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勞上易,13,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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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原係上訴人公司高雄糖廠廠長,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貪瀆案件遭起訴,上訴人公司於85年11月1日對伊為違法停職處分,致伊本得於86年1月1日屆齡退休,因停職而無法領取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6,458,490元;

僅每月領取薪津3分之1生活補助費。

伊曾於89年9月14日及92年12月20日二次向上訴人申請復職遭拒,嗣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17日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3號貪瀆案件判決伊免訴及無罪確定。

上訴人公司始於97年10月16日准伊復職,惟上訴人公司自86年1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計11年10月)違法予伊停職處分及違法不准伊復職,致伊不能領取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達12年之久,受有該期間之利息損失,於扣除伊每月已領取3分之1薪津後,並依目前華南銀行年息2.575%計算,上訴人公司應補償之利息損失為1,143,092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36,2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6,892元及遲延利息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已告確定。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83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高雄糖廠廠長期間,涉嫌利用職務之便向廠商收受賄賂,於85年9月30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名起訴,嗣分別經第一、二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有罪並判處徒刑,然因該刑事案件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迄至97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始以被上訴人已非修正後刑法規定之公務員,因而判決免訴確定。

被上訴人於85年7月間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向伊提出退休申請,伊則通知被上訴人其退休案暫緩辦理。

嗣因被上訴人遭起訴,伊公司接獲檢察署通知後,乃召開85年第6次人事評判委員會,經人評會決議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考試院62年2月12日(62)考台秘二字第0337號函及「台糖公司從業人員考核暨工作獎金發給辦法」第13條第2款第1目規定,自85年11月l日起予以停職。

被上訴人曾於89年9月間向伊公司申請復職,經報奉經濟部以89年11月21日經(89)人字第89033895號函覆略謂:「依前開辦法停職而未同時移付懲戒,實體上亦乏停職之法律依據者,得依據行政院民國88年12月1日修正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機關本於權責衡酌先予復職。」

,伊乃根據行政院88年12月1日修正之獎懲辦法第9條規定「因涉及刑事案件或經移付懲戒予以停職人員,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議決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得由各機關衡酌先予復職。」

然因被上訴人涉嫌貪污情節重大,且本應於85年12月31日屆齡退休,係屬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乃通知被上訴人申請復職案暫從緩議,請其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依有關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因任職期間涉嫌貪污罪行,經伊公司之人事評判委員會作出停職之處分,已非現職人員,自不得辦理退休。

且上訴人公司於93年3月間已將被上訴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申請退休,是伊公司於監察院97年8月21日函覆「本案不予調查」前,不准被上訴人辦理復職及退休,應無違誤。

又被上訴人於86年1月1日屆齡退休時,已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及遲延利息,且不因上訴人拒絕其請求而無法行使,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逾5年部分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實有不當,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高雄糖廠廠長,因涉嫌貪污案件於85年9月30日遭起訴,嗣經第一、二審法院認定有罪並判處徒刑,迄97年4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被訴收受賄賂部分免訴,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無罪,該案並於97年5月20日判決確定。

㈡、被上訴人原得於86年1月1日屆齡退休,惟因涉嫌貪污案件遭起訴,經上訴人85年10月30日召開之第6次人事評判委員會決議將被上訴人自85年11月1日起予以停職。

㈢、被上訴人曾分別於89年9月14日、92年12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復職並辦理退休,惟上訴人並未同意其復職。

㈣、上訴人於93年3月4日函請經濟部將被上訴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經濟部於93年3月17日將該案件移送監察院。

上訴人迄97年8月27日接獲經濟部函轉監察院97年8月21日(97)院台調參字第0970802920號函,始知監察院對該案為不予調查之處理。

㈤、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同意被上訴人辦理復職及退休,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辦妥離職手續並領取退休金。

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領取之離退金為4,903,290元。

另被上訴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可申請之養老給付為1,645,200元。

㈦、上訴人自86年1月起至97年10月止,每月均按被上訴人薪資3分之1金額發給被上訴人5,119,446元,此部分之金額於被上訴人領取退休金時予以扣抵。

㈧、以上事實,並有上訴人公司97年10月20日屏人字第0970002591號函、退休金利息計算表、上訴人公司85年10月30日人考字第23053015號函等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司促字第43095號卷第7、13頁,原審卷第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給付退休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自86年1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不能領取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合計6,548,490元)之利息1,143,092.2元之損失等語。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停職處分及不准復職是否違法?⑵、被上訴人請求遲延給付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金之利息,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茲查: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停職處分及不准復職之申請是否違法?⒈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

」,勞動基準法第84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應依行政院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㈠依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1.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

2.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

3.聘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約聘人員)…。

4.遴用: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

㈡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進用方式如左:一、董事長及總經理由本部遴報行政院核定…。

二、副總經理由本部遴選派用,其餘人員得由各機構視事實需要依規定派用、聘用、僱用或約僱。

…」。

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

…前項所稱『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



上訴人公司係經濟部所屬之事業機構,被上訴人自85年6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屏東總廠總廠長室顧問,其支薪等級為分類14等5級,乃經正式派用分類職等6等以上之人員,依前揭行政院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示意旨,以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無爭,有關被上訴人之獎懲、退休問題,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⒉次按公務員因涉及刑案或違法失職行為,有關停職之規定,於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及同法第4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已有明定。

