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訴,5,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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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告丙○○與丁
  4. 貳、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5.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6. 一、被告丙○○與丁○○、被告乙○○與戊○○分別為夫妻,而
  7. 二、高昌鐵公司因周轉需求現金,於八十四年間陸續向原告泰旺
  8. 三、訴外人林永和為擔保對高昌鐵公司借款之返還,於84年05月
  9. 四、原告公司因屆期未獲返還系爭借款,遂於八十五年間向台中
  10. 五、被告丙○○於94年08月25日將其所有之高明鐵公司三十萬三
  11. 六、被告等四人間上揭無償移轉高明鐵公司股票股份之毀損債權
  12. 七、原告對於被告乙○○、丙○○之系爭本票債權三千五百萬元
  13.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14. 一、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丙○
  15. 二、高明鐵公司之股票究為被告丙○○、乙○○所有?抑為被告
  16. 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7. 伍、本院之判斷:
  18. 一、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丙○
  19. 二、高明鐵公司之股票究為被告丙○○、乙○○所有?抑為被告
  20. 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1.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丁○○、乙○○與戊○○
  22.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23.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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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泰旺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原名蔡金蘭.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原名陳訓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附民字第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0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丙○○、丁○○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丙○○、丁○○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以新臺幣叁佰零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乙○○、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乙○○、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及丁○○、乙○○及戊○○各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告丙○○與丁○○、乙○○與戊○○分別為夫妻,而被告丙○○、乙○○則均為訴外人林永和、陳阿屘夫妻之外甥。

又陳阿屘為高昌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昌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甲○○為泰旺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旺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緣高昌鐵公司需周轉求現,於民國(下同)84年陸續向泰旺昇公司借貸金錢,於結算後,共借得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

嗣林永和為擔保還款,遂於84年05月29日邀陳阿屘、被告丙○○及乙○○,簽發發票人為高昌鐵公司、林永和、陳阿屘、丙○○、乙○○等人,面額為三千五百萬元,至到期日則由共同發票人等授權泰旺昇公司填寫(後經填載為85年02月29日)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泰旺昇公司;

後因未獲還款,甲○○遂於八十五年間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於85年3月8日裁定(85年度票字第3105號)准予強制執行,且甲○○嗣後於九十四年間又向被告乙○○追討欠款。

詎被告丙○○、乙○○為避免渠等對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鐵公司)之出資額股票債權遭受強制執行,且明知渠等為債務人並慮及可能將受強制執行,竟與被告丁○○、戊○○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泰旺昇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由被告丙○○將其所有高明鐵公司股票(共303,200股,價值3,032,000元)之股份,無償移轉予被告丁○○;

同日被告乙○○亦將其所有高明鐵公司股票(共264,400股,價值2,644,000元)之股份,無償移轉予被告戊○○,並均於95年1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變更登記。

被告等上揭毀損債權之犯行,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判處罪刑(97年度易字第0721號),因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而由鈞院審理中。

被告等毀損債權罪證明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被告等拒不賠償。

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零三萬二千元,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貳、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原告對被告乙○○及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⒈被告乙○○及丙○○均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時金額已填上,且當時高昌鐵公司向被告等購買機器開具本票已為還款擔保之約定,系爭本票上所應記載金額應僅為三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即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顯為林永和或他人所偽造,乃對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

⒉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填載日期顯然與對帳日期無關,應為甲○○或第三人於85年02月29日根據當時高昌鐵公司所積欠原告債務之總額填載,被告等認此已逾越授權範圍,進而對甲○○提出告訴,並非無據:⑴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所載高昌鐵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三千六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七元,係由其上所列⑴至⑸各項金額之加總而來,系爭對帳單⑴部分之金額,係先行列出高昌鐵公司及盛鐵鐵工廠依據契約編號FP-30、FP-47、FP-83002、FP-83011、FP-83029、FP-83040、FP-83049、FP-83056、FP-83067、FP -84017、FP-84027及 FP-84028等各契約向原告購買機具價金而於對帳時尚未清償之數額明細,再累計為二千三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

