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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丁○○原名侯香如
丙 ○ ○
戊○○原名侯仁彗
相 對 人 乙 ○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
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
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
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末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固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訴部分原告(即相對人)起訴裁判費繳納179,992元,而本次本訴部分未說明其核定所憑之依據及計算方法細則即核定為261,540元,容有未洽。
另反訴部分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核定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77之15條規定,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依上述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訴與本訴二者之標的範圍同為系爭房地,依法不另徵收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訴部分相對人(即原告)係請求「被告丁○○、戊○○及丙○○應自坐落於嘉義市○○段○○段6地號、6之3地號、6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路296號房屋暨如附圖A、B部分所示二間鐵皮屋遷出,將土地、房屋交還原告。」
,相對人之訴訟標的為系爭6地號、6之3地號、6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情形,且目前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值接近,應可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標準,而嘉義市○○路296號房屋與附圖A、B部分相鄰,以嘉義市○○路296號房屋現值74,100元,按比例計算附圖A、B部分之房屋現值,並以之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參考標準(見原審卷㈠第12至14頁、第20頁),應屬妥當,而抗告人係對原判決其敗訴中命其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5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7.32平方公尺及嘉義市○○路296號之建物遷出並交還嘉義市○○段○○段6地號、6之3地號、6之4地號土地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㈡第355頁),自應以各該土地及建物之面積核算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結果,應為18,449,311元【附圖A部分:74,100×45.52÷86.4=39,039.72;
附圖B部分:74,100×67.32÷86.4=57,736.25;
民權路296號部分:74,100(見原審卷㈠第20頁);
3筆房屋部分39,039.72+57,736.25+74,100=170,876;
系爭6地號部分:241-(45.52+67.32)×50,067=6,416,586.72;
系爭6之3地號部分:146×46,720=6,821,120;
系爭6之4地號部分:(155-86.4)×73,480=5,040,728;
3筆土地部分6,416,586.72+6,821,120+5,040,728=18,278,434.7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得18,278,435;
房屋與土地價額:170,876+18,278,435=18,449,311】,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49,311元,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61,540元。
原法院亦為相同之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核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反訴部分,抗告人(即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甲○○○、乙○○26年前親名蓋章拋棄所有權,以詐術故意租賃,收取不當租金稅款,詐欺侵佔被害人戊○○23年租金稅款。
依法應連帶退還被害人戊○○總租金額5,948,000元,及50,000元每月契約押租金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37,000元等每月契約租金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
「請依民法等時效(天然孳息)取得權利規定,裁定反訴原告丙○○嘉義市○○段○○段6地號、6之3地號、6之4地號土地時效複丈、鑑界測量。
裁判時效占有人、建物建造人、權利人反訴原告丙○○、戊○○共同時效取得上述土地地上權,維護經濟價值建物權利,符民權公平、社會正義。
原告無請求要件即無請求權,既無請求權請求法院裁判原告不得上訴。」
由此可知,抗告人之反訴訴訟標的為租金返還請求權及系爭6地號、6之3地號、6之4地號之時效取得地上權,與相對人所提起之本訴訴訟標的為系爭6地號、6之3地號、6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並不相同,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等規定另徵收本件反訴裁判費。
從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則本件租金返還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48,000元,而地上權部分依93年1月至97年5月間租金每月20,000元(見原審卷㈡第202頁),此為系爭土地每月之使用利益,做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參考標準,經核定後,應為3,600,000元【計算式:20,000×12×15倍=3,600,000】,是原法院依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以上開5,948,000元及3,600,000元作為本件反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5,948,000+3,600,000=9,548,000),命抗告人應繳納143,317元,並無違誤。
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者,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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