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重上,24,2009090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己○○
庚○○
丁○○
戊○○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嘉義市○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
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24號),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案由欄」所載第一審判決案號「97年度重上字第94號」,應更正為「97年度重訴字第94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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