惟不論為盛鐵鐵工廠或高昌鐵公司向原告購買原物料,除均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本票外,並均按約定清償期數簽發面額均為相同之支票交付原告以分期還款,盛鐵鐵工廠或高昌鐵公司均無期前清償之情形。

故若系爭對帳單作成於84年05月28日,盛鐵鐵工廠或高昌鐵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應為該日以後尚未屆清償期之各期債務合計數額。

然由附表一可知,系爭對帳單所列未清償之債務數額,其結算日期應均在八十五年二月間,與甲○○所陳述之對帳日期顯然不符,反較符合其所自陳嗣後方填載之本票到期日。

且編號FP-84027、FP-84028契約本即於84年05月29日始簽訂,契約金額均為三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如何可能在之前進行對帳?又如何可能在對帳前即已清償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⑵系爭對帳單⑵部分金額,係編號FP-83033契約未償之債務金額,然因被告等所持有該契約書面與上開編號FP-83049、FP-83056契約,均已逸失而無法提出,系爭對帳單上所列此三份契約之未償金額,應非84年05月28日高昌鐵公司所未償之債務金額,而較接近於85年02月29日高昌鐵公司未償之債務金額。

⑶系爭對帳單⑶部分金額,係高昌鐵公司向原告借用發票人為泛亞銀行之支票,依約定該票款原應由高昌鐵公司支付,然高昌鐵公司所借用由原告所簽發金額同為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則分為85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25日之支票二紙,屆期高昌鐵公司無力支付,而係由原告自行支付票款,故高昌鐵公司除應返還一百萬元外,並應負擔算至85年09月30日之利息(按年息16.5% 計,每年以360日計),各為五萬零一百八十七元及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

至其餘高昌鐵公司向原告所借用其餘發票人同為泛亞銀行之支票十四紙,高昌鐵公司則均於85年9月2日全數交由陳永良取回。

若系爭對帳單果為84年05月28日即作成,豈可能會將85年2月25日及3月25日方發生之未兌現票款之事實記入?若系爭對帳單並非作成於85年9月底,何以又將⑶部分金額之利息算至9月30日?⑷系爭對帳單⑷部分金額,係高昌鐵公司向原告借用發票人為台中九信一心分行之支票,依約定該票款原應由高昌鐵公司支付。

然高昌鐵公司所借用由原告所簽發金額同為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十五元,票載發票日則分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及八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七紙,屆期高昌鐵公司同無力支付,而係由原告自行支付票款,故高昌鐵公司除應返還三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五元外,並應負擔利息十四萬七千二百零二元;

至其餘高昌鐵公司向原告所借用發票人同為台中九信一心分行之支票十紙,高昌鐵公司則同於85年9月2日全數交由陳永良取回。

若系爭對帳單果為84年05月28日即作成,如何可能會將85年2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間方發生之未兌現票款事實記入?若系爭對帳單⑷部分所列金額並非因上述原因事實而來,甲○○又如何解釋該部分之債務金額如何發生?⑸系爭對帳單⑸部分之金額,係高昌鐵公司因買賣關係所積欠之本金為基準計算利息,且利息係算至85年09月30日止,足見系爭對帳單作成日期應在85年9月底,並非84年5月28日。

否則甲○○應如何解釋⑸部分金額之利息如何計算得出?所載「利息9/30」又為何意?⑹綜上所陳,應已足認系爭對帳單絕非於84年05月28日即作成,其作成時間應在八十五年九月底,甲○○與陳永良顯係為掩飾渠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方以系爭對帳單魚目混珠。

