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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8年
3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訴外人賴溪河保管新台幣(下同)410萬元及其名下土地,被訴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號),然伊並無犯意亦無犯行,且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5日連同利息412萬元匯回訴外人賴溪河帳戶,登記於訴外人賴昱任名下土地亦於98年7月16日移轉登記於賴溪河名下,聲請人並依原法院承審法官口頭諭令向相對人乙○○提起清償借款之訴。
然聲請人在台北以開計程車謀生,因油價高漲,加上莫拉克水災過後經濟欠佳,謀生不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此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查聲請人97年度名下所得財產計有:⑴利息所得3筆共8萬3665元。
⑵營利所得9,271元。
⑶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895號、897號土地2筆價值共313萬3963元。
⑷車牌號碼72R-968號自小客車一部。
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聲請人尚非無資力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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