惟本件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為停職處分,係依據83年頒布之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83年12月21日行政院(83)台人政考字第42635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停職並移付懲戒;

二、涉嫌貪污,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者。

(按:此條文於86年3月26日以行政院(86)台院人政考字第0994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

於88年12月1日以行政院(88)台院人政考字第20085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改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及全文16條),及當時上訴人公司自頒之「台糖公司從業人員考核暨工作獎金發給辦法」第13條第2款第1目規定「從業人員涉嫌觸犯刑章其停職、復職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停職:涉嫌貪污經提起公訴情節重大者。」

規定,並非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顯然並未依法停職至明。

⒊上訴人公司於85年10月30日為停職處分時,並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之規定主動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已如前述。

且上訴人公司於停職處分8年後之93年9月14日始以被上訴人涉嫌貪污,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及最高法院為有罪判決,函請經濟部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經濟部於93年3月17日函送監察院審查,足證上訴人公司停職處分程序顯與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又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停職處分依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僅屬行政命令性質,而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明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該辦法顯然與前揭法律牴觸,依憲法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該辦法自屬無效。

況行政院於86年頒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中,已將原處分之依據條文即第6條第2款、第8條第2項予以刪除,而回歸法律範疇。

而「台糖公司從業人員考核暨工作獎金發給辦法」則係未經法律授權訂定之公司內部規章,上訴人公司據以對被上訴人為停職處分,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上訴人公司未依公務員懲戒法而任意執行對被上訴人停職處分,已有不當,而上訴人也承認「雖上訴人前此對被上訴人停職時,未隨即將其移送懲戒,停職處分程序容或存有瑕疵」(見本院卷第26頁,上訴理由狀),則上訴人公司執行對被上訴人停職處分,除了在程序上已有瑕疵外,顯然亦違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⒋又被上訴人請求復職時已逾屆齡退休日,則被上訴人請求復職僅係為辦理退休而復職,並無執行上訴人公司任何職務之必要,則被上訴人申請復職與「無法繼續執行任何職務」應無關連性,是上訴人公司執此理由不准被上訴人申請復職,亦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停職處分欠缺法律依據復程序不當,已屬違法;

嗣後上訴人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准被上訴人申請復職,亦有違誤,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利息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遲延給付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金之利息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6條、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務人員保險為強制保險,如公務人員於得退休時,未能領取退休金及老年給付者,自屬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退休金及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本應自公務人員退休時發生,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⒉被上訴人原得於86年1月1日屆齡退休,但因其涉犯貪污等案件尚在偵查中,雖被上訴人於85年7月間向上訴人公司提出退休申請,經上訴人公司報請經濟部以85年8月13日經(85)人字第85353499號函覆謂:「本案既係涉嫌貪瀆,正在司法機關偵查中,且未屆命令退休年齡,依銓敘部68年2月27日(68)台楷特三字第02796號函釋,其退休案以暫緩辦理為宜。」

上訴人公司遂以85年8月20日人福字第2355202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其退休案暫緩辦理等情,此有經濟部以85年8月13日經(85)人字第85353499號函、上訴人公司85年8月20日人福字第2355202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33頁);

復因被上訴人涉犯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遭上訴人公司自85年11月1日起予以停職處分,期間被上訴人曾於89年9月14日及92年12月20日二次向上訴人公司申請復職,然均遭上訴人公司以其達屆齡退休,無職可復,屬不能執行職務為由暫緩復職。

嗣上訴人公司於93年9月14日以被上訴人涉嫌貪污,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及最高法院為有罪判決,函請經濟部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經濟部於93年3月17日函送監察院審議,俟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17日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3號判決被上訴人被訴收受賄賂部分免訴,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無罪確定後,監察院以97年8月21日(97)院台調參字第0970802920號函復經濟部謂該刑事案件已在司法偵審程序,該院不予調查,上訴人公司始於97年10月16日以人運字第0970010454號函准被上訴人復職後屆齡退休,被上訴人乃於97年10月21日辦妥離職手續,並領取離退金4,903,290元等情,亦有上訴人公司86年10月30日人考字第23053015號函、經濟部89年11月21日經(89)人字第89033895號函、上訴人公司89年12月14日人運字第8923002012號函、93年3月4日人運字第09326302001號函、經濟部93年3月17日經人字第0930004149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27日經人字第09700608970號函、監察院97年8月21日(97)以97年8月21日(97)院台調參字第0970802920號函、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員工離職手續單、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離退金計算清冊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4-54頁),並經原審法院調取監察院審查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被上訴人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利息請求權,於97年10月21日始得行使,堪予認定。

⒊況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未確定領取退休金之時間點前,無從計算確定金額亦無從行使請求權,則計算請求權時效亦應自該時起算至明。

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1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未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消滅,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因上訴人公司所為停職處分及不准復職處分係屬違法,被上訴人依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利息之損害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6年1月1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算至被上訴人請求之前一日)不能領取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利息1,13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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