在84年05月29日系爭本票根本不可能依據「對帳後」金額填載票面金額,縱然高昌鐵公司於85年02月29日確有積欠原告三千五百萬元,然甲○○既仍持有高昌鐵公司及被告乙○○、丙○○所共同簽發之其他本票,在未將其他本票交還並徵得被告等同意前,顯不得僅為圖方便即於被告等所共同簽發卻未載票面金額之本票上填載「參仟伍佰萬圓整」後,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上票面金額是否確為當時被告等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且於偵查中所提之系爭結算表,固記載高昌鐵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為三千六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七元,惟被告等否認在簽發系爭本票時曾結算會算之,因:⑴系爭結算表(如附件一),其上所載高昌鐵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三千六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七元,係由其上所列⑴二千三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⑵四百十三萬五千一百十六元及六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⑶一百萬元及九萬三千七百三十元,⑷三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五元及十四萬七千二百零二元,⑸三百萬二千零七十四元等各項金額之加總而來。

⑵而系爭結算表⑴部分之金額,係先行列出如附表一之高昌鐵公司及盛鐵鐵工廠依據契約編號FP-30、FP-47、FP-83002、FP-83011、FP-83029、FP-83040、FP-83049、FP-83056、FP-83067、FP-84017、FP-84027及FP-84028等各契約,向原告購買原物料價金而於對帳時尚未清償之數額明細,再累計為二千三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

惟不論為盛鐵鐵工廠或高昌鐵公司向原告購買原物料,除均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本票外,並均按約定清償期數簽發面額均為相同之支票交付原告以分期還款,盛鐵鐵工廠或高昌鐵公司均無期前清償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設若,系爭結算表作成於84年05月28日時,盛鐵鐵工廠或高昌鐵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當為84年05月28日以後尚未屆清償期之各期債務數額,然由附表一計算式可知:系爭結算表所列未清償之債務數額,其結算日期均在八十五年二月間,與原告所陳述之對帳日期為系爭本票簽發日84年5月28日之記載,顯然不符。

⑶由上述可知,系爭本票原應登載之金額應為編號FP-84028契約所約定價金總額即三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元,甲○○顯利用金額欄空白之便,逾越授權範圍自行填上「叁仟伍佰萬圓整」,原告明知系爭本票係出於偽造,取得系爭本票顯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原告主張受損害金額,並請求被告等以金錢連帶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⑴原告請求被告丙○○與丁○○連帶賠償三百零三萬二千元,及請求被告乙○○與戊○○連帶賠償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元,無非以被告丙○○移轉被告丁○○及被告乙○○移轉被告戊○○之高明鐵公司股權數,按每股十元計算得出。

惟縱認原告之債權確實存在,且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原告對於系爭高明鐵公司之股權亦僅為得聲請法院以拍賣之方式強制執行以就拍賣所得受償,並非得直接對高明鐵公司之股權有何主張;

在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恆須先對系爭股權進行價格鑑定,並依公開拍賣之方法進行變價,若無法拍定,尚須為減價重拍。

顯然若謂原告因被告間股權之移轉而受有何損害,應為無法聲請法院拍賣以就拍賣所得受償之損害,而不及其他。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權市值若干?若經公開拍賣方式變價有可得對價若干?其空言主張以每股十元計算其因無法執行股權變價而受之損害,顯無理由。

⑵縱若原告確對被告乙○○及丙○○有本票債權存在,且被告二人賴帳不還,同時被告等有毀損、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顯然均僅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除原債務額外,並未再使被告受有大於原債務額之不利益。

故被告乙○○及丙○○縱有為使原告債權無法受滿足而處分財產之行為,顯非屬侵權行為,原告固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及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但請求被告乙○○及丙○○賠償損害,即顯無理由。

⑶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原告所主張不能對系爭股權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而生之損害確實存在,而認原告得對被告丁○○及戊○○請求損害賠償,顯然應先請求「回復原狀」,僅在定期催告後不為回復、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⑷綜上,應認本件被告等已於股權移轉後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本票票款,縱原告原已聲請法院查封系爭股權,亦將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結果而不得續行強制執行;

縱將系爭股權回復為被告乙○○及丙○○所有,原告亦無法聲請法院對系爭股權聲請強制執行;

足見原告最終對系爭股權並無法聲請法院變價受償,其債權縱無法受償亦與系爭股權之移轉無因果關係存在。

㈣縱認系爭股權之移轉構成侵權行為,但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等得拒絕賠償:⑴原告自承於95年1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高明鐵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時,已得知系爭股權移轉之事實,並於同年05月18日向雲林地院檢察署對被告等四人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

