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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8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有「三七五租約」註記之土地,因原承租人童崑發已死亡,97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雙方租賃關係即消滅。
嗣童崑發之繼承人即提存人雖於98年元月間,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申辦「承租權繼承」作業,以便取得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六年之租約,惟抗告人已於98年2月9日向區公所提出收回出租耕地申請,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只有「租佃爭議」,尚未有租約關係存在,抗告人自得拒絕租金之收取,詎相對人竟向原審提存所以繳交「三七五減租約給付」之原因申請清償提存獲准,其預繳租金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四條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規定,自非合法,雖經抗告人向原審提出異議,但經駁回,爰提出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而使債之關係消滅,或兩造間有無存在特定之實體法律關係,均屬實體上事項,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提存所就上開實體事項之爭執,自屬無從審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其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具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抗告人為三七五租約租金之受取人,因抗告人拒絕相對人之給付,乃依法提存等情,為其主張之提存原因及事實,並已依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受取人、提存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提存原因及事實,連同提存通知書、相關證明文件提出於提存所,依形式上審查,已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清償提存法定程式,有原審98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卷證可稽,原審提存所准許相對人之清償提存,即為適法。
抗告人雖以雙方間尚未存在租約關係,相對人不得為提存預繳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
核屬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依上所述,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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