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聲,79,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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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等給付借款事件再審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因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指「基本生活所需」,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所規定,亦即98年度基本生活為土地及不動產價值未逾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動產未逾5萬5000元,每月收入未逾1萬4744元者,即屬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所需。

聲請人為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核列低收入戶,且聲請人97年薪資10萬8700元,名下僅有19平方公尺畸零田地價值26萬3580元,不足基本生活所需,故無剩餘款,且積欠全民健保保費約2萬元。

聲請人現屆滿65歲,為無工作能力之人,故無收入缺乏經濟信用,因母親中風,需由聲請人照顧,故無法工作未有收入,基本生活均靠救助,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所明定。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郵局存摺、身心殘障手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

惟經本院查詢聲請人最近2年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計有:97年度薪資所得10萬7800元,名下另有坐落新營市○○段278地號土地一筆(面積19.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0.15),價值26萬358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衡諸聲請人係不服本院98年度聲字第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繳納之再審訴訟費用僅1,000元,依聲請人之資力,尚非不足以負擔。

此外,聲請人自承97年度尚有薪資所得10萬7800元,足證聲請人應非無生活技能之人,此與上開法律所規定「無資力」之情形有別。

至於抗告人主張「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之規定,認伊名下不動產價值未逾260萬,動產未逾5萬5000元,每月收入未逾9,829元,已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云云,惟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內容,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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