顯然原告當時即知有損害,並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否則如何對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惟原告遲至97年10月21日始向雲林地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等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拒絕賠償,應有理由。

⑵再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原告主張乃遲至檢察官對被告等提起公訴後始確知被告等之侵權行為云云,顯與其所稱發現股權移轉、提起告訴等主張相矛盾,不足採信。

㈤依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與丁○○、被告乙○○與戊○○分別為夫妻,而被告丙○○、乙○○則均為訴外人林永和、陳阿屘(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夫妻之外甥。

又訴外人陳阿屘為高昌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則為原告泰旺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高昌鐵公司因周轉需求現金,於八十四年間陸續向原告泰旺昇公司借貸金錢,雙方結算後,共借得三千五百萬元。

三、訴外人林永和為擔保對高昌鐵公司借款之返還,於84年05月29日邀陳阿屘及被告丙○○、乙○○等人,簽發以高昌鐵公司、林永和、陳阿屘與被告丙○○、乙○○等人為發票人,面額為三千五百萬元,而到期日則經共同發票人等授權原告泰旺昇公司填寫(後經填載到期日為85年02月29日)之系爭本票一張,並交付予原告公司。

四、原告公司因屆期未獲返還系爭借款,遂於八十五年間向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於85年3月8日裁定(85年度票字第3105號)准予強制執行,嗣後甲○○於94年又對被告乙○○追討積欠之款項。

五、被告丙○○於94年08月25日將其所有之高明鐵公司三十萬三千二百股、價值三百零三萬二千元之股票股份,無償移轉予被告丁○○;

而被告乙○○於同日亦將其所有之高明鐵公司二十六萬四千四百股、價值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元之股票股份,無償移轉予被告戊○○;

嗣均於95年1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聲請變更登記。

六、被告等四人間上揭無償移轉高明鐵公司股票股份之毀損債權行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告發及原告公司、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雲林地院(97年度易字第0721號)及本院刑事庭(98年度上易字第0400號),以渠等犯毀損債權罪分別判處被告等罪刑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七、原告對於被告乙○○、丙○○之系爭本票債權三千五百萬元,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見雲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02號民事判決)。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丙○○、乙○○分別移轉其名義上所有之高明鐵公司股份,是否不法侵害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

二、高明鐵公司之股票究為被告丙○○、乙○○所有?抑為被告丁○○、戊○○出資購買?

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丙○○、乙○○分別移轉其名義上所有之高明鐵公司股份,是否不法侵害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

㈡查訴外人林永和為擔保對高昌鐵公司借款之返還,確有於84年05月29日邀被告丙○○、乙○○及訴外人陳阿屘等人,簽發以高昌鐵公司、林永和、陳阿屘與被告丙○○、乙○○等人為發票人,面額為三千五百萬元,而到期日則經共同發票人等授權原告泰旺昇公司填寫(後經填載到期日為85年02月29日)之系爭本票一張,並交付予原告公司之事實,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一張附卷可按(見雲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0675號卷第63頁);

再參以被告乙○○、丙○○以原告公司為被告向雲林地院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95年度重訴字第02號),已經該院審理後於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公司對被告乙○○、丙○○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且經雙方就該重要爭點,在該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且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始由該法院就上揭事實為實質上之審理最終判斷者,有雲林地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3至85頁);

且被告等亦迄仍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則揆諸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0307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參照)以察,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乙○○、丙○○等二人就系爭本票確有票據債權存在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㈢被告等抗辯:原告對於被告乙○○、丙○○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固經雲林地院上揭確定判決為實質上之審理,並為最終判斷而認屬實,有雲林地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

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0389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

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而為不利債權人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參照)。

