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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藍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甲○○○○○,係乙○○與吳霞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成立之合夥團體,由乙○○擔任甲○○○○○之負責人,並以嘉義縣太保市○○路八號為營業處所。
債務人甲○○○○○承辦嘉義七主宮新春萬人點燈祈福大會,有關活動簡章說明均以甲○○○○○之合夥團體名稱為之,足見甲○○○○○係合夥團體。
又合夥係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無需經商業登記;
況商業登記亦僅係行政管理措施而已。
原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乙○○即甲○○○○○」顯係誤寫,自應更正為「債務人甲○○○○○」、「法定代理人乙○○」;
詎原裁定竟駁回伊之更正聲請,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惟更正裁定者,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反之則否,自係當然。
末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此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團體者有別。
苟當事人為獨資商號者,縱於提出書狀中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所製作之裁判文書,向在當事人欄中逕列當事人之姓名並附記其商號名稱,以標記兩者為同一之關係。
三、查,原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核發之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一九九八號支付命令,其當事人欄所載債務人為「乙○○即甲○○○○○」,核係將「乙○○」個人,與「甲○○○○○」商號視為同一,「乙○○」等同「甲○○○○○」;
易言之,督促程序管轄法院係認「甲○○○○○」為「乙○○」一人經營之獨資商號,並對於「乙○○」個人發支付命令者至明。
次查,抗告人於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依其聲請狀所載,固已陳明「乙○○」與訴外人吳霞有限公司合夥成立「甲○○○○○」,並以「乙○○」擔任「甲○○○○○」負責人之旨;
惟督促程序管轄法院既未以「甲○○○○○合夥」為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且「乙○○即甲○○○○○」之個人,與「甲○○○○○合夥」之合夥團體,於訴訟法上各具不同之當事人能力,兩者之當事人並非同一,苟予變更,非惟原支付命令之意旨將予變更,且因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將損及「甲○○○○○合夥」得對於原支付命令於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之訴訟權益;
依上開說明,上開當事人欄之人別記載,難認屬於得由法院裁定更正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
末查,本件督促程序管轄法院苟未依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對於真正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受理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一九九號事件,所行督促程序可否認為已終結?原債權人得否聲請法院對於真正之債務人另發支付命令?對於非債務人之人核發之支付命令應如何處理?均係他事,惟仍難據此即認原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核發之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一九九八號支付命令,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原法院之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更正裁定之聲請,於法仍無不合;
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上揭裁定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並無理由,原法院據以駁回其異議,其認事用法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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