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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信用
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失業中,又遭地下錢莊追殺,且借貸無門,又無人願為聲請人作保,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聲請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此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查聲請人97年度名下所得財產計有:⑴薪資所得15萬5520元。
⑵執行業務所得214元。
⑶利息所得2筆共29萬6486元。
⑷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73地號土地1筆(公告現值26萬9706元)⑸台南縣永康市○○路45號4樓之5房屋(價值33萬6700元)⑹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40元。
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見聲請人尚非無資力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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