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26,2009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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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壬○○
相 對 人 辛○○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
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乙○○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寅○○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
丁 ○ 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卯○○ 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丙○○ 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癸○○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辰○○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子○○ 原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局長
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師
己○○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師
甲○○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師
丑○○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院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原審被告邱丁枝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審於民國97年11月5日以其起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而訴訟終結,而抗告人於97年1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追加之訴,追加辛○○等十四人與原審被告邱丁枝等人連帶給付新台幣5,000,000元,業據本院核閱原審97年訴字第14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卷無訛,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時,因原審已就該案為判決,即訴訟已終結而無從追加。

是抗告人為本件訴之追加,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於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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