據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丙○○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固已時效完成,然並未當然消滅而不存在,原告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被告丙○○、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又原告確自八十五年至九十四年間有向被告丙○○、乙○○為追討債務之意思表示,已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顯然被告丙○○、乙○○已知悉原告有就系爭本票債權行使請求權之行為,惟卻於原告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渠等之財產(即94年11月28日,94年度民執字第013828號),並由雲林地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禁止轉讓系爭股票之執行命令(即94年12月20日)前,即由被告丙○○於94年08月25日將其所有之高明鐵公司三十萬三千二百股、價值三百零三萬二千元之股票股份,無償移轉予被告丁○○;

而被告乙○○亦於同日將其所有之高明鐵公司二十六萬四千四百股、價值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元之股票股份,無償移轉予被告戊○○;

並均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聲請變更登記,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高明鐵公司陳報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0675號卷第18至23頁,同署95年度他字第0175號卷第12至14頁);

據此,被告等上揭無償移轉高明鐵公司股票股份之行為,自有侵害原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並致其因之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被告等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㈣依上,本件原告受損害者乃票款債權,即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亦即被告等所侵害者為金錢,依法自應返還金錢,而非屬得以相同種類之股票交付,以回復原告損害前原狀。

又被告等乃係故意犯共同毀損債權罪,並非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致生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形;

另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證券市場,瞬息萬變,尤其七十九年間股價飆漲,嗣後即逐漸下跌,迄已無當年高價,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況被告等四人間無償移轉之高明鐵公司股票,並非公開發行交易之上市、上櫃或興櫃之股票,若仍命被告返還損害發生時持有股票之原狀,不僅不能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更易鼓勵犯罪,是原告請求按無償移轉高明鐵公司股票時之票面價額以金錢賠償,應屬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各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於法有據。

二、高明鐵公司之股票究為被告丙○○、乙○○所有?抑為被告丁○○、戊○○出資購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原告就其所主張請求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請求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同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同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及同院52年台上字第518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丙○○、乙○○於94年08月25日,分別將渠等所有之前揭高明鐵公司股票股份,移轉予被告丁○○、戊○○之行為,已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告發及原告公司、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0112號),並經雲林地院於98年04月21日以被告等四人犯共同毀損債權罪,分別判處被告丙○○、乙○○各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被告丁○○、戊○○各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嗣被告等雖不服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07月22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雲林地院97年度易字第0721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0400號刑事卷第20至26頁,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㈡至被告丁○○、戊○○雖辯稱:被告丙○○、乙○○移轉其所有之高明鐵公司股份予渠等,係因高明鐵之股票係由渠等出資購買,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人之意圖云云。

惟此則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核閱調取之前揭毀損債權刑事卷宗所附證據資料以察,按:⑴被告丙○○、乙○○移轉系爭股票予被告丁○○、戊○○之時間均為94年08月25日,顯見被告等移轉系爭股票之動機已有可議,否則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應不致於同一日為移轉系爭股票股權之行為。

況被告乙○○、戊○○原同為另一捷盛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盛鐵公司)之股東,被告乙○○於捷盛鐵公司之出資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惟被告乙○○竟於94年08月25日與訴外人陳清為簽訂同意書,將其對捷盛鐵公司之出資額全數讓與陳清為承受,並於同日即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有同意書及捷盛鐵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徵(見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2號卷第223、227、233至235 頁);

究諸被告乙○○該移轉捷盛鐵公司股票股權之時間與本件移轉高明鐵公司系爭股票股權之時間竟為同一日以觀,若被告等非基於損害債權人即原告債權之意圖,豈會恰巧均於同一日為財產處分之行為。

⑵又經本院核閱被告丁○○於刑事庭所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4100帳號)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見雲林地院97年度易字第0721號卷第106至108頁)以察,被告丁○○固確於93年02月27日匯款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元予高明鐵公司,惟依高明鐵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見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2號卷第173頁),該公司係於84年02月25日即設立,且於被告丁○○匯款前,被告丙○○即為高明鐵公司之股東,且該匯款與被告丙○○、丁○○於93年12月12日前在高明鐵公司之總出資額即三百六十一萬二千元亦不合(被告丙○○出資3,032,000元、被告丁○○出資580,000元,見雲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0675號卷第15至16頁),則本諸證據法則,被告丁○○於九十三年間為上開匯款之行為,自尚不能採為係用被告丙○○名義購買高明鐵公司股權之認定依據。

