「安達保險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GPPTZ0000000000號),保額300萬元,未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期間內之97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被保險人李朱浮因故送往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急救無效後,於當日下午18時43分死亡。
三、李朱浮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均已拋棄繼承權,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本件保險金請求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李朱浮向上訴人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GPPTZ0000000000號,保額為300萬元,未指定受益人,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李朱浮之遺產。
嗣李朱浮於97年10月16日死亡,經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出具李朱浮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疑氣道食物阻塞」;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亡原因為「氣道食物阻塞、心肺衰竭」,勾選死亡方式為「意外」。
李朱浮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均已拋棄繼承權,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本件保險金請求權,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5日檢具齊備之相關資料向上訴人公司提出300萬元之身故保險金理賠申請,經上訴人公司於98年3月9日以李朱浮非屬意外死亡為由回函表示拒絕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嘉院和民清98繼字第78號函、安達保險團體傷害保險條款、保險金申請書、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拒絕理賠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25、63-64頁),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620號案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保險人李朱浮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本院審酌如下:㈠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5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而第2條「名詞定義」第4項則約定:「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見原審卷第21頁)。
是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謂「意外死亡」乃係指被保險人因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發生死亡結果而言。
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李朱浮係因氣道異物梗塞而意外死亡,並提出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及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
經查,李朱浮係於97年10月16日8時30分左右被訴外人陳國昌發現躺在床上不動,於同日9時25分送至醫院,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無效後,於同日18時43分宣告死亡,而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疑氣道食物阻塞」,此有嘉義縣救護紀錄表及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65頁)。
又李朱浮死亡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相驗診斷結果為:「…㈡直接死因:心肺衰竭。
㈢先行原因:氣道食物阻塞。
…」,有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可稽。
而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關於李朱浮之死亡原因亦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肺衰竭。
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氣道食物阻塞」。
又據訴外人陳國昌於警詢時陳稱:「97年10月16日上午8時30分左右在住處發現同居人李朱浮好像吃東西噎到躺在床上不動,當時我發現不對就立即打電話叫救護車送往大林慈濟醫院…」等語(見嘉義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620號卷第5-6、13、22頁)。
證人即法醫己○○於原審證稱:「死亡證明書是根據醫院所開的診斷書,代表他到院從氣道裡面有抽出食物來。
死者39年次,59歲,他只有糖尿病,一般來說吞嚥困難,有腦中風病史的人才會造成氣道阻塞,因為他沒有腦中風的病史,有可能吃東西吃得太猛,可能是躺著喝東西才會嗆到,因為發現者談到他發現他是躺在床上不動。
根據目擊者筆錄,當初他發現時,往生者就已經躺在床上,懷疑他在床上吃東西,造成氣道阻塞嗆到的。
心肺衰竭是死亡的轉機,就是死亡後不是心臟衰竭,就是心肺衰竭,就是一般醫學用詞,因為氣道食物阻塞而造成心肺衰竭而死亡。
依我的見解,我不認為他會因為疾病死亡,因為他只有糖尿病,沒有心臟病的病史」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李朱浮死亡之結果,乃係因氣道食物阻塞之事故,造成心肺衰竭而死亡,而此事故之發生乃外來性、偶然性,且不可預見,依前揭說明,李朱浮之死亡原因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意外死亡」。
故被上訴人對於其主張李朱浮非因疾病致死,係外來突發事故致氣道阻塞而意外死亡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㈢誠如前述,被上訴人如證明上開意外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上訴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上訴人抗辯稱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對於造成氣道食物阻塞之先行原因空白而未填寫,而導致阻塞原因繁多,例如係因其他疾病、或是自身體內因素而造成胃食物逆流至氣道等,未必全都是「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等語。
就此,證人即為被保險人急救之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醫師戊○○證稱:「被保險人當時呼吸道有白色液體,如果病人是因為嗆到的話有可能造成死亡,但是他有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心跳停止之後,液體從胃逆流造成。
我們只是懷疑是否呼吸道阻塞才造成死亡,無法確定是意外死亡或是生病死亡,因為這個病人是到院前死亡,並不是在醫院死亡,我們臨床醫師沒有辦法判斷是什麼確切原因引起,只能用猜測的方式他的死亡原因,必須要解剖才會知道確切的原因」等語;
證人即法醫己○○證稱:「死亡證明書是根據醫院所開的診斷書,代表他到院從氣道裡面有抽出食物來。
死者39年次,59歲,他只有糖尿病、一般來說吞嚥困難,有腦中風病史的人才會造成氣道阻塞,因為他沒有腦中風的病史,有可能吃東西吃得太猛,可能是躺著喝東西才會嗆到,因為發現者談到他發現他是躺在床上不動。
根據目擊者筆錄,當初他發現時,往生者就已經躺在床上,懷疑他在床上吃東西,造成氣道阻塞嗆到的。
心肺衰竭是死亡的轉機,就是死亡後不是心臟衰竭,就是心肺衰竭,就是一般醫學用詞,因為氣道食物阻塞而造成心肺衰竭而死亡。
依我的見解,我不認為他會因為疾病死亡,因為他只有糖尿病,沒有心臟病的病史」等語(見98年5月11日筆錄第7、8頁)。
由以上證人之證詞觀之,縱認有多種因素可能造成李朱浮之氣道遭阻塞而造成心肺衰竭,惟由法醫己○○之證詞所稱,一般來說吞嚥困難,有腦中風病史的人才會造成氣道阻塞,而被保險人本身僅有糖尿病,並無心臟病或腦中風之病史。
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李朱浮確因內在疾病、或是自身體內因素而造成胃食物逆流至氣道所致氣道阻塞而死亡,其抗辯李朱浮發生氣道阻塞,乃其自身體內因素或疾病所致,洵屬無據。
三、依上訴人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基本條款第5條、第6條第1項分別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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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原審卷第21頁)。
按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且無論直接或間接造成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均屬之。
如上所述,被保險人係因氣道食物阻塞造成心肺衰竭而死亡,係屬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係屬系爭保險之範圍。
然被保險人李朱浮於96年10月16日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於當日死亡。
而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5日檢具齊備之相關資料向上訴人公司提出300萬元之身故保險金理賠申請,上訴人公司於98年3月9日以李朱浮非屬意外死亡為由回函表示拒賠(見原審卷第16-20頁)。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及保險法第1條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300萬元,即屬有據。
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再依上訴人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基本條款第17條第2項規定:「保險金至遲應於收齊文件後之第15日給付保險金。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於前述約定期間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見原審卷第22頁)。
查被上訴人主張係於97年10月26日提出理賠申請,上訴人公司對此日期並未爭執,則計至15日即為97年11月10日。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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