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勞上,10,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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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間之契約係承攬契約,非僱傭契約。

⑴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業務員,無固定底薪,按其收款金額計算報酬,若被上訴人無業績,上訴人無需給付任何報酬。

又被上訴人推展業務時,上訴人並不干涉,其於工作上具有獨立性。

核與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例要旨所示「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之僱傭關係不符,足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非僱傭契約。

⑵原判決依兩造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認定兩造成立僱傭契約,惟依前開不定期勞動契約,其內容未約定被上訴人履約義務、亦未約定上訴人如何給付報酬,尚無從據其判斷本件契約之法律性質。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每月自上訴人領取之「實際業績佣金」、「車輛折舊津貼」、「油資」、「餐費」、「車輛保養津貼」等,係承攬報酬,非經常性給與:⑴按僱傭關係,無論業績如何,上訴人仍應給付一定之報酬,惟本件「實際業績佣金」、「車輛折舊津貼」、「油資」係依被上訴人實際收款之業績計算,若無業績,上訴人亦無需給付。

又「餐費」係依被上訴人實際拜訪客戶之天數計算、給付,若其未拜訪客戶,上訴人無需給付。

故前開科目所示金額,係兩造承攬契約之報酬。

⑵「車輛保養津貼」雖屬每月固定之補貼,然其非上訴人推廣業務之主要報酬或對價給付,參以金額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縱於承攬契約下,亦得特別約定給付,本案情形即屬如此。

㈢被上訴人老年給付差額之請求,無理由。

兩造間係承攬契約,上訴人不必為被上訴人投保。

被上訴人領取之「實際業績佣金」、「車輛折舊津貼」、「油資」、「餐費」、「車輛保養津貼」等,係承攬契約之報酬,非經常性給與。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退休前三年之工資共計二百二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九元,平均每月工資約為六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計算被上訴人應領之老年給付,尚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兩造之契約係僱傭:⑴上訴人提出之「業務承攬人員佣金計算表」,係片面將「薪資」科目變更為「佣金」科目,意圖規避員工之退休金,此觀佣金計算表之計酬方式與原審卷原證二號薪資表之計酬方式幾近相同即明,且由上訴人核發之被上訴人扣繳憑單上載被上訴人所得均為「薪資所得」足證上訴人所述之無稽。

⑵若係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為何上訴人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 為何上訴人會支付被上訴人五十四萬九千元之退休金及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元老年給付?㈡關於「實際業績佣金」、「車輛折舊津貼」、「油資」、「餐費」部分:⑴就「車輛折舊津貼」,係上訴人刻意巧立名目,將被上訴人之工資拆項以「車輛折舊津貼」列報所致,若該津貼確與「車輛折舊」有關,為何每月之折舊數額不相同?⑵就「油資」,此同為巧立名目,蓋被上訴人從未提供任何油資發票予上訴人,如何能構成上訴人之營業費用?⑶就「餐費」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未否認此為工資之一部分,且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七十一)台內勞字第一三○八六三號函釋示內容: 「... 2.案經本部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邀集財政部有關單位會商決議,經常性給與之伙食津貼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併入工資計算退休金,並請財政部配合本部勞工法令及解釋,將伙食津貼併入工資計算退休金,並准許上項給付列為營利事業之退休金支出。」

等語,此經常性之伙食津貼自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任職於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生春堂公司,代表人為鄭慶祥),嗣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由同一雇主調至由生春堂公司董事乙○○(鄭慶祥之子)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任職,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退休,伊工作年資為十五年又二十日,退休金基數為三○. 五,其平均每月工資七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應發給退休金二百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元,然上訴人僅給付五十四萬九千元,少付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元;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伊可請領取十五個月老年給付六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元,因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由最高投保薪資級距之四萬二千元調降至一萬八千三百元,致勞保局僅發給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元,短少三十六萬六千零九十元,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賠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所訂定之契約係業務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承攬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非強制加入勞工保險,伊因考量被上訴人未有加入勞保,經被上訴人要求乃同意其依附公司加勞、健保,始以基本投保級距為其加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⑴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進入生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該公司嗣後更名為生春堂公司。

其勞保投保薪資自一萬二千六百元起,逐漸調高至每月四萬二千元。

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被調至由生春堂公司董事乙○○(鄭慶祥之子)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任職。

上訴人以月薪一萬八千三百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⑶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自上訴人公司退休,經上訴人核發退休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⑷被上訴人由勞工保險局發給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元老年給付。

上訴人以平均工資一萬八千三百元及三十個基數計算,發給被上訴人五十四萬九千元之退休金。

⑸被上訴人於退休前六個月,自上訴人領得之款項分別為十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十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六萬零六百三十一元、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八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等事實,互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工作服務證、薪資表、退休證明書、勞工保險被投保人投保資料表、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撥款入戶郵局存款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七十號卷第九頁至三十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上開退休金與老年給付之差額,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兩造間之契約,究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㈡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款項,何者為經常性給與?㈢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與老年給付之差額,有無理由?經查: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九十條分別著有明文。