⑶另被告戊○○雖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並辯稱:被告乙○○所持有之高明鐵公司股份原本即為其所出資云云。

惟此則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匯款資料以觀,要之僅能證明被告戊○○確有於93年3月1日、同年2月24日、同年2月26日分別匯款予高明鐵公司十九萬二千元、一百十三萬元及一百萬元之事實而已;

且被告戊○○上揭匯款金額總計為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元,與被告乙○○、戊○○於93年12月12日前之總出資額三百六十一萬二千元並不合(被告乙○○出資額為2,644,000 元、被告戊○○出資額為968,000元,見雲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675號卷第15、16頁),同時被告戊○○前揭帳戶存摺中亦無訴外人陳福源之電匯匯入款項記錄;

則徵諸證據法則,尚無法憑此勾稽得知被告戊○○上開匯款之用途是否即係以被告乙○○之名義購買高明鐵公司股權,或係出於其他買賣、借貸、擔保等用途。

此外,被告戊○○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仍不能遽憑上開匯款之行為即採為係用被告乙○○名義購買高明鐵公司股權之認定論據。

⑷至高明鐵公司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函覆謂:「丁○○於93年2月27日有匯款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元,及戊○○另於93年2月24日、2月26日、3月01日有匯款共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元,匯款用途為公司增資用。」

(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0400號刑事卷第44頁);

惟查被告丁○○、戊○○縱有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元至高明鐵公司資為公司增資之用,惟與本件因泰旺昇公司負責人甲○○要向被告丙○○、乙○○催討上開債權時,被告丙○○、乙○○為避免被查扣拍賣,即時將渠等在高明鐵公司之股權分別於同一日移轉給其妻即被告丁○○、戊○○二人之認定無關;

況高明鐵公司於九十三年辦理增資之金額總計僅八百萬元,而股東達二十二人(見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2號卷第173、177至178頁),且被告夫妻在高明鐵公司之原股份(即645,000 元),係分別佔資本額(即5,000,000 元)之百分之十二‧九,惟被告丁○○、戊○○二人竟匯款共計達四百六十四萬四千元予高明鐵公司,達增資總額之百分之五十八,究之顯與事理有違,尚不能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0738號判例參照)。

依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丙○○係於94年08月25日將其所有之高明鐵公司三十萬三千二百股、價值三百零三萬二千元之股票股份,無償移轉予被告丁○○;

而被告乙○○於同日亦將其所有之高明鐵公司二十六萬四千四百股、價值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元之股票股份,無償移轉予被告戊○○;

嗣均於95年1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聲請變更登記,已如前述;

而原告係於95年01月1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高明鐵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時,始得知上揭情事(見雲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675號卷第21頁),即於95年5月18日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08月18日始將被告等四人依毀損債權罪提起公訴,原告遂於97年10月21日向雲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98年06月10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將在雲林地院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移送民事庭,案號為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誤載為97年度易字第0721號)撤回,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毀損債權罪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㈢據上,顯見原告係於知悉被告等移轉高明鐵公司股權後六個月內,向雲林地檢署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並未逾法定之告訴期間;

乃雲林地檢署係於兩年多後(即97年08月18日)始將被告等以涉犯毀損債權罪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於此時始確知被告等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民法有關消滅時效規定當自此時起算,殆無疑義。

而原告係於97年10月21日向雲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復於9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為起訴請求(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至4頁,嗣經被告等具狀抗辯後,原告於98年7月9日將移送雲林地院民事庭之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撤回,獨留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揆諸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請求權人於提出起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暨請求權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各次書面或言詞請求,均應視為請求權人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0106號判決參照)以察,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尚未完成,應堪認定。

被告等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丁○○、乙○○與戊○○分別為夫妻,其中被告丙○○、乙○○為林永和及高昌鐵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阿屘夫妻之外甥,緣高昌鐵公司需周轉求現,於八十四年陸續向泰旺昇公司借貸金錢,共借得三千五百萬元;

