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債 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97年度執字第78 0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自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
又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時,債權人雖不得就公同共有物為強制執行,惟公同共有權利仍具財產上價值,並得依強制執行方式辦理,有司法院23年度院字第1054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可憑,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自無不當。
況依「未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0條之規定:「…如係一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載明係就該繼承人應繼分為查封登記,地政機關辦理完畢後應即函復執行法院,並副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執行程序亦無窒礙,如認不許執行,債權人僅因債務人怠於或拒絕辦理遺產分割,即無從執行該等公同共有權利以實現債權,亦顯非事理之平。
原裁定認不得執行,應有不當,爰請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繼續執行,以符法制。
二、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經司法院23年度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
又該解釋係針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設有甲、乙兄弟兩人,未將繼承遺產分析,丙對於甲之債權,能否就甲、乙公同共有之遺產聲請以二分之一限度內而為強制執行」之問題,所為統一解釋法令之議決(參見司法院秘書處78年6月出版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三冊第912、913頁),即係對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產生問題,所為解釋,自難謂該解釋僅指一般公同共有之權利,而不及於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權利之情形。
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既為債務人甲○○○因繼承而來之特定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所示,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認因繼承而來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於辦妥遺產分割前,尚不得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