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重抗,60,2010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甲○○
丙○○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救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所有名下財產均遭法院查封而無法處分,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並未即時調閱執行卷宗查明,僅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定伊等既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資產,應有相當之擔保及信用,並非無籌借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人,駁回伊等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失。
此外,依伊等於原審法院提出之執行處公函,已足證明伊等確為無資力之人,原審法院既得調閱執行卷宗查明,應認伊已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
伊等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原裁定不察,逕予駁回伊等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合。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即得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判要旨)。
末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十四號判例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為對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並未同時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補字第二九七號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五十萬九千六百四十元,此有上揭民事卷宗可參。
次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經原審法院通知補正後,亦僅提出台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四六四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乙紙,並請求原審法院函調執行卷宗查明云云;
惟上揭執行案卷僅足查明抗告人遭執行拍賣之不動產明細而已,至於抗告人名下財產是否全部遭執行法院查封拍賣?是否除此以外,已無其他積極財產或資力及經濟信用?此等關係抗告人是否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項,無從經由調取上揭執行卷宗查明及判斷,難認抗告人已依原審法院通知為釋明及補正。
末查,依原審法院職權調取抗告人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參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七頁、第三二頁至第五七頁),抗告人甲○○名下包括田賦、土地、薪資及營利所得在內,依公告現值換算其財產總額為二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
丙○○名下包括房屋、田賦、土地、投資,及一輛BMW汽車在內,依公告現值換算其財產總額為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
乙○○名下包括房屋、田賦、土地等,依公告現值換算其財產總額為七百八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
基上,抗告人名下資產均不少,且抗告人丙○○尚有餘錢從事投資事項獲取利潤,並擁有BMW高級房車代步,,堪認抗告人等除遭執行法院查封之不動產以外,尚有其他資產及收入,顯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人至明;難認抗告人等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四、再查,抗告人就其等於原審僅提出執行處通知函作為釋明之證據方法,併其等名下確有上揭資產之事實並未爭執,僅以伊等名下上揭財產業經執行法院查封在案為由,空言抗辯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
惟抗告人等既有上揭資產及收入,並有餘錢從事投資事項獲取利潤,且擁有BMW高級房車代步,堪認抗告人等名下不動產雖遭執行法院查封在案,惟仍有相當程度之經濟能力及信用,且足以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難認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