兩者區別點為:受僱人提供勞務,須聽從僱用人之指揮,具有從屬性;

而承攬則注重工作之完成,工作之進行中,具有獨立性。

查:⑴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見原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七十號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八頁),第四條、第五條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及請假規定;

第十條明定乙方繼續服務屆法定年限時,甲方(即上訴人)應為乙方辦理退休,給予退休金;

第十一條明定終止契約之情形,其第一款係引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條文,第三款係引用同法第十四條之條文;

第十五條規定「競業禁止條款」,第十七條規定乙方離職時,須依甲方工作規則辦理離職手續;

第十九條、二十一至二十三條規定關於職業災害、訓練、獎懲、其他權利義務等,均依甲方工作規則辦理等語,以上各項規定,足堪證明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須遵守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並聽從上訴人主管之指揮;

請假休假應依規定辦理,亦有獎懲規定,顯然具有從屬性。

⑵上訴人又辯稱,兩造之契約內容未約定被上訴人履約義務、給付報酬,無從據其判斷契約之性質;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業務員,無固定底薪,係按被上訴人收款金額計算報酬,若無業績貢獻,上訴人無需給付任何報酬。

被上訴人推展業務,上訴人並不干涉,工作上具有獨立性,足徵係承攬契約。

查,依兩造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第二條、第四條、第二十條等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相關規定、第六條與第九條為上訴人給付薪資與年終獎金之規定,而第二十一條與第二十三條,更約定契約以外之上訴人所定工作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亦為兩造僱傭期間所應遵守者,則雙方僱傭期間權利義務,顯然已為約定,上訴人所辯上開契約內容就雙方服勞務與給付薪資報酬未為約定,應非實情,已不足採。

次查,被上訴人固無底薪,惟依兩造業務承攬人員佣金計算表內有關餐費與車輛保養津貼給付,係依被上訴人拜訪客戶服勞務天數或每月為單位而給付,不因有無業績而異,可徵被上訴人每月縱無業績,仍有餐費與車輛保養津貼金額之服勞務對價收入,自非上訴人所稱之無業績上訴人即無需給付,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尚無足採。

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勞務,受有前述兩造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工作地點、時間、請假、獎懲、保密、競業禁止限制,上訴人稱不干涉被上訴人業務推展工作,顯然不實,委無足採。

上訴人固另提出「業務承攬合約」一紙主張係承攬契約,惟查該「業務承攬合約」並無雙方之簽章,僅有業務員簽名於附件上,其效力頗有疑義。

反觀前述「不定期勞動契約」業經雙方簽章於上,具有契約之效力無疑,自屬較為可採。

又上訴人亦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已見前述。

上訴人雖辯稱:係應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其投保,被上訴人既否認要求依附上訴人加入勞保,且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第七條內容明顯不符,所辯不實,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既規定有請假休假之辦法,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並約定有職災之補償,退休之規定,此均與承攬契約不同,應係僱傭關係。

兩造之關係既屬僱傭關係,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上訴人發予被上訴人之薪資單,雖名為「業務承攬人員佣金計算表」,實係規避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為,實質上應屬薪資表,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為承攬報酬,尚非可採。

㈡次按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時,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要非所問。

本件上訴人爭執「實際業績佣金」、「車輛折舊津貼」、「油資」、「餐費」、「車輛保養津貼」等項目,是否屬經常性給付?查:⑴「實際業績佣金」部分:此部分上訴人係訂立「業務承攬人員佣金計算表」,明定業務員之每月業績到達若干時,即給付一定比例之獎金,原則上業績愈佳,可領取之獎金比例愈高,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可按(見原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七十號卷第九十五至一三一頁)。

此項目雖以「佣金」之名義給付,然而兩造之關係係僱傭,已如前述,此項給付實質上應屬於業績獎金之性質。

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九月起至九十六年八月止,每月均可領此項給付,有上訴人提出之統計表及薪資表三十五紙可稽(見原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七十號卷第一八六至二二一頁),依上說明,此項目應屬經常性之給付。

雖被上訴人每月領到之款項,隨其業績不同而有高低之分,然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按件計酬之經常性給付係屬工資,依相同理由,按業績高低比例計算之業績獎金,亦應屬於工資。

⑵「車輛折舊津貼」部分:此項給付係依據業務員之實際業績而計算,以九十六年三月為例,被上訴人實際收款業績為五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屬於五十六萬元級數,故當月可領得「車輛折舊津貼」一萬八千六百元,並隨各月實際業績不同而有高低差距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甚詳(見原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七十號卷第二三六頁)。

故此項給付雖以「車輛折舊津貼」為名,但實際上並非如一般計算車輛折舊係按各個業務員之車輛年份依一般固定年數依比例計算,而係依照業績計算,足見其實質上與業績獎金相同,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⑶「油資」部分:上訴人又將此項給付稱為「差旅費」,亦係按照業務員之實際業績計算,以九十六年三月為例,被上訴人實際收款業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屬於五十六萬元級數,當月領得「車輛折舊津貼」一萬八千六百及「油資」即差旅費三千七百元,業務員須提供加油之發票予公司,但是若發票未達三千七百元,上訴人也補助到三千七百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甚詳(見原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七十號卷第二三六頁)。