嗣林永和為擔保還款,遂於84年05月29日邀陳阿屘、被告丙○○及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泰旺昇公司;

後因未獲還款,泰旺昇公司遂於85年間向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於85年3月8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甲○○嗣後於94年間又向被告乙○○追討欠款。

詎被告丙○○、乙○○為避免渠等對高明鐵公司之出資額股票債權遭受強制執行,且明知渠等為債務人並慮及可能將受強制執行,竟與被告丁○○、戊○○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泰旺昇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08月25日由被告丙○○、乙○○將其所有高明鐵公司上揭股票分別無償移轉予被告丁○○、戊○○,並均於95年1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變更登記。

被告等上揭毀損債權之犯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依毀損債權罪判處罪刑確定,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惟被告等拒不賠償;

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零三萬二千元,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06月23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至9頁)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對帳單所載債務餘額與契約分期還款餘額對照表                    │
   ├──┬────┬─────┬──────────┬──────────┤
   │編號│契約編號│對帳單所列│至84.05.28債務餘額  │至85.02.29債務餘額  │
   │    │        │債務餘額  │(每期應還金額×期數)│(每期應還金額×期數)│
   ├──┼────┼─────┼──────────┼──────────┤
   │ 1  │ FP-30  │ 341,859  │      998,270       │      356,525       │
   │    │        │          │  (71,30514)    │   (71,3055)    │
   ├──┼────┼─────┼──────────┼──────────┤
   │ 2  │ FP-47  │ 578,226  │    l,397,600       │      611,450       │
   │    │        │          │  (87,350l6)    │   (87,3507)    │
   ├──┼────┼─────┼──────────┼──────────┤
   │ 3  │FP-83002│l,945,985 │    3,717,462       │     2,124,264      │
   │    │        │          │ (177,02221)    │  (177,02212)   │
   ├──┼────┼─────┼──────────┼──────────┤
   │ 4  │FP-83011│2,931,904 │    5,452,282       │     3,221,803      │
   │    │        │          │ (247,83l22)    │  (247,83ll3)   │
   ├──┼────┼─────┼──────────┼──────────┤
   │ 5  │FP-83029│2,526,938 │    4,425,550       │     2,832,352      │
   │    │        │          │ (177,02225)    │  (177,02216)   │
   ├──┼────┼─────┼──────────┼──────────┤
   │ 6  │FP-83040│l,130,109 │    2,958,570       │     1,183,428      │
   │    │        │          │ (197,238l5)    │  (197,2386)    │
   ├──┼────┼─────┼──────────┼──────────┤
   │ 7  │FP-83049│1,631,093 │    契約書逸失      │                    │
   ├──┼────┼─────┼──────────┼──────────┤
   │ 8  │FP-83056│3,209,892 │    契約書逸失      │                    │
   ├──┼────┼─────┼──────────┼──────────┤
   │ 9  │FP-83067│l,996,402 │    3,936,000       │     2,164,800      │
   │    │        │          │ (196,80020)    │  (196,800ll)   │
   ├──┼────┼─────┼──────────┼──────────┤
   │ 10 │FP-84017│3,113,582 │    5,658,276       │     3,198,156      │
   │    │        │          │ (246,01223)    │  (246,012l3)   │
   ├──┼────┼─────┼──────────┼──────────┤
   │ 11 │FP-84027│2,107,063 │    3,542,640       │     2,214,150      │
   │    │        │          │ (147,61024)    │  (147,61015)   │
   ├──┼────┼─────┼──────────┼──────────┤
   │ 12 │FP-84028│2,224,088 │     3,542,640      │     2,361,760      │
   │    │        │          │ (147,61024)    │  (147,61016)   │
   ├──┼────┼─────┼──────────┼──────────┤
   │累計│        │23,737,141│                    │                    │
   ├──┴────┴─────┴──────────┴──────────┤
   │除編號7、8外之契約影本均詳被證3之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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