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42,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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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甲○○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縣新化鎮農會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二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受第三人請託,擔任主債務人曾萬得向相對人申辦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嗣主債務人未及時清償貸款前即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並均拋棄繼承,相對人乃轉而向伊求償,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按月對伊執行扣薪命令迄今。

惟八十九年修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同條第三項並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本件相對人對於主債務人之房地並未先行拍賣求償即向伊求償,有違銀行法上開規定,原裁定僅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發生,惟上揭銀行法條文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修正施行,而本案強制執行係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開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由,駁回伊在原法院之異議聲明,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以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五六0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曾萬得、甲○○之財產為執行,經執行法院執行結果,因拍賣無實益,而由執行法院發給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廉字第一0四0四五號債權憑證。

嗣相對人再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於抗告人及訴外人曾萬得有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借款債權,就抗告人任職於第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之每月薪資及其他獎金為執行;

經原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執行命令,「命第三人自九十年九月份起至清償日止,於抗告人每月薪津三分之一及獎金四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由第三人向相對人為清償」。

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獲得清償,上開扣薪之強制執行命令現仍持續進行中者,此參內附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等件之原法院執行卷宗自明。

(二)抗告人就主債務人積欠相對人貸款債務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因主債務人自八十六年間起拒不清償貸款,經相對人聲請法院對於抗告人及主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因抗告人並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者,既如上述,抗告人就主債務人對於相對人之貸款債務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即已確定發生。

上揭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後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法律條文應自修正施行後生效,自無影響抗告人既已發生之連帶保證債務效力。

相對人主張其不受上揭修正後銀行法規定之拘束者,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辯:執行法院應於拍賣主債務曾萬得所有供貸款債務擔保之房地,而不足求償時,始得就求償不足部分,向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云云,委無足採;

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異議聲明,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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