被上訴人則陳稱:不必交發票也可以領此部分款項,伊從未提出任何發票予公司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無法舉證哪些發票為被上訴人提出,此部分不再爭執,是此部分給付不須由員工提出發票,應堪認定。

查一般機關行號之差旅費須檢具出差單據核實申報,但上訴人之規定卻係根據業務員每月之業績,決定給付之金額,且不以業務員提出加油發票為條件,足見此部分雖以「油資」為名,實質上仍屬於業務員工作之對價,因屬每月可領得之經常性給付,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⑷「餐費」部分: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公司規定業務員每天須填寫一張報表,最慢要在當月月底將全部報表交給公司,餐費(又名為「日當」)是以業務員拜訪客戶的天數來計算,每天一百五十元,拜訪客戶的天數以業務員填載的報表為準,如果業務員填載不正確或未繳回報表,公司就以一天七十五元折半支付,如果月底業務員還是沒有交報表,就不能領餐費等語(見原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七十號卷第二三六頁)。

則上訴人此項餐費給付,係按照業務員提出之報表,實際拜訪客戶之日計算,應係業務員工作之對價,且屬每月均可領得之經常性給付,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內政部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七十一台內字第一三○八六三號函亦同此見解。

⑸「車輛保養津貼」部分:上訴人另補貼業務員,每人、每月一千元,每月均可領取(見原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七十號卷第二三六、二四七頁)。

此部分屬於經常性給付,堪以認定。

又此部分款項係業務員才可領取,足見係上訴人針對業務員之工作特性給與,應係工作之對價,亦屬工資之一部分。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薪資單所列「實際業績佣金」、「車輛折舊津貼」、「油資」、「餐費」、「車輛保養津貼」等,均屬於工資。

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即九十六年三月至同年八月,加計上列項目之每月工資各為:一十萬三千二百十五元、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一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六萬零九百零四元、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八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合計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

㈢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但受同一僱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僱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有明文。

查:⑴被上訴人原在生春堂公司擔任業務員,雖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被調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惟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上訴人之負責人乙○○,係生春堂公司負責人鄭慶祥之子,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均稱呼鄭慶祥為董事長,被上訴人於調職後,薪資單仍由鄭慶祥而非乙○○蓋章,鄭慶祥尚曾於九十六年二月份批示酌量加發五千元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七十號卷第二三九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三十五紙足稽。

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自上訴人公司退休時,上訴人亦核發退休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其上載明被上訴人到職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退職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七十號卷第十五頁),上訴人以平均工資一萬八千三百元及三十個基數計算,發給被上訴人五十四萬九千元之退休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在生春堂公司之年資,殆無疑義。

⑵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甚明。

被上訴人係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到職,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退職,工作年資為十五年又二十日,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應為三○.五,即得領取相當於三○.五個月之平均工資之退休金。

⑶再按平均工資之定義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自上訴人退休,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即九十六年三月至同年八月之工資總額為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已如上述,除以該期間總日數一百八十四日,每日為二千三百八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一個月三十日計,平均每月工資為七萬一千四百元。

三○.五個基數即為二百十七萬七千七百元(71,400元×30.5=2,177,700元)。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五十四萬九千元,差額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元,㈣末按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該施行細則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均有修正,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應適用被上訴人退休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下均同)定有明文。

查:⑴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按當月實際業績而不同,並不固定,上訴人原應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以被上訴人三個月之平均收入為準,據以投保。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被調至上訴人任職時之平均收入為若干,兩造固均無法提出確實數字以供查核,然而依被上訴人退休當月起前三年之月薪資總額,並按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定義計算(僅列「實際業績佣金」、「車輛折舊津貼」、「油資」、「餐費」、「車輛保養津貼」等五項),則被上訴人於退休前三年之工資共計二百二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九元,平均每月之工資約為六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九十四年二月份之薪資單,兩造均無法提出,爰依上訴人陳報之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計算)。

依照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新表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九六○一四○四四三號令修正發布,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上訴人原應為被上訴人以最高級投保,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以月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投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以月投保薪資四萬三千九百元投保,然上訴人僅以月薪一萬八千三百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且多年來未曾變更,顯有以多報少之情形。

⑵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

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

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十五年又二十日,依前述規定可請領十五個月老年給付。

又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為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若上訴人確實依照規定為被上訴人以最高級投保,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以月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投保,而該日起以月投保薪資四萬三千九百元投保,則被上訴人之老年給付應可領得六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五元【42,000×22+43,900×14=1,538,600。

1,538,600/36=42,739(元以下四捨五入)。

42,739×15=641,085】。

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被上訴人僅領得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元,短少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

⑶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被上訴人損失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者為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元(1,628,700+366,090)。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已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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