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重上更(一),8,2010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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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己○○
上 訴 人 甲○○
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所為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黃佩晶」、「黃佩珊」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丁○○」、「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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