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重抗,44,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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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乙○○
7號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甲○○、丙○○等人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1104號債

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向債務人甲○○購買坐落嘉義市○區○○里段9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7月、12月間分別匯款給付債務人,債務人於91年5月1日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抗告人,在查封之前,抗告人即占有系爭土地,原審拍賣公告應記載不點交,乃原審民事執行處竟認定沒有第三人占有,以點交方式拍賣,抗告人已依法提出異議,原審民事執行處仍置之不理。
㈡抗告人於91年間,原本要將貨櫃放入系爭土地內,因貨櫃長為40呎,要進入系爭土地的巷道太窄,無法立即將貨櫃放入系爭土地上,乃先將之暫放在嘉義市下埤里鎮安宮廟庭前空地,97年3月間,抗告人得知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要拍賣,即再雇用二台堆高機將該貨櫃運入系爭土地內,足證明抗告人自91年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㈢原審民事庭原訂於98年8月4日傳訊抗告人調查抗告人占有情形及提出異議情形,因抗告人收到原審通知時,已經是98年8月5日晚上,抗告人無法到庭說明,原審未再傳訊抗告人,就於同年月6日裁定,於法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判意旨足參。
準此,聲請或聲明異議應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的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因此,一旦執行程序終結,得藉異議排除之對象已失其存在,無從撤銷或更正,自不得再聲明異議。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97年3月4日經公告以點交之條件於同年4月1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經李明生等人拍定後,抗告人雖對上開點交條件為異議,惟系爭土地已於98年6月26日點交與拍定人,有執行筆錄可按,是本件拍賣與點交執行程序已終結,依上揭說明,上開執行處分縱有違法或不當,亦因無從撤銷或更正,而不得再聲明異議,原審以上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再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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