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聲,25,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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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 ○
相 對 人 乙 ○ ○
之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上易字第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並有經濟壓力,且找不到工作,而父母親年紀又大,現父親患有青光眼,弟弟有精神分裂症,致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另有物證,顯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0七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04頁)。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目前無工作,父親患有青光眼,弟弟罹患精神分裂症,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前揭「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憑,以為釋明。

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財產狀況資料,其於九十三年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九十四年薪資所得為八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應扣繳稅額:3,960元),九十五年薪資所得為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九十六年薪資所得為一萬零一百十一元,且無房地等不動產、汽機車及其他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四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20至23頁);

經核聲請人因上訴所需繳納之訴訟費用達五千六百二十五元(見本院卷第13頁),而聲請人近四年之所得卻僅一萬餘元至八萬餘元,若扣除當事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顯見聲請人已窘於生活,而屬無資力者;

亦即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甚明。

因之,聲請人所陳尚屬可採,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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