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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律師
古嘉諄律師
李貞儀律師
李惠貞律師
黃泰鋒律師
被上訴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原判決誤載為南部
科學工業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容綺律師
王 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據以請求法院直接以判決形成某法律上效果之權利。
原告形成某法律上效果之權利,必有其原因事實,同一主體之形成權,因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各該事實如均能獨立形成法律上之效果者,雖僅具有同一目的,仍為數個形成權,亦即有數個訴訟標的。
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九款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非惟每一事由均應認為獨立之訴訟標的,即該條項第四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參酌「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庭之仲裁程序」,及「違反仲裁協議」或「違反法律規定」各有其不同之原因事實以觀,並可再細分為「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者」、「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者」、「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者」、「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等四獨立訴訟標的。
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算,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所追加者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仍應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自屬當然。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作成九十五年仲雄聲義字第一六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因有:⒈就彈性減振材質之認定,應附理由而未附;
且為衡平仲裁,其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
⒉仲裁庭就新品之認定,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
且為衡平仲裁,其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
⒊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價格之認定為衡平仲裁,其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等事由,而本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撤銷訴權,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此參「民事起訴狀」自明(原審①卷第三頁至第二三頁)。
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援引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其訴訟標的,惟均僅主張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並未指摘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
上情,對照兩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爭執要點亦未涉及「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參見原審②卷第二二0至第二二一頁)者益明。
原審判決雖援引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條文,惟遍觀判決全文仍係就「仲裁庭之仲裁程序是否違反法律規定」為審理裁判,並未審酌及於「仲裁庭之仲裁程序是否違反仲裁協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難據此推論原審法院已准許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並為審理。
三、次查,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提起上訴時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彈性減振材質、新品認定,及彈性減振材價格認定,均違反證據法則,且為衡平仲裁,仲裁程序除違反法律規定外,並違反仲裁協議」等語(參見本審①卷第一八頁、第二0頁、第二二頁),揆諸上開說明,核係追加不同撤銷訴權為其訴訟標的;
則訴之三要素中,既增加不同之訴訟標的,自屬訴之追加。
上訴人主張其非訴之追加,僅為補充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委不足採。
四、末查,上訴人自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參見原審①卷第四頁),則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所為上揭追加之訴,顯逾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三十日不變期間甚明;
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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